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ILDM-114-簡-1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