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力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 0,9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850㎡公告現值95元/㎡權利範圍 1/6=250,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06

CSEV-113-旗原簡-6-20250306-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蕭念瑋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小-41-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杰 黃惠蓉 被 告 張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黃惠蓉新臺幣貳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元為原告王杰、黃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 ,原告黃惠蓉則為王杰之母。被告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 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 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我們只 有現在可以處理唷,因為你以後就找不到嘍,我覺得你還是 接個電話~接電話,或是我現在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 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 atopia_life」帳號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我會 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跟那個熹趕快唷,不然我相信你會後 悔,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 ,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 稱:「我會找到你跟熹,今天才對,不接的話明天見,你也 懂我的個性,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但那之前勸你好好 接」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惠蓉、 王杰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1 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王杰14 萬元、黃惠蓉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近 期後頸有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養病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 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 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既已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 本院審酌王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黃惠蓉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營業、事發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待業中、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杰、 黃惠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2萬元,尚屬 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杰 3萬元、給付黃惠蓉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192-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李名駿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駿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原告業已對李 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 務,李名駿均未清償,經查李名駿名下尚有與被告李婕吟公 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59/1154,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係由繼承取得而尚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李名駿又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名駿,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得權利範圍 1/2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之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被告繼承之 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訴之聲明 僅就被繼承人李新炳遺留之系爭遺產聲請予以裁判分割,是 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182-202502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羅國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小-53-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刑事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小-203-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O宇 被 告 葉O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原告 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原告臉部潑水,並 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 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潑水 辱罵,名譽受損,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精神受創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 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231-202502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顏政修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小-42-202502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曾郁棋 被 告 黃秀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小-5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