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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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 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 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 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 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 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 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 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 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 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 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 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 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 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韋帆 被 繼承人 陳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韋帆係被繼承人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4-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潘沛霖 被 繼承人 潘辰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潘辰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潘沛霖係被繼承人潘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87-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吳惠雯 被 繼承人 吳錦坤(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惠雯為被繼承人吳錦坤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上 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佐以聲請人自陳:得知吳錦坤死亡時間為113年7月20 日(見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知悉 得為繼承,故應自113年7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 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繼-3621-2025012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金城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李金城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85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復查變更扶養方法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3-司家他-116-20250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張雲南 被 繼承人 張敏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南為被繼承人張敏枝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因收 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姓名欄記載 張敏枝「繼承人:張雲南」)為證。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理站 聲請人所提繳納通知書是否為第一次寄發通知,據其函覆: 非第一次寄發通知,本站業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寄送,並 隨函檢附送達證書,此有該站113年12月19日竹監單桃四字 第113321386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郵局,該封通知已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之配 偶阮氏碧霞領取,且於簽收欄位處,除有阮氏碧霞之簽名外 ,尚有聲請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淡郵 字第114001號函在卷可憑,故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113 年8月7日即收受桃園監理站繳納通知書,應自該時起即知悉 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843-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謝彩玲 被 繼承人 謝聖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請 人年僅6歲,且因父母親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簡維廷監護, 母親謝依岑聯絡不上父親,除無法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 父親外,亦誤認為聲請人由父親監護,應不會受到影響,現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謝少威(原名謝忠霖) 、謝依岑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01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 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 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 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 雖由父親簡維廷監護,惟已於101年4月19日經法院協議由母 親謝依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縱認聲請人主張 母親無法聯繫上時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致未能為聲請人拋 棄繼承之事實為真,然聲請人既於101年4月19日由母親擔任 親權人,且聲請人母親本人已與同順序之繼承人謝少威拋棄 繼承,理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事。是聲 請人最遲應自101年4月19日起算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卻 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 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989-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王御丞 法定代理人 彭靜怡 被 繼承人 王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王俊鈞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丙○○補正印 鑑章及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然其僅補正 印鑑章,嗣經本院致電法定代理人,據其表示因無資料故未 補正,此有卷附電話紀錄可佐,足認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 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 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 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 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 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同案聲請人戊○○、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480-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姜禮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威 關 係 人 姜禮緯 葉恆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丙○○為兄弟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伯姪關係,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數年,互 動情形良好,收養人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希冀透過收養程 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照料其老年生活, 佐以被收養人亦有照顧扶持收養人之意願,故核渠等收養之 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 ,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 示同意出養,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養聲-294-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被 繼承人 徐德量(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德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7 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德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量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9日亡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收支查詢 作業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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