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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抗-431-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小丑魚浮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振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陳信有即陽光浮潛(下稱陽光浮潛)、上訴人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下稱蟹老闆浮潛)、上訴人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下稱珊瑚海浮潛)、上訴人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下稱幸福特潛隊)、上訴人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下稱舶琉潛水)、上訴人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下稱夢幻漁村)、上訴人小丑魚浮潛(下合稱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其他14家同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提供浮潛裝備及教練服務,使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之浮潛服務事業(上述共21家事業,下合稱21家浮潛競爭業者),透過LINE群組內訊息之相互聯繫,以及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協會)邀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八村旅店召開,共有15家浮潛服務事業出席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暨會後由21家浮潛競爭業者共同聯名發布之「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事業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琉球觀光協會則有積極促成21家浮潛競爭業者從事聯合行為,而與之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陽光浮潛、蟹老闆浮潛、珊瑚海浮潛及幸福特潛隊各15萬元罰鍰;處舶琉潛水、夢幻漁村、小丑魚浮潛各10萬元罰鍰,及其他14家浮潛服務事業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上開規定,處琉球觀光協會罰鍰15萬元。其中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琉球觀光協會(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浮潛競爭業者之LIN E群組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討論調價事宜,而琉球觀光 協會理事長雖於原審陳稱曾取得未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業者同 意發布系爭聯合聲明,但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可稽,均難 逕認定各事業間已有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之合意。況縱認上 訴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在本件市場及成本結構下,該等外 觀上一致行為,乃是基於防疫成本之合理反應,原處分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小琉球浮潛市場本屬寡占市場,上訴人有在同一時期基於 防疫成本而為相近幅度調整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調價行為 幅度溫和,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在調價前、後之市場占有 率變化不大,交易量反因疫情影響下滑,嗣後亦未見價格持 續上漲,似未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實質影響,原處分及原判 決未論證調價合理與否,即認調價之合意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而成立聯合行為,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21家浮潛競爭業者乃屏東縣琉球鄉經 營浮潛服務之同一產銷階段相關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事業在LINE群組內,對陽光浮潛所提 出一起調價格之提議,經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回應,該協會 可協助業者間協調取得共識,再經群組內交換意見後,決定 召開系爭協調會,與會業者經討論後決議,浮潛收費標準調 漲為每人400元,會後由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將會議紀錄上 傳至LINE群組,通知6家未出席業者徵得同意後,共同署名 發布系爭聯合聲明,21家浮潛競爭事業藉上述方式達成共同 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 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減損消費者利益, 琉球觀光協會乃積極促成而與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並非寡占 市場上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亦無再藉經濟合 理性推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必要,且疫情過後重新開 放小琉球浮潛後,受調查19家浮潛業者有18家依合意調漲其 收費標準,陽光浮潛等7業者及其他被處分事業並持續於LIN E群組討論維持該收費標準,甚至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 上傳群組,以利相互監督業者遵行,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以 維繫之獨立、分散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 浮潛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7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恆生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以,抗告人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已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 陳秋華(解散前即為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以陳秋華為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鄧筑双、李景美(下分稱姓名,合稱李 景美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鄧筑双等2人於1 09年12月25日出租予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 月24日,雙方並簽立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嗣伊 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營業需要暫停營業,惟伊並無拋 棄占有,縱令系爭房屋其後又出租予第三人加州椰子公司( 下稱加州椰子公司),伊仍屬間接占有,執行法院以於現場 查封及履勘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深鎖,無人員在場,認系爭 房屋無人占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 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即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 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改為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 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 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前,第三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1月間對李景美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22 日至附表編號1建物進行查封,發現有增建,當時李景美不 在場,其委託仲介即第三人丁慶華在場陳稱「李景美委任第 三人傑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初的 委任狀」等情;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對李景美等2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28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時,李景美等2人委託代理人張明珠律師在場 ,持鑰匙開門入內,表示現場擺放之3座招財物品為李景美 等2人所有等情;嗣富邦銀行於112年2月再度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李景美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李景美等2 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委請鎖匠開鎖入內,系爭房屋門口旁 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現場無人使用已斷電,留有3 座招財物品及冷氣,一間房間放置垃圾及雜物,經執行司法 事務官詢問大樓管理員賀正宇,其表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調得上開46號執行事件11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 、42834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 112年3月27日履勘、測量筆錄與42834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5-40、41-44、45-48頁)。  ㈡依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次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履勘及測量程序時,均未見有抗告 人人員、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在場主張租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情,復參以上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景美 或李景美等2人委託之在場人丁慶華、張明珠律師所陳,亦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再者,系爭 房屋於112年3月27日前因長期未繳納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 未果而斷電,大樓管理員賀正宇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 等情,均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實 施查封時,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故抗告人主 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疫情之故暫停營業而未使用,以 及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加州椰子公司,其為間接占有人云云, 均無所據,難認屬實。基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 後,認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實施查封時,並無任何足 供辨識有人占有之公示外觀存在,而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 交,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由其承租使用,系爭 拍賣公告上應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14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2 臺北市 ○○區 ○○ ○ 000-0 217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70.59 騎樓:68.93 合計:239.52 平台:58.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7.35 合計:7.3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3 0000(即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10 合計:6.10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2025-02-19

TPHV-113-抗-85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廖士驊 被 告 邱美玲即鴻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 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 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 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12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7,316元;被告又於110年8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依「中央 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6個月為本金寬 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400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2份、借貸約定條款2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 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873-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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