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