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不實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安哥(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認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暨被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剛出監在家幫忙農務, 有1未滿1歲女兒需撫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此次犯行時收受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65頁),然其於警詢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625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皆供 述雖有約定報酬,然此次犯行未收到任何報酬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有受領報酬,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收受報酬,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復查,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可管領自告訴人處所領取之 現金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NO.8」、「安哥(優質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其中甲○○依約定該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 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陸續向丙○○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L1 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儲值,並介 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丙○○相約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 ○○取款後,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旁統一 超商,將上開金額交予「安哥(優質幣商)」,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採 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 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 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 認被告甲○○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 優質幣商)」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之指示前往取款,收取丙○○交付之現金 50萬元 甲○○

2025-01-10

TTDM-113-金訴-167-20250110-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林月茹」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聖儀 、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㈡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 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 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 ,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 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 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 ,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 ?)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 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 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 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 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 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 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309-202501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卻為獲取報酬,允諾將其名 下枋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復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指示,於民國1 12年7月3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年7 月7日將A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提供給A,容任A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 。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6月27日9時36分許起,傳送簡訊予傅美華佯稱: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云云,誘使傅美華與之聯絡 後,再對傅美華謊稱:因傅美華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 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致傅美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 7月14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前述款項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得款,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0月23日屏營字第1139501604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 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 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由法院審酌。堪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 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47-20250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其兄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 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411元入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 正)、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51-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處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世正為弘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執掌該企業社就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 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 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 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 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 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附件附表 一及附表二「清運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 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梁美真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 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之不法 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虛偽記載之營運紀錄,因被告已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黃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弘聖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弘聖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之規定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高雄 市廢乙清字第0077號),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弘聖企業社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詎黃 世正明知弘聖企業社並未替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清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梁美真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 部)所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弘聖企業 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委託 ,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事 業員工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H-0002)、廢紙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6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布(廢 棄物代碼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8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棉屑(廢 棄物代碼D-0802)清除至岡山焚化廠等不實事項,將該等資 料傳送至上開網站而不實申報弘聖企業社清除同竣企業行、 宇峻企業行所生廢棄物數量為59.75公噸及53.85公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美真、宇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及同竣企業行負責 人曾榮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 006300號函暨附件1弘聖企業社110年7月1日迄111年12月31 日之申報資料及附件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核發之清 除許可及部分清除許可申請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569500號函暨附件宇峻 企業行、同峻企業行、弘聖企業社之進廠申請書、清除機構 載運事業機構彙整表等資料、弘聖企業社不實申報清除同峻 企業行及宇峻企業行廢棄物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美真實行不實申報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故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末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 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10年8月 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一: 委託業者:同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3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14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1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2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5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2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4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51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3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4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9.75 附表二: 委託業者:宇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9.1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16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7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4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4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3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3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3.85

2025-01-03

CTDM-113-簡-2356-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3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546-2025010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630-20250102-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 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勞動部頒在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 規定,時薪每小時為150元,護佐每一班12小時日薪應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工資每日為1,500 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 工作不得為臨時人員,護佐人員係有繼續性之職務,伊係月 薪3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間為臨時性契約,遽認伊為日薪制而 非月薪制,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有證據力之排班 表為依據,竟採用不符合事實之工作統計表,為違法判決, 判決未符合法令。㈣惠明公司有勞保違規申報之情形,請求 法院調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之新證物即收據存根本 ,以證明惠明公司有勞保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3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㈠點已敘 明:再審原告與惠明公司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曾就「兩造係約定月薪3萬7,000元, 還是按日薪1,500元計」之爭點為判斷,經核其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本案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有爭 點效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 (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審意旨㈠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 之事實(即護佐每一班12小時)為指摘,再審意旨㈡㈢則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以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均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意旨應為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4月 29日即知悉上述收據存根本此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 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可徵再 審原告早於辯論終結前知悉有該證物存在,是亦不符合上開 規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再易-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由蔡 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 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險1筆, 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存款1筆、 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被告審認其係 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 準〉第4點(漏繕)等規定,以112年5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 第112050021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 報不實及其他主觀上可歸責之事實: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l08年度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而須辦理到職財 產申報時,即已告知配偶須配合法令申報自己及配偶之 財產,然因從事警職長年在外,原與配偶間感情已非甚 篤,加上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擔任重任後,無法有 較多時間陪伴配偶、小孩,致配偶有所不滿,而致2人 感情不睦,竟遭配偶拒絕,幾經勸說、溝通及爭吵,告 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 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狀況,原告仍希望配偶 可以提供本件到職財產申報日(l08年l0月8日)之最新 財產資料以供核對,然配偶表示既然已經同意授權國家 查核其財產,其隱私權已受到不小干預,自認為其所提 供之資料已足(殊不知配偶實際上只是提供部分舊財產 資料對原告敷衍了事),何況其已授權國家查核,自可 事後去查核核對,原告認為配偶既然已退讓授權,只好 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夠且能充分反應l08年l0月8 日財產申報日時之完整財產狀況,此節有配偶出具之聲 明書可參。    ②參以原告及配偶歷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配偶因不願意 讓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向來都是由配偶做為家戶之申 報義務人而為申報,以及透過本次被告之查核,顯然可 知配偶之財產相較於原告及一般人而言,財產狀況甚為 良好,其慮及彼此間感情不睦,自有充分動機不願意讓 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    ③何況被告依如附表「行為標的欄」所示之配偶或原告之 財產或債務等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之標的,均可 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且因公務人員申報 又並非如稅務行政般具有大量行政,基於稅捐稽徵經濟 之考量,如均依賴稅務機關函詢恐有成本過高之問題, 上開資料均屬透過函詢可一望即知之資料,對被告而言 並非困難。    ④基上所述,原告認為依當時可以做的努力都做了,也信 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足夠且可反應l08年l0月8日申報日 時之完整財產狀況,已善盡可能之查證義務,自難認有 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   ⑵又行政法院實務向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作為闡釋故意之依據,其中意旨略以:「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 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 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 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 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 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作為依據,然而細查上 開判決事實之法律時空背景,斯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ll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 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 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1項、第3項則係將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ll條 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拆分為2部分,第1項部分在規定 故意隱匿申報不實,第3項在規定雖是故意申報不實但無 積極隱匿之情形。從而上開判決意旨在闡釋包括2種申報 不實之故意概念,在本案並無隱匿之情形下,能否直接援 引實有疑問。所以,在無積極隱匿行為情形下,關於是否 有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之界線不應模糊,而應從嚴解釋本 條之故意內涵。在本件情形,原告如同前述關於附表所示 之財產資料一來是信賴配偶提供之資料已完足;二來是因 為原告以為此等資料經原告及配偶均有授權國家機關查核 ,自無所謂故意。   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部分,僅以原告非首次申報,有關土地 、存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僅須向地政機關、金融機關 及保險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確認,尚非難事云云,殊不知 上開查詢仍須由原告為之,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另 以原告申報配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申報內容及餘額皆 與前一年度(l07)相同而認原告有間接故意存在云云; 惟上開內容,既為配偶提供,而l07年度之申報資料早已 提出(已忘記是否授權或書面申報,但不論如何,原 告 未留存底),且時間也尚未超過1年(很多保險、定存單 均是以1年為期),原告又如何預見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 狀況不符,自難以此推認原告具有間接故意。    ⑷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自有違誤。   2、原告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期待可 能性」,不具主觀責任條件:   ⑴就義務人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處罰,除以其就未據實申報 義務之發生,具有故意外,尚以其就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 ,具備「期待可能性」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若原告配偶證詞既已證明原告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讓原告申報等 情,縱原告因前年度申報財產,已知悉配偶財產項目、預 見金額可能變動,而知悉其申報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不符 ,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惟原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等規定(現行個人 資料保護法制)下,實無從在配偶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片 面從相關機構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就據實申報義務之遵守 ,不具期待可能性(參照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 ⑵原告本次係到職申報(108年7月22日到職,依規定應於到職 日起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爰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雖 有同意授權,但申報時間點不在授權可提供資料範圍,僅 有倚賴配偶告知財產狀況一途。原告本件申報財產前,已 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以利原告進行申報,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能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確 認後無誤,原告始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就未據實申報 之情形,無法預見,亦不願其發生,欠缺故意,就據實申 報配偶財產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配偶經原告勸說 後已確認財產狀況,非執意拒絕告知財產狀況到底,原告 已萬分感謝,豈會無端質疑告知內容真實性,進而在申報 備註欄自揭家中隱情?被告以原告未在備註欄載明夫妻狀 況,推論原告所述不實,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 於本件申報財產時,就自身財產申報部分,除因疏忽致遺 漏了一般人最易遺忘的保單外,均已落實查證並據實申報 財產項目及金額,顯見原告在處理申報財產事宜時,確係 本於據實申報之心,未存有容任不實申報之意,就配偶財 產申報部分,雖發生漏短溢報情形,惟與原告本意相違, 且無法期待原告詳實申報。   3、原處分關於處罰之裁量疑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違 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 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1.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 額不明者:6萬元;2.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 萬元者,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l00萬元者,以l00萬元論;3.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 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明訂。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 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 ,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 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 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至7之資 料均認為是不實申報之範圍;並逕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加總 後依罰額度基準第4點第1項處罰原告44萬元,自有混淆「 財產」與「債務」性質之疑慮。蓋縱認為附表編號5漏報 配偶l,500萬元債務足以影響判斷原告整體財產狀況而有 可處罰之處,然而此僅為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在處罰效 果上,仍應考慮具體行為態樣及不實申報之標的性質綜合 判斷後而為合理裁量,始為適法。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下列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及同法第 12條第3項「申報不實」等規定綜合以觀,雖短報債務最 終會影響到原告及配偶「整體財產全貌」之判斷,而有立 法者所認為之可罰之處,但短報債務(負財產)之處罰應 該在並未有等額漏報財產(正財產)之情形始具有可罰性 ,因如有漏報財產(正財產),固將導致申報總財產減少 ,此時會影響其整體財產全貌,造成總財產的不正確性, 然而,若有同額的短報債務(負財產)漏未申報,從整體 財產全貌觀之,總財產並無發生不實的結果。簡而言之, 漏報l00元的債權,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經過計算、結 算的結果,對於總財產數額之正確性而言,並不生影響, 故處罰之判斷上自應以「漏報(短報)正財產及漏報(短 報)負財產、溢報財產(虛增正財產)」結算後之差額作 為處罰基礎,此部分才能顯示申報人漏報之實益及申報不 實之故意,而具有真正之可罰性,以此為基礎,始可謂就 個案情形而為合理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他方面言 之,因為就該差額為0的錯誤申報,例如漏報l00元的債權 ,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對於總財產而言,差額即為是0 ,對於申報人而言,因為申報人並沒有積極隱匿他的總財 產,故充其量僅有過失,尚不具有申報不實的故意。故依 附表編號l、2、4、6、7所示之短報財產(正財產)之總 合為6,040,573元(計算式:2,883,915+230,508+658,353 +242,308+2,025,489=6,040,573),與附表編號3所示溢 報財產,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短報財產之總合為l5,694,53 2元(計算式:15,000,000+694,532=15,694,532),即應 以上開2者差額短報財產(負財產)9,653,959元(計算式 :15,694,532-6,040,573=9,653,959)作為處罰認定之基 礎,非21,735,105元,故本件有以上的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僅 能在上開差額即9,653,959元範圍,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 實之故意。   ⑵按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 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 ,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 。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 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 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 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 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又於 漏報債務情形,僅會發生虛增財產總額效果,影響較輕微 ,且無法因此獲利,與漏報財產情形,顯不能等量齊觀, 但法務部未區分漏報財產與漏報債務情形,即將之視為相 同情節,於累加計算總額後,逕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 款規定核算罰鍰額,即屬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併 與審酌違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之情形。 在漏報債務金額占總額比例較高情形,更應依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規定審酌,認違規情形顯較輕微,予以減輕裁罰 金額,以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否則,即有裁量怠 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漏報及短報財產 、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 別其究屬漏報及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 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再者,保 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倘不審酌其實 際價值,概以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財產價值,自未能正確認 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據此裁量罰鍰金 額,即有裁量怠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   ⑶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 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 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有明文。查 ,依附表所示除編號6為原告漏報,其他編號均涉及配偶 短報、溢報或漏報之情,而公職人員申報之義務只有公務 員,不及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在原告信賴配偶已完 足提供財產資料之情形下,如要處罰,可責性自有不同,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處罰效果上主要 以申報不實之額度,及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 ,上限為120萬元,作為區分處罰效果之標準,完全未考 慮原告及配偶在申報不實之可責性有所不同,故就不實申 報之數額應做區別對待,而個案裁量應優先於一般裁量, 否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在罰鍰額度基準規範密度不足之 情形下,自應依上開要點而為酌減。   ⑷原告就自己財產與就配偶財產之掌握能力,顯然有別,明 知的直接故意與未盡查證所生的間接故意,亦屬有別,於 發生未據實申報情形時,申報人應受責難程度,理應不同 。本件裁罰及裁量所憑事實,主要來自難以掌握的配偶財 產部分(尤其配偶債務部分),並係出於前開難以對外言 喻之隱私,且裁罰金額高達原告近半年戮力奉公所獲薪資 ,實有參考前開判決、透過基準第6點規定,調整裁罰金 額,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必要。 4、被告之行政處分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 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分別有明文。蓋處 罰程序上事實關係調查之目標,乃是在使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獲得確信:是否行為人已經實現全部的處罰要件。為能 認識此一事實,必須用盡所有可能的認識手段。因此在行 政機關之處罰程序上,行政機關應調查系爭案件是否滿足 全部的處罰要件要素,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包括阻 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無過失責任之事由存在。且 行政機關如對於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後,仍 有疑慮時,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就處罰 基礎事實以及當事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應向當 事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 證據,以澄清相關疑義。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五部分,固然 以原告未在財產申報備註欄中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 當理由,然原告之情形,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貳第22點(修正後)第2款所謂之「無法申報配偶財產 」之情形(例如配偶出國無法聯繫或其他配偶失聯等情形 ),而是「無法請配偶提出最新相關財產資料原件(例如 最新存摺明細等)以供原告之查核之配偶提出之財產資料 是否正確」,故原告當時即未在備註欄中敘明,但是原告 在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已說明上情。本件原告為 陳述意見時,已表明配偶拒絕提供最新財產資料供原告查 核,僅願提供其手上資料(原告當時不知為舊資料)以致 原告無法完整申報之主張,且說明當時2人間正處於協議 離婚之際等緣由,若被告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陳述意見及離 婚協議書無法證明確實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當依據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乃原處分捨此而不為, 完全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命原告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竟 然逕為認定原告上開陳述不可採信,即認原告違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逕為裁罰,且就原告所主張 客觀上(法律上)無法片面詳實申報原告配偶財產一節, 未予論述說明,亦難認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5、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 決意旨)。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查原告於該年申報財產時,與其配偶聚少離多,而致與配 偶感情不睦,然當時雙方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 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 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參照本院10 0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 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 ,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 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 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 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 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 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本案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 配偶拒絶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等情,然原告於108年財產申 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不願意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為由,推諉 其不實申報之故意。且原告竟能申報部分配偶之財產,並 非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 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 之財產極有可能有短報、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 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 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故原告未就「已竭盡所 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提出具體事證,況系爭土 地、存款、保險及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 、往來之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尚難作 為卸責之依據。   3、次查原告所述被告可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原 告及配偶財產,而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惟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 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 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 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 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 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 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 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故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   4、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申報配 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皆與前1年度 (107年)相同,況且債務餘額1年後應有所更動及變化, 足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 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 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 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憑採(參照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   5、次按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漏報 (短報)、溢報財產及債務,不應均等同視之,並以其價 額累加計算總額。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 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 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 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 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 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宇第317號判決意旨)。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6、再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遵守 行政程序,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 定,核其並未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 依罰鍰額度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於適 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 定處罰金額。」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 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本人及配偶存款共3項、漏報配偶保險共4 項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 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 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 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 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上開土地、存款、債務及保險 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故原告之主張,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44萬元,原處分應 屬適法,並無不當。   9、有關原告所稱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 「期待可能性」一節: ⑴原告陳稱與配偶2人常年聚少離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具體 狀況;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 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 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 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 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 」要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 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 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 非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 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 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 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 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且財產申 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 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 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 「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 財產為個人隱私或聚少離多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 顯將無法達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 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 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 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 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 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 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 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 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相關提 醒文字說明,於紙本申報表及網路申報時,皆有明示「注 意事項」於申報表中。次查本案原告於108年財產申報表 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聚少離 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  10、就原告所稱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情形,不能等量齊觀一節 :    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 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 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之情形 ,不能等量齊觀,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 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 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觀看原告申報配偶之債 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108年度與107年度申報內容完全相 同,依一般常理判斷,1年間之債務餘額應有所變動,足 認原告未詳查配偶債務餘額之更動及變化,已有未能符合 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 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 憑採(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1、就原告所稱保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一 節: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金額以 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骨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次按保 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 之保險契約類型,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要保人為申報人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先予陳明。 ⑵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 之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申報人如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者 ,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不實金額 ,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 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為兼顧財產申 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逐次修正為現今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惟據被告103年2月6日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函、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 法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 ,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 金額,此係法規沿革且此一判斷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 ⑶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 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 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 ),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 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 )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 ,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 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保單價值準備 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家保險公司 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 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間內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單借 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實 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茲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 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 告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 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 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 罰鍰額度,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12、就原告所稱授權查調資料取得配偶的財產狀況一節: ⑴查原告於108年度以申報基準日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 申報,並於該年度辦理授權查調服務,故原告可於當年度 下載授權查調資料(基準日:108年11月1日),以瞭解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8年11月1日之財產資料;然授權查 調之資料,並非完全適用原告就(到)職申報基準日之財產 資料,僅能提供做為「參考」使用,仍需仰賴原告善盡查 明及詳細填列申報表之義務。 ⑵原告及其配偶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於申報時對申報方 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 ,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而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 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授權屬於服務 性質,申報人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皆應就申報日當日 之財產狀況如實申報,並盡到查詢及檢查之責,若按照相 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13、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 與公告地價查詢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3日中 業執字第1090036335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147號函影本1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7 24號函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 月27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7277號書函影本1份、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 20001號函影本1份、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原 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 輕。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 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 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 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 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 」,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 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而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 ,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 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 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 險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 存款1筆、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故意申報不實,乃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4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 偶之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部分: ①被告推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資料之措施     ,其建置目的係減輕申報人查詢負荷,係基於服務立場 ,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並非免除申報人自行查詢財產 資料據以申報之義務,是本件財產申報雖係就(到)職 申報(申報日:108年10月8日),而因斯時固尚無法透 過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財產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 22日始以法廉字第11200363410號函說明擴大授權服務 至就到職申報之查調次數為每年度8次〈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頁〉),但原告仍有自行查詢財產資料據以申 報之義務,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申報義務人應自 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 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 申報義務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原告應本誠實原則據 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可卸免其責 。    ②原告於107年即曾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見原處分卷第第 110頁至第121頁),並非首次申報,且就公職人員應申 報之財產,依前揭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若尚有疑義(包 括所述配偶未能充分配合提供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 ),亦非不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況且,本 件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尚包括原告漏報名下之保險( 如附表編號6所示),而非全係配偶名下之財產。    ③比對原告所為107年(申報日:107年7月31日〈就到職申 報〉)、108年(申報日:108年10月8日〈就到職申報〉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關於配偶相同帳戶之6筆存款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14頁),及相同之4筆貸款 餘額(見原處分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19 頁),前後均一致,實於常情及事理不符;惟原告卻未 加質疑而如此申報,雖此部分非被告認定申報不實而予 以裁罰之範圍,但仍見其就財產申報義務輕忽之情。    ④原告既自承於本件為財產申報時與配偶感情不睦,幾經 勸說、溝通及爭吵,告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 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 狀況,且配偶因不願意讓原告知悉其財產狀況,故綜合 所得稅均係由配偶為家戶之申報人而為申報,又原告於 本件申報財產前,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 確認後無誤,原告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且於訴願時     亦提出配偶所為聲明書(載稱:「本人於108年間因與 陳世寶感情不睦,在陳世寳有申報義務之不得已情況下 ,勉為同意配合相關機關授權稽查本人之財產,且當時 既已提供本人大部分財產資料供陳世寶申報,故拒絕陳 世寶一再提出逐一核對本人所有財產之要求。」)(見 原處分卷第40頁)。據此,原告當可預見配偶所提供之 前年度與108年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有極大之可能性與 實際不符,則原告若自認已無法勸說配偶提出相關可確 保其真實性之財產狀況資料,則即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2點第2項及10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 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 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予以載明其理由,而非僅慮及自 揭家中隱情之窘,即可任由申報不實情事之發生;再者 ,原告若就配偶之財產申報部分因上開原因而難以正確 申報,既可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明理由,並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則就此部分之財產申報即非「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 遵守」,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⑵針對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 產)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 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 人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 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 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 而同具可罰性。且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 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 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並無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性低於短漏報財產 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包括溢報 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報貸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而被告將該數額與其他漏報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 、2、4、6、7所示)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援引之該等判決,均係 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 之效力。    ②就「保險」價額計算方式,於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 曾明定:「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 準」,其後雖於99年5月12日因依被告99年4月23日法政 字第0991104036號函將財產申報項目保險再予重新定性 ,乃予以修正刪除(見修正案總說明),此乃係為兼顧 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之便利性而為,但保險費於 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 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 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 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 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 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所繳保險 費及保單價值,故實屬有客觀一致之標準,尤其就本所 漏報之保險,依前開事證所示均屬「儲蓄型壽險」更係 如此,則核與「投資型壽險」係將「保險」及「投資」 合而為一,而其保單價值隨時處於變動中者,顯屬有別 ,而原告所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即係就「 投資型保險」而為論斷,自難於本件所漏報係「儲蓄型 壽險」時予以比附援引;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年、1 08年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所示,就 所申報之保險部分,亦均係載明所年繳保險費之金額, 益徵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 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應屬適法。   ③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21,735,105元,則依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440,000元 (6+19×2=4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當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 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對象 行為標的 金額 備註 (性質或計算基礎) 1 漏報 配偶 內埔段700地號土地 2,883,915元 財產(公告現值) 2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230,508元 財產 3 溢報 配偶 中華郵政存款 694,532元 財產 4 漏報 配偶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筆 美金3,015.08元(折合新臺幣92,925元)、196,375元 財產 85,881元、美金9,124.14元(折合新臺幣283,172元) 合計658,353元 5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貸款 15,000,000元 貸款 6 漏報 原告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242,308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7 漏報 配偶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1筆、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筆、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1筆 美金20,800元(折合新臺幣632,320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1,161,873元 231,296元 合計2,025,489元 合計 21,735,105元                ˉ

2024-12-31

TPTA-112-簡-35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