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