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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得知陳婉玲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打 電話給陳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塔位,且佯稱若其塔位搭配 購買生命寶座,再一同販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保管費、過戶費等名目接續向陳 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共77萬元),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楊 凱仁」之署押,以示「楊凱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 取所示之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交付陳婉玲以行使之。嗣於 113年5月間陳婉玲與楊瀚翔聯繫未果,始查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7-33頁),並有附表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5-57頁) 、告訴人陳婉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偵卷第59-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陳婉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院卷第61-62頁),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共詐得7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參本院卷第75 頁),等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3月18日 25萬元 111年3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2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111年3月2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3 111年4月15日 20萬元 111年4月1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4 111年9月9日 6萬元 111年9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5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6 111年11月22日 4萬元 111年11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7 111年11月28日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2025-03-27

KLDM-114-訴-55-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黃壟慶」應更正為「黃 壟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盧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竟為 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盧冠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諭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 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 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4月間某日,在網路蝦皮網站內,向年籍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1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MK-7336」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借用牌照遭註銷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 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冠 諭於113年11月23日5時36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北向98.5公 里路肩處,因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與車號0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冠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黃壟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事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 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竹簡-25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賜文 何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碧嬌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賜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賜文、何碧嬌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 號(下稱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巷0號0樓建物分別共有人及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係於都更條例1 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報 請被上訴人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修 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 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 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系 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等 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核准劃定都更單元之行政處分, 系爭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 定都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不 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以其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基礎。㈢修正前都更條例 第25條第1項但書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 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顯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實與獎勵容積無涉 。況該規定僅是指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 要核准移入容積40%。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 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 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 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 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 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 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 ,又細繹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 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 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 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 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 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 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 。㈤參加人欲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 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能否廢巷依該條例第8條 則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 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 所能決定。此外,細繹原處分說明五,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 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 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 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訴人始得核准計畫,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 序無設定期限,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必須在「申請建造執照 完成前」完成公告廢巷。㈥上訴人主張位在187地號土地上之 塔悠路36號建物結構會因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拆除同一 張建照之34號建物而受影響云云。然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除非有建築法所定例外事由,均須經建築法 主管機關審核施工安全性核發拆除執照後始得為之,而細繹 原處分說明七,可見其雖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惟參加人具體實施時,仍須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拆除執照後 始得為之,非謂被上訴人一作成原處分,參加人即可逕行拆 除系爭都更單元內之房屋,難認原處分已對於塔悠路36號建 物結構造成破壞而損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人陳賜文上訴)部分:   1.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 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 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舉辦公聽會;……。(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 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 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 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 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第19 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 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 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 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 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 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 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 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 月30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 1項增訂都更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規定,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 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 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 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 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 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故而都更 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審議程序中, 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調整修正, 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人權益及 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展覽、 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計畫 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3.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 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 達程建輝。上訴人陳賜文為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 土地並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更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 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 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 ,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 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 人陳賜文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配都更後土 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陳賜文無涉 。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前,向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 德路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 紀錄,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 說明後,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 決議,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 對於廢止系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 現有巷道有所准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陳賜文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於提出之始,應將所 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理公開展覽、公聽 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容加以討論,提 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將剝奪其於都 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說明 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逕認原 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陳賜文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 否確有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上訴人陳賜文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與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 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 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紀錄,前經上訴人陳賜文於起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 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行,上訴人陳賜文出於臆測,逕自主張應調查該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 陳賜文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 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 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 論,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 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陳賜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尚無其上訴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5.上訴人陳賜文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 限,惟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 成前」係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 「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 人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 廢巷程序影響之相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 察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 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 巷」,其文義指「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 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 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 言。是其上訴主張上開附款無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賜文在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廢棄(上訴人何碧嬌上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 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對於共同訴訟的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即法律上必須為一致的裁判,而不能為相歧異 的裁判者,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此始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對共同訴訟人而言各自獨立, 法院得為不同勝敗的裁判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再者, 必要共同訴訟中,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有實 施訴訟權能,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可個別行使權利,毋庸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   ⒉經查,上訴人何碧嬌雖與上訴人陳賜文同為相鄰系爭都更 單元之1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上建物並無共有關係 ),惟於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原處分,致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 共同訴訟。核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共有物即187地 號土地整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依其各別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主張遭被上訴人原處分侵害而訴請除去原處 分(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非 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無效,至111年8月9日上訴人共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處分撤銷」,改採預備訴之合併,有該行政追加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57頁)。嗣於11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賜文雖到庭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單一「原處分撤銷」之撤銷訴訟,惟上訴人何碧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審就其部分為一造辯 論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39至 240頁)。因其與上訴人陳賜文間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陳 賜文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生影響。 是就上訴人何碧嬌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時原為單一之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嗣追加為先位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撤 銷訴訟之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若不准許其追加,則應審理 起訴時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若許其追加,因預備合併之 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 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惟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碧嬌之訴,並未就其追加部分為准駁,亦未就確認原 處分無效訴訟為審理,則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尚 未可知,即以其備位之撤銷訴訟而予審理並駁回其訴,上 訴人何碧嬌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 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飛翔女神』」應更正為「『飛翔女神』、『樹葉符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 蘭」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存款方式、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 偽造「黃子易」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 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黃子易」均係上開詐欺 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 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 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 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 神」及「樹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飛翔女神」、「樹葉 符號」)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飛翔女 神」、「樹葉符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亦另涉他案詐欺案件,而為另 案所扣,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99 號起 訴書、該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至134 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手機(含2 個門號) 1 支 二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江素蘭」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子易」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7號   被   告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2鄰泉州3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飛翔女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林奕傑向遭「飛翔女神」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將取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林奕傑即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佯裝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恩公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佳錡稱 :使用德恩公司APP申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 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交付與德恩公司之業務員;林奕傑則依「飛翔女 神」指示,至便利商店將「飛翔女神」傳送予林奕傑之德恩 投資公司專員黃子易工作證、蓋妥德恩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 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德恩公司之業務員黃子易,持上 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呂佳錡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德恩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與呂佳錡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 呂佳錡以行使,並向呂佳錡收受現金60萬元,再由林奕傑將 上開現金60萬元,攜至臺中市烏日戰車公園某處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佳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德恩公司黃子易專員工作證,並交付德恩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自稱「德恩公司黃子杰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飛翔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暱稱「飛翔 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 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該案移送書等在卷 可參,爰不另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11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 、「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 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 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 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 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 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莊宏仁」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林文義」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 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 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 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 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 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 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 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 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 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 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 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 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 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 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 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 ,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 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03-202503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 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 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 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 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 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 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游忻諭署 押7枚」,更正為「游忻諭署押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名義之私文書,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游忻諭 、莊楷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 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游忻諭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2 游忻諭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3 莊楷忻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4 莊楷忻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莊楷忻」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興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代游忻諭、莊楷炘辦理門號攜碼而取得雙證件之 機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16日某時許, 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游忻諭署押7枚、莊楷炘署押4 枚,而偽造不實之上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使該公司誤認為游忻諭、莊楷炘確 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 生損害於游忻諭、莊楷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忻諭、莊楷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8 014040號。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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