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高毓倫
被 告 黃淑真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
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12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
車場出入口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1,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固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
外人楊惇喻,並非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均查無資
料,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9頁)。參據前開說明,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
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應非被告等人甚明。是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
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95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