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62-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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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黃椿婷 鄭嵂元 張尊皓 被 上訴 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匡奕平,並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係陸軍航空第○○○旅後勤科中校科長,前任職上 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屬特種作戰○○○中校營長期間,具已婚身分,卻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女性士兵即訴外人魏○萱(下稱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以查證屬實而於110年9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惟上訴人之指揮官逕行更改並以110年9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10003014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訴願中經國防部以上訴人之指揮官對評議會決議有意見,卻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即逕行變更評議會決議而作成前處分,認有程序瑕疵而以111年3月1日111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據以於111年4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就被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即以111年5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154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從被上訴人在系爭評 議會上的發言,其不僅未曾提出準備時間不足的異議,反而強調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認錯,系爭評議會係就相同違失事實進行第2次答辯,難認其收到開會通知至會議召開之準備時間有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評議會並無錄音可提出,而訴外人黃錢龍上校係列席備詢且在被上訴人離席後發言、表決前離開,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形式上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並無未詳載或違法情形,亦無其他不同版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評議會應已獲得合理準備時間,會議紀錄亦不因無錄音而違法。㈡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配偶、魏女及其他人之調查資料及照片等,均顯示被上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向魏女表示已經離婚,並於110年6月至9月間與魏女4次私下於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令開車載送魏女。且被上訴人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之手機殼為下屬所有人,或掩飾車上發現保險套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其配偶,從其隱匿前開不正當關係之行為,亦可知被上訴人了解所為不符合規定而仍掩飾,於系爭評議會中,由出席委員詢問過程並可認已詳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情節,並參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㈢系爭評議會同時審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與會委員們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於系爭參考表有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並決議記大過2次。惟原處分於事由欄及備考欄之記載,卻僅適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有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為依據,漏未適用同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且系爭評議會委員都認為被上訴人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可知「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更是系爭評議會委員用來評價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未依照系爭評議會之決議內容,漏未將「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列為懲罰的法令依據,訴願中亦未就此懲處事由追補,自屬違法等語,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4、5、8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行為時即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權責長官經調查結果,認軍官有屬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之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應受懲罰之事由,認有懲罰必要時,經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針對違失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及懲罰處分的種類,召開評議會作成決議後,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若無不同意見,即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後,核定發布懲罰處分,不生須交回復議的問題。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婚,卻向魏女表示已離婚,與 魏女4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令載送魏女,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甚且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其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物品,或令下屬推稱配偶在車上發現保險套等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配偶,隱匿與魏女間之不正當關係,經其配偶查知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失及懲罰之必要,由代表人指定主席及委員召開系爭評議會,斯時檢附會議資料中經記載相關法令依據,及先期審查認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之條文,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系爭參考表,審議過程除被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外,共有6位委員(含主席)出席,出席委員認上訴人有已婚而與同單位女性士兵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5位委員於討論被上訴人詳細之違失情節後,且均表明因認被上訴人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經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情節及系爭參考表所定懲罰種類裁量基準,由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應記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後,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系爭參考表區分違失具體行為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計6類,再視違失行為人為義務役、志願役,及違失情節為輕度、中度、重度以決定懲罰種類自申誡乙次至記大過2次不等,則出席委員表決前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根據系爭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加以評價,及作為決定懲罰種類之依據,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規定相符。原判決既論明系爭評議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之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卻又謂決議事項尚有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被上訴人的違失行為,顯有矛盾,所指討論中曾出現性別分際用語,與該款後段規定並不相同,審議中曾列出法條全文供參考等節,亦與系爭評議會決議事項及援引法令依據之法律評價無關。故本件上訴人按照系爭評議會決議認定之違失行為及懲罰種類作成原處分,業已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生須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辦理的問題。是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之裁量行使,符合系爭參考表所定基準及原處分援引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裁量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法令對違失行為評價不足等問題,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未詳究上情,遽以與系爭評議會決議無關的事項,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與系爭評議會決議意見不同,原處分有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程序規定辦理之違法,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及原處分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至於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