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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T網紅裁兄鼠地團」更正為「YT網紅柴 兄鼠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敖台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並計畫於取款 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 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 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 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明、黃成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 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由被告陳志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黃成榮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志明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分別於本案負 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之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成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黃成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參與本件收水、監控工作,實際並未獲 得對價,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 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志明 工作證(宜泰投資) 姓名:陳志明 1個 2 陳志明 收據(金額:90萬元) 辦理人:陳志明 1張 3 陳志明 手機(Zenfone 11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黃成榮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4張 5 黃成榮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6 黃成榮 工作證(姓名:黃成榮) 1批 7 黃成榮 手機(realme U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12

PCDM-113-金訴-237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丙○○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丙○○施行詐術,嗣經丙○○ 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 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 動電話拍攝蘇○澤向丙○○收受款項之過程,待丙○○交付款項 於蘇○澤之際,乙○○、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澤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蘇○澤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則在一旁監視收 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及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堪認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犯行 坦承不諱,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 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 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 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2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11) 3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7 Plus)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726-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渝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渝鋒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 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邱聖華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 水或集團上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以Line暱稱「wi nie小筑」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告訴人陳旭日 ,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陳旭日 帳戶,陳旭日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陳 旭日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旭日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 旭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而被告、邱聖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 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被告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陳旭日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旭日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 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 ,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未遂,嗣循線查 獲被告。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 26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有上開詐欺、洗錢 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構成累犯且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復於上 訴時主張之(本院卷第21頁),並補充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且 其前案所犯詐欺、洗錢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93、171頁),且於原審判 決後亦未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仍應從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尚 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 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應寬認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應認就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經自白,符合上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犯相同罪質 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尚 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應有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容有未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略以: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詐騙高達680萬元,損失甚鉅,告訴人因此有輕生之 念,被告又未賠償分毫,顯然量刑過輕等詞,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並未生既遂之結果,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亦即並未認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部分為被 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上訴以此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惟另上訴主 張原審漏未認定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 又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對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再遭詐得財物,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審卷第171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 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油漆工之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月6日函、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4年1月7日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憑,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03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 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嘉澤(TELEGRAM暱稱 「鉄」,另案偵辦)擔任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黑色賓士)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及等待車手取 款完畢後收水。王華明、蔡嘉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詠晴」向賴采婕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 .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 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 4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由蔡嘉澤以專員「周宇辰」 身分向賴采婕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予賴采婕行使 後,蔡嘉澤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於附近 監控之王華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將詐得款項交付與王華明 。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李詠晴」、「聯慶」、 「林建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之 監控及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 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 卷第94頁)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日薪2600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華明】之供述  ㈠11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21頁)  ㈢113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㈣114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澤】之證述  ㈠113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㈡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1至16頁5)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之證述  ㈠113.09.12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  ㈡113.09.20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  ㈢113.10.24警詢(偵一卷第57至58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5頁)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全身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1頁) 四、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3至71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75頁) 六、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 偵一卷第77至82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一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八、聯慶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

2025-03-10

PCDM-114-金訴-2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27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 、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 「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 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鄭俊煥收取款項、監控 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 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 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 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 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 及iPhone SE2、iPhone 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 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 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 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 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 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 SE 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2025-03-07

TYDM-114-金訴-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侯宗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之理由,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 情狀。且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抗辯 ,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輕率謂找不到被害人的帳戶就沒 有付款等語,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適用法律之失誤。又縱使肯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妥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 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即被告既未履行調解 賠償、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1,2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曾坦承犯行等等,均為 應從重量刑之情狀,原判決竟判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其量 刑尚有不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 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 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為 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 云云,縱其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 供自己本身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 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行 騙,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1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失(告訴人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損失金額高達136萬2 ,000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 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其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被告願給付以每期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之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5、1 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113年1月23日猶表示:因 找不到告訴人的帳戶,所以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 34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審判期日均未曾向告訴 人給付任何賠償金,此舉實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是衡 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縱考量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非犯罪核心、未獲有 報酬等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 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 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 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為本 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3年3月間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之犯罪行為,而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審理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116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本 件犯行遭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相同性質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僅給 付3期賠償金共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6頁),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393-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吳鴻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賢、吳鴻翔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吳柏賢、吳鴻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 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向郭俊億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郭俊億其後已發覺遭詐,配合 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吳 柏賢、吳鴻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6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由吳鴻翔在 旁監控,吳柏賢出面向郭俊億出示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億,並於向郭俊億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已發還郭俊億),當場為警逮捕吳柏賢、吳鴻翔而 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億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吳柏賢、吳鴻翔(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其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沃旭客服-小雪」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柏賢部分)、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鴻翔部分)、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截圖)、扣案物照片(手機、工作證、印泥、現金、收據 等)、被告吳柏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吳鴻翔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吳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貧寒,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被告吳鴻翔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父親及姐姐同住 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曾因案獲判緩刑,且緩刑期滿 均未經撤銷而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 告吳柏賢自稱大學肄業,被告吳鴻翔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2人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其等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2人前均曾因 案獲判緩刑,雖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然考量其等再犯本案 ,已難認其等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 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吳柏賢身上另扣得之現金3935 元、Samsung手機1支,及被告吳鴻翔身上另扣得之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被告2人 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等洗錢部分未 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 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吳柏賢所有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鴻翔所有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5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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