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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追 加原 告 沈瑄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孫丕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000-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房屋價 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與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60條 規定爲擇一請求,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75、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部分19萬2 ,15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80萬7,8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訴人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無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受領。惟伊於111年3 月6日入住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即一樓浴廁 牆壁内水管破裂、廚房上方屋頂漏水、二樓主臥室廁所外牆 破裂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即於111年5月25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減少買賣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瑕疵修復需支出19萬2,150元;又系爭瑕疵已造成系爭 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80萬7,8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 式:192150+807850=0000000),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民法第179條,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42元本息,並酌定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7,850元, 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不爭執有系爭瑕疵,且經鑑定結果,其就系爭瑕疵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原審送請鑑定之金額,且經鑑定結果,系爭瑕 疵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上訴人主張該 鑑定内容之估價顯然過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  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11年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29記載:「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勾選「否」(見原審卷第35頁 )。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見原審卷 第47頁至第55頁)。  ⑸系爭房屋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409頁,兩造就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尚 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 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0萬4,15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4,158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有系爭契約為證 ,並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 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不但將 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 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倘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瑕疵等語。然 一般房屋品質或漏水瑕疵,通常需經居住使用一段時日或經 年累月方可能發現,於尚未顯現上開瑕疵外觀或結果前,本 無從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難認上訴人怠於盡其 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 樓浴廁與餐廳隔間牆滲漏水係因浴廁施工順序產生之施工縫 角隅防水補強及地板面之防水粉刷不確實,劣化後造成牆面 滲漏;又1樓廚房為法定空地增建使用,其屋頂版面防水粉 刷層劣化及上開接縫處之斷水防水工法不對,造成滲漏水在 本體工程與增建工程之施工接縫處,沿原建物磁磚光滑面處 滲漏至屋內;2樓主臥更衣間外牆外側為防水水泥砂漿、水 泥漆,內側為水泥砂漿、水泥漆,因外牆龜裂,雨水沿縫隙 以毛細現象滲入屋內,導致梳妝台下方牆壁有壁癌,浴廁則 因淋浴間下方浴缸側牆磁磚破裂加上矽利康劣化剝離,導致 淋浴時蓮蓬頭灑水沖洗後滲漏至浴缸下方,在浴缸底下封閉 空間狀態下,產生冷凝水滴附著於按摩浴缸之布品上,非由 外牆滲入,前開瑕疵造成原因為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17年, 其中經過地震、颱風等天災及天候變異等自然現象,加上施 工程序所作施工縫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結構體龜裂、粉刷 材料劣化,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發生過程日積月累非短期發 生,依外牆裂縫、防水材料劣化情況,系爭滲漏水應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經發生等情,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 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 )。則前揭系爭瑕疵,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所導致,且為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交屋時不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  ⑴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核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修補系爭瑕疵需支出19萬2,150元,固提出工程報價單 及明細表(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就所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 ,並未就所施作之範圍、面積及單價敘明。惟參諸原審就系 爭瑕疵修補所需花費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依系 爭瑕疵所需剔除及重新施作之磁磚、粉刷之面積及所需工項 ,並就清潔搬運、嗣後整理等項目逐一審核,且以原本磁磚 相同規格、品質,按各單項與系爭瑕疵需修補之面積及工項 ,計算修補系爭瑕疵所需金額合計為9萬5,842元,此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衡以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瑕疵關於重新鋪設磁磚、粉刷部 分,均係依修補所需之磁磚、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實 際所施作面積計算修補費用,且參諸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 編號甲、1「磁磚及粉刷層剔除」一式之金額為6,000元、6 「清潔搬運」一式費用為2,500元,合計8,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1頁),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關於「磁磚剔除,素 地清運」一式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 並無過大,建築師公會就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並無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一樓廚房上方屋頂版滲 漏水之修補,關於不鏽鋼泛水片部分,建築師公會認以「0. 4mm不鏽鋼泛水片」即可修補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需以厚度2mm之不鏽鋼片施作,則其主張以厚度2mm 、350mm×350mm之不鏽鋼片單價為490元,高於鑑定報告所載 「0.4mm不鏽鋼泛水片」每尺200元,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 尚屬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亦將非屬瑕疵修補之馬 桶更換費用計入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既未偏離市場行情,則上訴人僅以其私 下訪價結果,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就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重新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瑕疵之修補費用9萬5,8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尚無可採。  ⑶又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瑕疵,尚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買賣價金19萬2,150元,並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 ,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或減 少價金80萬7,85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等語 ,並請求就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再送鑑定。然查,系爭瑕疵之 滲漏水現象,乃外牆建材表層龜裂、內隔間牆面磁磚破損以 及因施工程序造成施工縫在防水粉刷施工上未作補強而造成 劣化滲漏,非人為破壞;發生原因為長期累積,無關結構損 害,如依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進行修補後,生活空間 較交屋前更具居住效用,是以系爭房屋於瑕疵修補後,顯無 影響其交易價值甚明,且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該鑑定報 告關於修繕後之房屋較修繕前房屋更具居住效用之說明,亦 無違反一般人居住房屋使用之經驗法則。況影響房價之因素 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 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 高低,並無絕對數據等情,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價值因此貶損,其主張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瑕 疵之情形,即推估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達80萬7,850元,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就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 事另送鑑定,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貶損80萬7,850元,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19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 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 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 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 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 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 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 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 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 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 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 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 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 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 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 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 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 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 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 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 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 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 」「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 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 、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 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 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 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 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 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 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 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 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 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 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 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 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 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 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 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 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 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 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 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 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 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 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 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 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 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 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 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 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 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 +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 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 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 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 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 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 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 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 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 「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 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 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 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 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 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 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 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 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 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 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 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 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 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 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 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 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 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 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 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 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 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 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 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  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 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 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 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 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 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 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 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24-11-20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4 萬9,97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保固期間之瑕 疵工項修復費用132萬6,200元後,應返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 082萬3,773元,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萬3,773元本息 (見本院卷35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由伊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5年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約定, 已於1年、3年保固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15%、35%,而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退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惟 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14萬9,97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之情事,伊始應全數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然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伊自毋 庸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並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退還上訴人50%保固保證金,尚 有50%保固證金即1,214萬9,97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未退還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會 )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 住戶部分工程編號1至36、關於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 部分,不包含公設工程編號46至10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公 設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盡前揭瑕 疵保固修繕之責,上訴人以保固範圍尚有爭議而拒絕,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 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57至68頁、197、4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 8頁、本院卷74、75、82頁、37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退還扣 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後之其餘保固保證金1,08 2萬3,7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4項分別約定:「....保固期 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 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 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之退 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 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 還」(見原審卷一43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 盡保固修繕之責,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 由其等「自行進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 5年保固期滿時雖有待改善之瑕疵工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 會及住戶自行修繕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參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 項約定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用以後續責任賠償,剩餘 款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卷一197頁)。再佐以「保固保證金 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 定作人之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 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委員會及住戶自行修繕 ,而已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 尚有瑕疵應待改善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有瑕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契約總價 10%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27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 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訴人依前揭約 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保固保證金性質及擔保範圍各 異,並經雙方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不容將兩者予以 混淆。從而,上訴人如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 人僅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得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逕 為自行修繕,上訴人乃得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項等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 金用於相關賠償之剩餘款應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19 7頁),足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還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修復費 用後所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兩造權益雖漏 未規範,然參考兩造諦約目的、系爭契約類型、內容等情, 應補充解釋予以填補。準此,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剩餘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兩造會同康莊委員會於保固期滿後之109年12月22日開會確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住戶部分工 程編號1至36、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等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公設部分,且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修繕範圍亦不含系 爭公設部分(見原審卷一57至65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公設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包含系爭公設部 分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工項已屆滿保固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前、中段約定退還合計50%之保固保證金,則本件5年保固 期滿之瑕疵範圍不應包括前揭款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所約定退還15%、35%之保固保證 金,係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期滿前,先行退還前揭比例之保 固保證金,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尚未消滅;而同條項後段 則係約定5年期滿退還剩餘50%保固保證金,一經退還,即消 滅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堪認應俟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情事,始得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自不應排除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前所生 之瑕疵,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尚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所示瑕疵待改善乙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報告書6至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54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 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 修復費用之其餘保固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該工程瑕疵範圍 自不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 固期屆滿前所生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合計394萬 7,700元(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5所示,見該鑑定報告書19 至29頁,包含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4款所示瑕疵工程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7、370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該瑕疵修復費用39 4萬7,700元後,應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820萬2,273元(1,21 4萬9,973元-394萬7,700元=820萬2,273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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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9至 39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20頁),而其,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爭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878,159元 。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品質低劣,於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時,被告竟無故先行退場,致系爭工程延宕遲延,原 告乃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合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劣 ,系爭建物「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地下二層外 牆面內側」、「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地下層機房地坪貼 磚」、「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外牆」均有瑕疵, 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58 2萬8,490元,經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 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445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計算式:582萬8 ,490元-340萬445元=242萬8,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部分,鑑定報 告中所記載之室內地上層瑕疵均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被告毋須為此部份負擔修補費用;且就此部 分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 修繕,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修補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出已支付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之294萬餘元單據, 乃係包含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另行施作工程之費用, 並非瑕疵修補費用,併此敘明。就「地下二層外牆面內側」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修 繕,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通知修繕瑕疵,被告亦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而為施作,且就此瑕疵亦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不負修補瑕疵之責。就「外牆」部分,原告事 實上並無支出修補費用,且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鑑定人並未鑑定外牆面膨共確實形成原因 為何,且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於牆面未乾時即進行貼 磚作業,故外牆面瑕疵乙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部分,亦非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 之金額,蓋鑑定修繕項目5.1「室外鋼管鷹架」非施工瑕疵 本身,被告毋須負擔,5.2、5.4為「打除周邊未有瑕疵膨共 」部分,以及5.5「外牆貼二丁掛」等,均係將原無瑕疵部 分打除,另行將磁磚貼合,將無損害部分併同由被告負擔責 任,與損害賠償意旨不符。另就民法第493至495條是否係民 法第22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部分,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既已明確指出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被告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 3至495條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9,878,15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原證1),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上開 瑕疵而造成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8月6日(110)( 十七)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鑑定會勘當時,會同兩造雙方 及律師,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 等空間,以打診棒敲擊所施作之泥作面之檢測情形。有部分 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 ,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⑵依據委託外牆安全專 業檢查人,針對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之檢測報告,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 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 脫離』之瑕疵」,「其瑕疵之數量及位置結果如下:⑴有關樓 梯間牆面瑕疵數量計有165處,數量合計為31.2933平方公尺 。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9)至(173)。⑵有關地下二層 外牆面內側瑕疵數量計有35處,數量合計為157.875平方公 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174)至(208)。⑶有關屋頂 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其瑕疵 數量計有18處,地坪貼30×30地磚共有35塊瑕疵,其數量合 計為3.1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209)至(22 4)、(231)至(232)。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數 量計有6處,數量合計為3.11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 八)照片(225)至(230)。⑸外牆部分的瑕疵數量,1:3水泥砂 漿粉刷部分,數量合計為190.6平方公尺;貼二丁掛磁磚部 分,數量合計為174.4785平方公尺;抿石子部分,其數量合 計為16.13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之 建築外牆瑕疵檢測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6至58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 」等之室內地上層泥作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有 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前曾會同兩造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由被告逐層說明其施工範圍,斯時被告並未 否認「樓梯間牆面」並非其所施作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四可憑(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再參以原告公司工務 副理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我的職稱是工務副理,負責工務事項 處理,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我到職後有發現被 告在我到職前施作的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 到10樓的樓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 補,修補後經檢查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我在職期 間還沒有僱工請人來修等語(本院卷三第49、56、57頁)。 足徵鑑定報告所載「樓梯間牆面」瑕疵應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外牆」部分膨共係因原告要求趕工,於下雨天 及雨後牆面未乾,經被告告知不宜施工情況下,仍執意要求 被告施工所致;「地下二層牆面」膨共則係因其施工時有滲 水且髒汙,經向工地主任反應後,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須就 該瑕疵負責等語。惟查:  ⑴就「外牆」泥作部分,鑑定人業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以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 51號函覆法院:外牆飾面材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是有可 能造成上述瑕疵情形,一般有經驗之施作廠商及其外牆泥作 師傅,亦不會於「下雨天進行施工」。除非施作廠商能以帆 布將施工標的物完全遮蔽後再進行施工。依本案於鑑定期間 所執行檢查結果呈現於報告書之附件,其外牆飾面材之瑕疵 情形,是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因撤回而未檢查除 外)。若某一樓層之某部分,因故於「下雨天進行施工」尚 有可能;但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 雨天進行施工」,其可能性相對較低。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外 牆飾面材長期之施工記錄時程表或其工地施工日誌與氣象局 之當地晴雨表查詢記錄交互比對。以證明本件鑑定標的物, 其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雨天進行 施工」。另依本案鑑定内牆檢測結果,室内牆面(如室内樓 梯間牆壁或地下室牆壁)之「瑕疵比率」,亦與外牆面之「 瑕疵比率」相當。然室内牆面之瑕疵原因,與「下雨天進行 施工」無關。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面瑕疵,尚無法 判斷係「下雨天進行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本院卷二第87至 144頁),外牆貼磁磚工程主要係從105年11月至12間,而10 5年11月1至4日、8至10日、15至16日、22至27日、12月1日 至3日、11日、14至15日、22日、27至28日下雨,是11月有1 5日、12月有9天下雨,且並無證據顯示雨量有多大、下雨時 間有多長,故尚難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時,有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派遣清潔工張 瑞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尚證稱:我 於104年至106年間在三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工的工作,有 被派到系爭建物之工地工作,從事清潔打掃鷹架、清泥作, 還有外牆帆布是我親手蓋的,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內, 貼磁磚的時候外牆都要有帆布,帆布是從頂樓即13樓的女兒 牆開始搭蓋,會把帆布釘在女兒牆,拉到鷹架外面,用鐵線 固定帆布在鷹架上,鷹架有一個安全桿的地方加強綑綁,防 止會飛或損害。因為帆布很大件,可以拖到鷹架的下面,所 以牆面不會淋到雨,因為帆布風大時候會有折損或破損,所 以我要把折損或破損的地方換起來,我在工地會天天巡視帆 布,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則 原告既舉證證明其有在外牆有搭設帆布,且非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再參以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 率相當,並遍佈被告施作之各樓層等節,足堪認定系爭瑕疵 並非因被告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造成系爭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即系爭建物外牆貼磚廠商余志武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貼系爭建物之 外牆的磁磚,下雨天沒有進行外牆貼磁磚工程,也沒有剛下 完雨後就馬上施工的情形,但貼磁磚時牆壁要乾的,貼磁磚 前要在牆壁上塗上黏著劑,如果牆壁是濕的,粘著劑就會粘 不住,磁磚會掉下來。一般經驗差不多下雨過後2至3天貼磁 磚,因為原告負責人羅守泓要求要趕工,牆壁沒有雨水但潤 潤的(台語)時候去貼的,濕氣比較重,有是少部分地方會 貼不住,會產生膨共的情形,伊有跟羅守泓說不可以這樣, 羅守泓就要求沒下雨時就要趕快貼磁磚,因被告要趕快請款 ,被告有跟羅守泓說這樣可能比較粘不住,但羅守泓還是堅 持,如遇到雨太大時,即使蓋帆布,雨也是會流下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又證人林彥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契約之工 地是有搭帆布,是從女兒牆上面釘木條在帆布上,如風大、 雨大及下雨時間過長,還是無法完全封死,該工地所在當時 風勢當然很大,伊看過吹開產生間隙。被告之工班在牆面濕 潤的情況下也不會貼磁磚,因為磁磚無法黏著,但會另外移 動到看起來表面乾燥的位置施作,表面乾燥的情況才會貼磁 磚,但表面乾燥不代表全部都是乾燥,因為連日下雨就算表 面是乾燥,曬太陽1、2天也不會完全乾燥,因為牆面的粉刷 面會有毛細孔,如表面再貼磁磚,勢必阻擋水氣蒸發,而造 成黏著效果不良,就是膨共,這是伊推論的,因為趕工的因 素,所以會在表面乾燥內部濕潤的牆面上施作,是否造成膨 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是據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在雨天及剛下雨後不久時貼磁 磚,且係在外牆表面乾燥之情形下貼磁磚,至於會因此造成 系爭瑕疵,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證人即沁園公司下包 林進章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從 事泥作工程有30幾年時間,產生「膨共」有很多原因,有施 工法不對,施工者沒有先清粉塵就施工,還有泥做的第一層 泥膏太乾,如果直接塗抹上去就會產生膨共,RC的牆面都有 粉塵,如果沒有清洗過,就會產生膨共等語(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是「膨共」產生之原因多端,併參以系爭建物 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並遍佈被上訴人施 作之各樓層等節,亦尚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述即認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被告復辯稱「地下二層牆面」膨共係因其施工時牆面有滲水 且髒汙,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下包系爭泥作工程廠商白聖煇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包廠商,負責 地上樓層3樓至12樓內部及地下室泥作、粉光工程,我是帶 一個工班進場施作,當時地下室2樓的牆壁很髒,都滲出黃 泥土的水,也無法清洗,當時有跟負責工地的主任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反應,但他們說沒關係,趕快做,因為地下室沒有 人會下去看」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證人白 聖煇尚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問過 是否要清洗牆壁?)沒有,因為工程很趕」(本院卷二第52 頁),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證人白聖煇不用洗牆壁,而係證人 白聖煇自行判斷不洗牆壁即逕行施工,被告以此抗辯其係依 原告指示所為,即非有據。況誠如前所述,「膨共」產生之 原因多端,系爭建物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 ,並遍佈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樓層,衡情應非單一施工區域之 施工現場環境不適宜施作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非因原告之指示所致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為無理 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 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 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 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 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存有如上所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瑕疵已多次通知並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林彥穎、白聖 煇、林文中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 證,然查:觀諸證人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剛到系爭工地時,發 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至10樓的樓 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補,被告也 有修補,經檢查後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有請被告 再繼續修補,被告也有再繼續修,但後來不知道有沒有修好 」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白聖煇於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有通知其修補地上3樓 到9樓樓梯間和電梯間的牆面及地下2樓部分之瑕疵(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文中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 17日看現場當天有跟被告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被告不高 興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然未能證明 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尚難認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 用242萬8,045元,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 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 ,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 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 補,始得為之。  ⒉經查,針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損害之修復工法,鑑定意見認 :「⑴有關樓梯間牆面,修復所需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 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墜落 損傷地坪等。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 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部分牆面瑕疵為較高位置,須 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打除及修復工作。4.將打除廢 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 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7.最後再塗刷 同顏色水泥漆」、「⑵有關地下層外牆面內側瑕疵,修復所 需之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四散墜落。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 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打除及 修復施作工人站立處部分為機械停車之機臺,與牆面瑕疵有 距離空隙,建議需鋪設襯墊、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 ,以避免發生勞安事件。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 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 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 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⑶有關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 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打 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 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貼地磚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4. 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 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 鄰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打底粉光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 。4.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⑸有關外牆部分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建築物外牆 及屋頂突出物外牆搭設完整且符合勞安規定之鷹架。2.於外 牆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 棄物四散墜落。3.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 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但瑕疵區域過於密集部分,因 牽涉新舊建材銜接及擴大打除區域比例過高等因素,建議實 際修復仍以整面打除為宜。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 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二丁掛 磁磚及抿石子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 成後,且於鷹架拆除前,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 發生」,並就上開修繕方法逐一估價:「有關樓梯間牆面部 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14,400元整;有關地下層外牆 面內側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24,250元整;有關屋 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部分, 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22,860元整;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 底粉光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6,060元整;有關外牆 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5,050,920元整;總計修復費 用為5,828,49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瑕疵所需 之費用估算表」,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至120、3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瑕疵損害為5,8 28,490元。被告雖抗辯外牆修復部分之搭設室外鋼管鷹架( 附件七表格五、1.)、打除周邊未有瑕疵(附件七表格五、 2.和五、4)及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附件七表格五、5.)部 分並非修繕外牆瑕疵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鑑定人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審理時就此具結證稱:「關 於修復的數量會增加部分,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 ,有指出關於非結構裂縫的修復,宜以獨立的區塊整體修復 計價,所以針對外牆南側及東側,因為範圍太廣,且瑕疵分 布密度較高,因此採整面打除修復」、「此部份我們有問過 營造廠,實際施作都需要往外擴大去打除,因為區域比例過 高,所以修復還是以整面打除為準」、「新舊建材部分銜接 部分則是指因為打除舊見才會震動,會影響到原舊建材的黏 著,而且瑕疵密度過高,綜合考量才建議整面修復」(本院 卷二第40、41頁),並函覆以:「(如附件所示,貴會認定 本件鑑定標的物之牆面需全面打除之基礎依據及計算基礎為 何?)依據鑑定手冊是可以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整面打 除,但本件鑑定結論經衡量後,僅將四面外牆中較為嚴重且 瑕疵較為密集之兩面採整面打除。就其中兩面外牆研判不宜 局部修復之原因有:1.外牆面磚等因膨共空心瑕疵之敲除重 新施作,並非僅單獨敲除瑕疵部分,而需擴大至周邊範圍, 在瑕疵周邊範圍過於密集時,依工程慣例而言,整面重新施 作反而更為妥適。2.外牆面磚等材質重新施作會有新舊面材 色澤不一等情形,建物外觀如同人之臉部容貌,局部修復之 補丁方式並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如購屋消費者所接受,亦不 能達到專業工程驗收標準」等語,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1年2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451號回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251至25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應屬回復瑕疵損害之必要 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受有如上之瑕疵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欲行 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 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然未能 證明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 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 給付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0-建-38-20241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 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 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 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 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交易之 商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顯係偏袒有 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交易弱勢之聲請人保障,且將使聲請人 需從新北市遠赴本院應訴之不便,增加勞力成本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即新北市泰山 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約定應賠償已繳付 款項總金額50%、違約罰金、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逾 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然而,依上開系爭 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定,相 對人是否居於商人地位而聲請人全然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 地,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為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7

NTDV-113-建-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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