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4-易-30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