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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李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滕凱波(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滕凱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聲 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滕凱波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05

KLDV-113-司繼-1112-20250305-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內衣壹件、黑色運動內衣壹件、黑色內衣壹件、白色 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均已 發還)」;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 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 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 現役軍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3年6月5日海四六法字 第1130008175號函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 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成功軍艦上竊取他 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3年5月27日退伍,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 艦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營區竊盜罪,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等,亦未適度賠償渠等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紫色內衣1件、黑色運動內衣1件、黑色內衣1件 、白色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此有 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迄113年5月28日止,在海軍成功 軍艦擔任損害管制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海軍一四六艦隊成 功軍艦內,進入女性住艙,徒手竊取蘇玫如所有之紫色內衣1 件、殷珮琪所有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吳婉瑜所有之黑色內 衣1件、蕭妤宸所有之白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其連身工作服口袋內即離去。嗣蘇玫如、殷珮琪、吳 婉瑜、蕭妤宸發覺遭竊並向上級長官陳報,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韋良於憲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玫如、殷珮琪、吳婉瑜、蕭妤宸於憲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趙梓宏即海軍成功軍艦士官督導長於憲詢時之證述。  ⑷海軍成功軍艦訪談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 1份。  ⑸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⑹艦內女性住艙地圖1份。  ⑺失竊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03

CTDM-113-軍簡-6-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鶴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鶴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4年1月19日死 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 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 之家(地址: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鶴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鶴亭,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 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4-司家催-4-202502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謝○○ 謝○○ 共同代理人 黄○○ 被 繼承人 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7月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 繼承,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繼承事件審理中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聲繼字第20號聲請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卷宗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謝○○生前繼承第三人楊○○於臺 灣銀行存款等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卷宗卷附之之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故本件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14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黃椿婷 鄭嵂元 張尊皓 被 上訴 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匡奕平,並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係陸軍航空第○○○旅後勤科中校科長,前任職上 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屬特種作戰○○○中校營長期間, 具已婚身分,卻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女性士 兵即訴外人魏○萱(下稱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 體互動,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以 查證屬實而於110年9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3年之懲罰,惟上訴人之指揮官逕行更改並以110年9 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10003014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訴願中經國防部以上 訴人之指揮官對評議會決議有意見,卻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即逕行變更評 議會決議而作成前處分,認有程序瑕疵而以111年3月1日111 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據以於111年 4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就被上訴人 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即以111年5 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154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從被上訴人在系爭評 議會上的發言,其不僅未曾提出準備時間不足的異議,反而 強調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認錯,系爭評議會係就相同違失 事實進行第2次答辯,難認其收到開會通知至會議召開之準 備時間有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評議會並 無錄音可提出,而訴外人黃錢龍上校係列席備詢且在被上訴 人離席後發言、表決前離開,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形式上 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並無未詳載或違法情形,亦無其他不同 版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評議會應已獲得合理準備時 間,會議紀錄亦不因無錄音而違法。㈡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其配偶、魏女及其他人之調查資料及照片等,均顯示被上 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向魏女表示已經離婚,並於110年6月 至9月間與魏女4次私下於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 1次曾要求傳令開車載送魏女。且被上訴人為隱匿此不正當 關係,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 女之手機殼為下屬所有人,或掩飾車上發現保險套為下屬所 有等以欺騙其配偶,從其隱匿前開不正當關係之行為,亦可 知被上訴人了解所為不符合規定而仍掩飾,於系爭評議會中 ,由出席委員詢問過程並可認已詳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 所列情節,並參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作成記 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評議會同時審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與會委員們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於 系爭參考表有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並決議記大過2 次。惟原處分於事由欄及備考欄之記載,卻僅適用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有關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為依據,漏未適用同款後段「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且系爭評議會委員都認 為被上訴人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可 知「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更是系爭評議會委員用來評 價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未依照系爭評 議會之決議內容,漏未將「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列為 懲罰的法令依據,訴願中亦未就此懲處事由追補,自屬違法 等語,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論 述理由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第12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4、5、8項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行為時即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 之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 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 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權責 長官經調查結果,認軍官有屬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 稱之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應受懲罰之事由,認有懲罰必 要時,經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針對違失行為人是否 應受懲罰及懲罰處分的種類,召開評議會作成決議後,權責 長官對決議事項若無不同意見,即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 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後,核定發布懲罰處分,不生須交回復 議的問題。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婚,卻向魏女表示已離婚,與 魏女4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 令載送魏女,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甚且多次要求 下屬協助配合其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物品,或令 下屬推稱配偶在車上發現保險套等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配偶 ,隱匿與魏女間之不正當關係,經其配偶查知向上訴人陳情 ,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失及懲罰之必要,由代表人 指定主席及委員召開系爭評議會,斯時檢附會議資料中經記 載相關法令依據,及先期審查認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之條文, 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及系爭參考表,審議過程除被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外,共有 6位委員(含主席)出席,出席委員認上訴人有已婚而與同 單位女性士兵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5 位委員於討論被上訴人詳細之違失情節後,且均表明因認被 上訴人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 ,經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情節及系爭參考表所定懲罰種類 裁量基準,由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應記大過2 次懲罰之決議後,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系爭參考表區分違 失具體行為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 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計6類 ,再視違失行為人為義務役、志願役,及違失情節為輕度、 中度、重度以決定懲罰種類自申誡乙次至記大過2次不等, 則出席委員表決前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根據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加以評價,及作為決定 懲罰種類之依據,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規定相符。原判 決既論明系爭評議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之違失,屬於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卻又謂決議事項尚有 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被上訴人的違失行 為,顯有矛盾,所指討論中曾出現性別分際用語,與該款後 段規定並不相同,審議中曾列出法條全文供參考等節,亦與 系爭評議會決議事項及援引法令依據之法律評價無關。故本 件上訴人按照系爭評議會決議認定之違失行為及懲罰種類作 成原處分,業已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生須依懲 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辦理的問題。是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之裁量行使 ,符合系爭參考表所定基準及原處分援引之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裁量違法、 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法令對違失行為評價不足等問題,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審未詳究上情,遽以與系爭評議會決議無關 的事項,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與系爭評議會決議意見不同 ,原處分有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程序規定辦理之違 法,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 定之違失行為,及原處分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至 於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上-62-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靖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靖凱」後補充「為現役軍人(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入伍,於114年1月25日退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10號」後補充「對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靖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 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軍速 偵卷第4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義務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速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鍾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靖凱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超商(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3罐(1罐約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擅改 車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36-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譚常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譚常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譚常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譚常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常義(下稱被繼承人)係大陸 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2月29死亡時,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 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 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 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管轄之退除役官兵,且於死亡時在 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 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1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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