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09 109
年」應更正為「於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金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葉峻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間,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簡訊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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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0467」之不實訊息予蕭妤庭,致不知情之蕭妤庭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12月12日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蕭妤庭郵局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妤庭郵局帳號
之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以顯
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陳金華,向之佯稱
係其姪女素貞,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金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上開蕭妤庭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
案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蕭妤庭郵局帳號之網銀帳號
,查看詐欺贓款匯入之情形,再派車手潘冠禎至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之統一崁鼎門市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枋山郵局
,持蕭妤庭之郵局帳號金融卡提領陳金華之被騙款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768號
提起公訴)。嗣陳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俊彬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號碼後交付他人,惟辯稱:當初係友人「簡睿瑜」(音譯)說要玩博弈遊戲,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辦完門號後就直接在臺中北區交給「簡睿瑜」,對方借給伊500元云云。 2 ⑴證人蕭妤庭在警詢 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蕭妤庭交付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華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蕭妤庭之郵局帳號網銀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間之登入紀錄1份 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時段IP登錄使用者資料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所附之「葉峻杉 預付卡網路基地台 位置」與車手提領 遭款行車路徑比較 圖 證明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登入證人蕭妤庭之上開郵局帳號網銀查詢交易明細之IP為「49.216.249.112」,而該段時間對應之IP,其使用者資料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峻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以500元之代
價將辦好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已遭通緝之「簡睿瑜」使用
云云。惟被告既知友人已遭通緝,已然行方不明,之後又如
何將SIM卡取回,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限制,「簡睿瑜」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玩遊戲,其大可以
換別間電信公司申請即可,無庸花費500元之代價請被告幫
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
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
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睿瑜」使用,且「簡睿瑜
」又遭通緝,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簡睿瑜」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5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