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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 朋友家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後會有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均 較平常狀況低落,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卻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方盤查,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而在其機車之車廂內發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5400(n 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4、55-5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 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 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陳聰明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 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8

SCDM-114-交易-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爵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於路邊經警員盤查,被告主動 向警員告知隨身包包內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並向警員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堪可採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被告前,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 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 為刑法上之應沒收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D113偵-0751) 1個 ⑴113年安字第2651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江爵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簡-581-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 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被告 機車車廂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 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 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 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 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明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 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20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11810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吸食器 1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曾瑋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 582號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3卷第45頁、毒偵894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202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3號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1個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8 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 、第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86-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6 行所載「113年7月30日7、8時許」前補充記載「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11頁至15頁、95頁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玻璃球 2顆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9034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0日7、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13時0分許許, 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簡-8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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