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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美璇 相 對 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36 0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80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萬3,464元+利息1,141 元+執行費用19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3,100元【計算式:2萬4,802元×5%×30/12 =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 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4-聲-10-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住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將社區大樓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 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 居住。111年間雖經伊反應,惟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帷幕, 然原審被告曾景林當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 事且經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本案鑑定報 告所示方式,將系爭帷幕為修繕,並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 新臺幣(下同)7萬9,1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9,182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是否因系 爭帷幕漏水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有所疑義。如受有損害,應   該影響甚微,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過 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紀錄, 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上開房屋,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 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67頁、第3 35至33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住戶。 ㈡、管委會於107年5月19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 議),就議題一「社區帷幕玻璃漏水維修案」進行討論,說 明部分提及社區玻璃帷幕漏水一事,經函請新北工務局釋疑 ,該帷幕玻璃在認定上分別可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且應載明於社區規約中,故提起討論,是否納入規約由管委 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決議:此案經所有出席人員討論後決定 修改議題名稱為「是否同意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 並列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修」進行表決,同意248票(區 權比79.63%),不同意12票(區權比4.13%),廢票5票,此 案通過。該決議尚未寫進規約中,但系爭帷幕係屬於海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 ㈢、上訴人與天瑀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D棟帷幕玻 璃矽利康修繕養護工程合約書,經議價後之工程費用為17萬 3,250元(含稅)。該工程係於12月間施工。 ㈣、前經原審將系爭帷幕玻璃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 損害修復金額等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 公會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於112年1月10日進 行第二次會勘,嗣於112年5月30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就 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 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 性及黏結功能及發壓大引起;室內裝修修復金額計12萬2,45 5元、帷幕牆漏水修復金額計59萬8,290元(詳附件七)。若 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 工資為2萬0,606元,若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以系爭建物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計。 ㈤、系爭建物經兩造於113年9月22日於下雨天會勘後,目前仍有 漏水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36頁)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建物因發生漏水後,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良、生 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被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等生 活影響之程度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資料,可 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 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持有海揚社區其他戶別,故被上訴人 會持他戶別之磁扣進出,並從不同棟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 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未提出門禁資料為憑,然縱使管委會 存有該門禁之進出紀錄,以海揚社區至少有A至D棟,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仍得持他門禁卡進出海揚社區到系爭 建物,則該門禁資料至多僅為單一卡別之出入紀錄,不足以 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佐證。況上訴人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一事, 則上訴人辯以上詞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帷幕目前仍有漏水,且修復方式及金額應依照原審 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7萬9,182元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故被上訴 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帷幕依鑑 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萬9,182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簡上-3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再審原告 廖美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治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2萬2,4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同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3-補-1360-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特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祥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5-01-08

SLDV-113-除-69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8

SLDV-113-除-67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到原審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命補費 裁定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而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 期限則為112年7月17日,致抗告人無法遵期繳費,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經 原審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惟迄至原審11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止,均未 見抗告人繳費,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5 頁、第31頁、第33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 原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係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 期限」、「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 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7至28 頁),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僅為便利繳款之措 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縱該繳款單失效,抗告人仍得自 行至法院或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抗告人 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簡抗-2-20241231-1

保險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27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 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 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 ,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 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 ,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 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保險小抗-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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