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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3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 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7D021號)在卷可佐, 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 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毀損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時 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為 警查獲及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亦檢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9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2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所載,是扣案 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 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簡-129-202503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TDET SEKSAN (中文姓名: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TDET SEKS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RTDET SEKSA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及11號及13號及13之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下稱謝山)於 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工 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成功三路317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96-20250313-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保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保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雲舞樓餐廳外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5公里處時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王保風渾身酒氣,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原交簡-14-20250313-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芷晴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 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楊芷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晴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某土地公廟旁座位區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搭載胞 兄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號前,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行駛於禁行車道 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楊芷晴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 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及員警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原交簡-15-20250313-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晉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 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 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 DGYM」客服人員,佯稱因銀行連線錯誤,已綁定兩年合約, 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古世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日時48分許,匯款4 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開林晉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 查獲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下稱舊法)。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詳後述),則適用該舊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 ,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為有期徒刑5年,因此,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 若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詳後述),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 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綜合觀察前述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 )長於新法(4年11月),舊法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訊問中告知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幫 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 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 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 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 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 稱其帳號被盜用並綁定,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古世幸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 日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 開林晉維帳戶內。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世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世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NTDM-113-投簡-479-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7 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 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蕭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蕭家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於同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9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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