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奕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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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佑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113年3月14日、1 13年8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⑵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具 狀撤回告訴,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件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告訴人已構成民事違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 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劉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佑與李信鴻(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中原大學同校同學,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2人與 其他同校同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海鮮餐廳 」內舉辦學校活動之慶功宴,席間雙方因勸酒而發生衝突, 詎劉宸佑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李信鴻之頭部,致李信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李信鴻同為中原大學學生,其有於上揭時、地因勸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毆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92-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原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 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 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被   告 張原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某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倪詩語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倪詩語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詩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詩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金簡-36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484-202501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JAN ANUSOR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努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JAN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8月1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SEEJAN ANUSORN              (中文姓名:阿努松;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JAN ANUSORN(中文姓名:阿努松,下稱阿努松)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努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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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廖元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 路六段與青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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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博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 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胡博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雅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5-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U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誠屬不該,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HA VAN UONG              (中文名:河文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UONG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 刑事案件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46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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