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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09 109 年」應更正為「於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金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葉峻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間,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簡訊傳輸「 年終貸幫您渡過難關,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72個人貸,創業 貸,公司周轉條件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洽:林專員LINE ID :as0467」之不實訊息予蕭妤庭,致不知情之蕭妤庭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12月12日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蕭妤庭郵局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妤庭郵局帳號 之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以顯 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陳金華,向之佯稱 係其姪女素貞,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金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上開蕭妤庭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 案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蕭妤庭郵局帳號之網銀帳號 ,查看詐欺贓款匯入之情形,再派車手潘冠禎至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之統一崁鼎門市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枋山郵局 ,持蕭妤庭之郵局帳號金融卡提領陳金華之被騙款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768號 提起公訴)。嗣陳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俊彬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號碼後交付他人,惟辯稱:當初係友人「簡睿瑜」(音譯)說要玩博弈遊戲,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辦完門號後就直接在臺中北區交給「簡睿瑜」,對方借給伊500元云云。 2 ⑴證人蕭妤庭在警詢  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蕭妤庭交付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華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蕭妤庭之郵局帳號網銀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間之登入紀錄1份 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時段IP登錄使用者資料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所附之「葉峻杉  預付卡網路基地台  位置」與車手提領  遭款行車路徑比較  圖 證明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登入證人蕭妤庭之上開郵局帳號網銀查詢交易明細之IP為「49.216.249.112」,而該段時間對應之IP,其使用者資料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峻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以500元之代 價將辦好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已遭通緝之「簡睿瑜」使用 云云。惟被告既知友人已遭通緝,已然行方不明,之後又如 何將SIM卡取回,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限制,「簡睿瑜」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玩遊戲,其大可以 換別間電信公司申請即可,無庸花費500元之代價請被告幫 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 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 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睿瑜」使用,且「簡睿瑜 」又遭通緝,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簡睿瑜」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5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9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文新興安」 應更正為「文心興安」、第18、19行「藍本松」應更正為「 藍木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居勝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遊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獲取300元之 代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26日至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文新興安門市」店,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5門號SIM卡出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煒翔因此獲取1500元之對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居 勝,佯為其姪吳兆穎,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居勝借款,致陳 居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同 日13時43分許,委請友人藍本松臨櫃匯款12萬元、48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黃依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內。嗣陳居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翔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人士,因而得款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居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來電顯示及通話紀錄、匯款單據。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紀錄。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起至111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止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事實。 二、被告林煒翔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 要交給房仲使用云云。惟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 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 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 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獲取之1500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簡-13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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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粹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粹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4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起及同日16時許,陸續 在其位於臺中巿大肚區興和路居處內及居處附近之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與興和路285巷交岔路 口,因未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2 至4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83mg/L)、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黃思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 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 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00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34、4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倧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怡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6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 無此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犯意層升 為正犯,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1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 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胡倧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莊文鋒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 怡君」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若琳」、 「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群 組「飆股情報局99」向張采葳佯稱可透過「CVC」手機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以虛擬貨幣方 式儲值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5日20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為「Youzhi幣商」虛擬 貨幣幣商之胡倧榮,並將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使張采葳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 並順利儲值於「CVC」手機應用程式,胡倧榮則將收取贓款 攜至高雄市轉交「莊文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倧榮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張采葳欲將「CVC」手機應用程式內之投資獲利領出時,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騙並訴警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①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助理陳若琳」、「Youzhi幣商」、「飆股情報局99」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本案詐騙集團之假幣商「Youzhi幣商」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面交予佯裝為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PofuU6m6JHZ5JaggpoPyBSbXd1Fihf49Q」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完成虛擬貨幣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泰達幣)3萬487顆旋遭轉出一空至電子錢包地址「TWmkjccdxWCZ16rS5mtbZgywQu8V7XVyS3」,故該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操控之事實。 4 Telegram「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63-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5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無合格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 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許馨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阿曼達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違規行駛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口之 人行道,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0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 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 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 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 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 ,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 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 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 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 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 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 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 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 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 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 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 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 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 -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 ,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 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 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 (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 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 ,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 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 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 、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 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 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 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 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 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JANOVSKI SASHO(北馬其頓籍,中文名:林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LJANOVSKI SASHO(中文名:林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 之北馬其頓籍人士,並取得永居資格(見速偵字卷第41頁) ,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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