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廖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10,502元整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0,502元整,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
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
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
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經
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5,251元並裁處罰鍰1,755,251元
;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並使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網路銷售明細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說明
收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調查基準日為112
年9月14日,惟相對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之用,核算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止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匯入金額高
達30,993,018元,且查該金融帳戶於營業收入匯入後,相對
人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企圖阻斷資金流向,更竟於聲請人
調查後,於113年1月22日將帳戶結清為0元,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情,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又查,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
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
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
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
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聲請人信義
分局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1072B號函(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5072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
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993號函(本院卷第28頁至51頁)、相對人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
額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10,50
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TPBA-113-全-10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