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所有權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嬌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登己應為附件一所示 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葉丁巳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977,409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206.96㎡×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468 元/㎡)×1/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18㎡×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1/3)=3,977,40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補-239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蔡滿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益萬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65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7,95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03

TCDV-112-訴-3169-2025020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關治維律師(已終止委任)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基隆市仁 愛區中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 之基隆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一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 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 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 、3、4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其獨立出資興建 之增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其係基 於參加人與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遂取得於系爭建物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權源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被告則表示,其於104年底、109年間,就公共設施基 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資產之營運移轉案 ,與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 關規定先後訂定營運移轉契約(營運期間分別自105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下分 稱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參加人基於上開營 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東岸停車場(含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等)之營運管理權限,並邀同原告擔任東岸停車場商場營 運之協力廠商,然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後,參加人已將東岸 停車場「停車場」部分點交予被告,原告卻未將東岸停車場 「商場」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返還被告,被告乃據以提起反訴(卷一頁529至541) 。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 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卻逕將系爭增建物納入被告於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之營運範 圍,於113年1月31日點交予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且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於113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關係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有締結第二次營運契約, 約定參加人受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營運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系 爭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乙情,有第二次營運契約附卷可稽 (卷一頁103至144)。其次,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 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及建物外觀全部乙情,亦有租賃契 約書及106年4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卷一頁79至86、309 至312)。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增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 原告等語。由上可知,本件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 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即反 訴原告得否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且上開爭點顯影響參加人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第二次營運契約期滿後之後續問題,亦 會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參加人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卷一頁287至291、607至610), 於法並無不合。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坐落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禁 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項確認 權利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 一頁11)。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禁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 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卷一頁335、521)。原告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一』項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三頁152)。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一頁529),復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反訴減 縮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二頁26)。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及參加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四、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反訴被告表示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 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亦具占有 之權源,而參加人已提起確認優先訂約權訴訟(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且參加人之占有權限存在與否及反訴被 告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均以參加人是否取得優先訂約權為 先決問題,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之反訴部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參加人與反 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 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 法無據。又反訴被告雖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標準,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且應視其與反訴原告間 已締結營運契約之續約,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 (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反訴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 云云,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係以 有「法律行為」為前提,且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其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但是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 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 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若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則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 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按:理由詳實體事項、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可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 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所裁判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顯非本件反訴之先決問題,則反訴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反訴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招標,復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 營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 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 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以OT模式經營,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 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 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上開營運資產後,遂於1 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系 爭建物部分1樓空間、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並約定建築 外觀由原告設計、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 使用執照變更,就此,原告乃取得於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上 興建建物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為完善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整體(包含商場、停車場) 規劃、使用,遂「獨立出資」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規劃東岸 停車場之使用,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內部空間外,尚新增建 2、3、4樓部分(即系爭增建物),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 同)289,182,412元。又參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照片,亦徵原 告獨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直達建築物 外,亦可自由出入1至3樓,無需經過1樓商場內部店面,且 四周牆壁均得明確劃分各樓層為獨立空間,可作獨立經濟、 營業使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可明顯區隔;且系爭 增建物3、4樓均有頂蓋、牆壁、窗戶,足以遮風避雨,現均 已出租予商店經營;至系爭增建物固無獨立水、電錶,然水 、電錶僅係影響水電計價且可隨時分別獨立裝設之物,尚不 影響系爭增建物本身使用及構造之獨立。是以,系爭增建物 具使用、構造上獨立性,當為獨立之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可單獨認定所有權,而非附屬建物。又系爭增建物於106 年12月20日竣工,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為系爭增建物之唯一出資、興建者, 於系爭增建物新建完成時,當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亦不因稅籍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為 他人而有所差異;又原告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前,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不生變動,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 5條規定,對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管領權限。 (三)詎於109年底,被告、參加人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竟無 故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並約定於第1次優先訂約之營運期屆 滿後「應返還」系爭增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東岸停車場重新招商時,亦無故將系爭增建物納入東岸停車 場ROT案營運範圍。被告甚於113年1月31日至次日凌晨,逕 自破壞、拆換系爭增建物門鎖,再於同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 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剝奪原 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支配權能。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歷來實務見解,原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即便被告業 已另就系爭增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仍不受登記公 示效力之拘束,得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續為爭執。本件被告 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參加人營運 管理,原告再與參加人簽署系爭租約,支付足額租金向參加 人租地建屋,新建系爭增建物,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 約定即知。是原告係就系爭租約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 爭增建物,至多僅生被告對原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問題,被告尚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  2.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受被告、參加人之其他契約關 係、承諾或會議紀錄影響,或得解釋原告有代他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之意思,而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參被告、參加 人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增建物」本非雙方約定之「營 運資產」,顯然系爭增建物自始未包含於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內。再觀第一次、第二次營運契約內容,均未就營運期間內 新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移轉作何約定,被告自無法律上原 因可藉上開契約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況參財政部11 3年3月13日之新聞稿說明,亦見第一次營運契約經明訂為OT 案,非ROT案,是縱105年間被告核定增建系爭增建物,亦係 附屬事業之增建,而非促參法所定政府現有建設之增建、改 建及修建,而無促參法適用,即便被告、參加人嗣於109年 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資產範圍,亦無改變系爭增建物 自始未存續或包含於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營運約定範 圍內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據此辯稱其已依第二次營運契約、 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自明。  3.此外,被告雖再稱原告、參加人間係合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系爭增建物非原告獨自出資興建云云,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倘原告與參加人間果有約定以租金減免而合資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約定,何以未明訂於書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增訂之協議書,亦未提 及任何關於「出資興建」之用語,或載明出資興建之金額、 稅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等重要事宜,亦與常理不符 。實則,系爭增建物係因裝潢施工期間展延,原告為免長期 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卻仍須支付全額租金之不公平狀態,乃 與參加人協商延長免租裝潢期及調整租金金額,否則雙方原 先於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裝潢免租金期限僅3個月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但原告興建系爭增建 物前,須進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審議等眾多事項,顯 難於時限內達成前開目的。是原告、參加人乃先後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進行協議,先以105年7月27日協議 書第2條將免計租金之裝潢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止,再以1 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第1項合意開始支付租金之時點, 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參加人同意自原告繳納租金之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減免共5,000萬元之租金,此為雙方商業談 判之結果。由此結果觀察,原告、參加人確實僅係討論免租 金裝潢期之延長,而與租金折抵、興建系爭增建物等事毫無 關涉。至此後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之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 款,亦僅係就前列「減免5,000萬元」之實際減免方法明確 約定,仍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由原告、參加人共同出資興建無 關。  4.至1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條「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觀諸原告、參加人締結系爭租約時 ,並無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情,故該條約定僅係賦予參加人依 系爭租約監督、管理租賃標的物之施工狀況之權利,並無創 設其他法律關係之意。參加人逕指原告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增 建工程係為被告所建,並非原告本身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 。至上開約定使參加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亦僅係被告擔任系爭增建物名義起造人,為履行建築法 規義務,遂約定由被告及參加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原告 召集營造廠參與,與常情相符。況若原告係為被告出資興建 系爭增建物,何以未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致 系爭增建物完工多年,均未登記予被告或參加人,甚於本件 爭議發生前,亦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5.依參加人105年7月15日日停0000000000號函旨可見,參加人 歷來均認其與被告間之營運契約要屬機密,在未經被告同意 提供前,原告不曾閱覽相關完整文件,當無從知悉被告、參 加人第二次營運契約中,已將系爭增建物包含於營運範圍之 情事。是被告所執之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至多僅表 明原告同意遵守與參加人之合作,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招租及營運管理,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處分無涉,被告以原告簽署該同意 書而推認原告無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且原告雖 不經登記即享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但原告如欲處分物權時 ,仍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為登記,故斯時原告所出具合 作同意書,顯不生任何處分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遑論 將因此喪失所有權。至上開合作同意書所列之「投標須知及 附件」,原告未曾見聞,被告亦迄未提出,原告否認該文件 存在,上開合作同意書第2條就協力廠商詳閱「投標須知及 附件」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設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文件 存在,原告亦可能僅審閱「投標須知及附件」而非第二次營 運契約本身,要無以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強行擴張至原告 身上。  6.被告111年2月21日函文所提供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收受相 關回饋之人係參加人,並非原告,且收受回饋之範圍係以停 車場為主,尚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當時僅係在參加人申 請紓困時協助用印而已。 (五)並聲明:  1.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 物均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前「一」項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依法、依約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1.被告前依促參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辦理招商,由參加人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4年1 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9年12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被告委託 參加人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營運資產範圍包括「…『 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84格小型停車位(可改為商場使 用)、商場』、『地下1樓120格小型停車位、623格機車停車 位』、『地下2樓181格小型車停車位』、『地下3樓180格小型車 停車位』、『地下4樓185格小型車停車位』…」。而參加人取得 東岸停車場營運權後,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規定 、第一次營運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於105年3 月24日提出停車場改善方案簡報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同意改 善方向,雙方遂於同年5月6日針對營運規模、商場面積及整 體意象進行洽談,參加人復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東岸 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同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 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 ,雙方並合意「就東岸停車場改建之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 費由參加人負擔」、「商場闢建完成營運期滿(即109年12 月31日),參加人同意將商場無償移轉予被告」。嗣參加人 依上開改善計畫,由被告為起造人闢建系爭增建物,被告則 得於東岸停車場營運期滿後之110年1月1日,向參加人請求 履行移轉系爭增建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取得增建完成 後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2.雙方復於109年底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重新議約, 再訂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第二次營運契約,除 於該契約第2條第1項即明載被告委託參加人營運之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資產,尚包括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 (即系爭增建物),足徵系爭增建物已無償移轉予被告,並 納入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之內(此後東岸停車場之 資產盤點,即包含停車場及商場財產清冊、盤點紀錄,並均 經原告簽名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 而:  1.系爭增建物非原告所獨立出資興建: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增建物營建費用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實際出 資興建者,然其與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定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尚不足認原告有實際支付報酬,且復 無任何工程施工照片、工作日誌等相關資料,亦無足認系爭 增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況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同意後由參加 人自行負擔費用興建,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係自行闢建或委 由他人承攬,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完成建物增建均非所問, 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者。  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將公共設施東岸停 車場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後,參加人為取得增建 費用,乃於105年7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間與原告 簽署系爭租約之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墊付」興建系 爭增建物之費用,參加人再以「減免月租金」之方式,將興 建費用「返還」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向參加人協議承租之範 圍,尚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顯見,系爭增建物非原告之所 有物,且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參106年4月17日之 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項第1款即明。  ⑶原告雖稱其與參加人為上開協議,係針對「裝潢期免租金」 ,並非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云云。然若參加人因興建工 程對原告租金加以減免係屬於免租期,參加人自107年2月1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由再減免107年2月13日至109年12 月31日之租金,惟依上開協議,參加人係自「106年5月24日 至109年12月31日」均有對原告減免租金,數額甚至高達5,0 00萬元,足認參加人如非係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以返還代墊 費用,實無可能為此高額之租金減免。且觀上開減免期間長 達「2年11月」,顯逾一般裝潢期之長度,出租人為維護己 身權益,實無可能給予長達數年之裝潢「免租期」,遑論「 免租期」通常承租人不會計算租金收入,此亦與原告及參加 人約定「總租金減少」5,000萬元之文字不符,反徵參加人 係將其原本應收取之租金「作價」為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 無訛。   2.系爭增建物為附屬建物,應為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⑴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原告已知系爭增建物附著之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即本得預見如未得被告同意興建 建物,日後當有需要繳回或衍生糾紛之虞,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觀諸系爭增建物,係依附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停車場之土地而 存在,且系爭增建物均無獨立水錶、電錶,與系爭建物1樓 、地下室共用水電以獲取水源及電力;且系爭增建物相關出 入口亦係利用系爭建物1樓為基礎,系爭增建物與1樓原建物 共用樓梯(1樓商家「寶雅」、「體育用品店」之間,有向2 樓延伸之樓梯,係被告既有設施),兩者於使用上結為一體 ;系爭增建物之4樓,非全有天花板等遮風避雨之設施,且 絕大部分作為PU跑道;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分 佈暨避難路線圖,更徵其中包含:1樓內部通往2樓突出物狹 小空間之手扶梯無法到達2樓;綠框右側部分所設樓梯及電 梯僅有部分,且樓梯無法達到2樓,電梯則僅通往地下1至4 樓,無法通往3、4樓;藍框部分雖設有樓梯,然在1樓外部 設有鐵門無法通行至3樓;消防發電總機原均設於地上2樓停 車場管理室後方,為整棟建物消防及緊急發電所仰賴各情, 足認系爭增建物不僅係使用被告原有設備、產權所建,於構 造及使用上,更無獨立性之可言,應認系爭增建物即屬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即更 無可能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權源,則系爭增建物, 當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經參加人、被告合意 「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性質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原告明知其為參加人之「承租人」及「協力廠商」,且對系 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  1.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原告、參加人間之租賃範圍本僅 限於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是原 告所得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 及使用執照變更亦僅限於此等部分,渠等自始未約定原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權利,更未曾 取得被告授權「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訂定系 爭租約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合法 權源,並無理由,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 主張其與參加人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原告徒憑系爭租約主 張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坐落土地暨於停車場興建、闢建 、增建建物之合法權源,要屬無據。再者,參加人、原告於 106年4月17日曾就系爭租約再為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即明 文,原告向參加人承租東岸停車場之範圍係包括「1樓部分 、2樓全部及3、4樓」,顯然原告自106年起,即知悉其就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否則如原告自始認為 系爭增建物係由其享有所有權,則何須向參加人「承租」系 爭增建物並支付租金。  2.實則,參加人因營運績效良好,符合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 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之優先訂約條件,其乃於109 年4月30日發函檢附未來投資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 則提出包含「系爭增建物」在約定內之「第二次營運契約草 稿」予參加人審閱,參加人復與原告洽談轉租等相關事宜。 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即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與參加人 組成經營工作團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 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顯見其已知悉系爭增 建物係包含在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委託管理範 圍之內。且細繹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同意書內容,原告於第二 次營運契約訂定之前,即表明同意擔任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 營運之協力廠商,「詳閱」參加人與被告間第二次營運契約 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遵守營運契約約定後,方於 同意書上簽名為憑。足徵原告斯時確知本件委託營運資產範 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明知該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僅為招租管理之廠商,而對此未有爭執(否則,殊難 想像原告未為爭執,且以原告、參加人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合 作關係,原告會對參加人、被告續約之內容毫無所悉,且願 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  3.是以,原告於參加人及被告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顯已明 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增 建物,亦明確知悉其為「協力廠商」之定位。況參加人與被 告第二次續約後,適逢新冠疫情,參加人尚據商場(包含系 爭增建物)及停車場人流減少而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依被 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說明,原 告身為協力廠商,亦同受有土地及權利金減免回饋,並於租 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上簽收無訛,是原告就被告委託 營運東岸停車產之資產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其並無系爭 增建物所有權等情,顯均明確知悉。原告臨訟主張其為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 無理由: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早於93年6月8日為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層次為1層、騎樓、夾層、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嗣於113年3月7日為增建之登 記,登記之層次為1層、2層、3層、4層、騎樓、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顯然第一次登記時之「夾層 」已因增建系爭增建物而消失,原告亦無法確認夾層於今是 否安在,則原告應如何主張其所有之範圍,即屬有疑。若原 先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夾層」經增建後改為「第二層」 ,原告就原夾層之面積,即屬無權主張。  2.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於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原 告起訴狀自認系爭增建物至起訴之日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自無所有權可言。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人,必請求之人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若無所有權者,即不 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縱設系爭增建物均係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得創設物權之種 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一)參加人、原告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第1、6(按:應為第7款) 款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其於本案內進行的營運 及其他一切行為,均應接受甲方(即參加人)監督,並不可 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基隆市政府相關法 規規定」;「本租約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 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遷移費用」 等內容,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行修訂提出之增補協議書, 亦明文標註「乙方向甲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等語,均可證原告乃明確知悉,其為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人」,有依參加人、被告間之營運契約及 參加人、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 其已自行將系爭建物3、4樓修訂為租賃標的,亦徵其同意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配合參加人與被告之點交程序,將系爭 建物(包括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並未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由原告與參加人106年4 月17日協議書「註」部分內容,已明確可見參加人係以「折 讓租金」之方式就系爭增建物為出資,並明文約定原告於10 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減免租金,嗣參加人再將先 前已兌換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並就已兌換之金額按月扣抵, 故參加人否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獨立出資之主張。且依原告 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約定,亦徵原告即便未看過第 二次營運契約之內容,仍顯然知悉被告委託營運之範圍已包 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遑論後因疫情影響,參加人及原告均有 獲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紓困租金減收之回饋,此參被 告111年2月21日函文及實際使用人清冊即知。 (三)豈料,參加人於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期前,依該契約第16條約 定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未予通過,被告遂依第二次營運 契約第1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 還作業指引等規定,請求參加人移轉營運;同時,參加人亦 以系爭租約已視同終止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包括 系爭增建物)並進行點交。但原告收受通知後,竟突然改稱 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拒絕配合後續營運 移轉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增建物具有所有權, 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並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招標 ,由參加人得標,被告並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 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 、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 託參加人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 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之 營運後,遂於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管理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 ,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建物 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系爭增建物建築執照於106 年2月17日核發,且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使用 執照並於107年2月12日核發;後被告於109年底與參加人簽 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 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公告資料、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 租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3至14 4),並經被告提出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第一 次營運契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使用執照、第二 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3至397、443至486、489至4 96),且經參加人提出系爭租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 (卷一頁299至308、313至314、319至322),亦經本院調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一 頁361至363),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之出資興建者,且系爭增建物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故原告得原始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進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 故,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 之出資興建者,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故其得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節,應否准許?現判斷如下。 (二)按原告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準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間、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發生時序分別如下:  1.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被 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 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 ,委託參加人營運。  2.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參加人將 前揭營運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 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  3.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 運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內容,且與 會人員除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嗣 被告以105年4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表示 ,同意上開提升開發規模之方向。參加人於105年5月6日在 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 升開發規模之營運規模、商業面積及整體意象規劃之簡報內 容,而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請參加人及協力廠商於規劃設計 中加入年輕、活潑及親子元素與空間等語,且與會人員除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以105 年5月24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表示,請參加 人速完成商場整體規劃說明,並提送改善計畫書。參加人以 105年6月21日日停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東岸停車場之商 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第貳項「整體規劃設計說明」即 包含增建2樓至4樓之平面配置圖及建築圖,並於105年6月30 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中,確認 辦理之細節。嗣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 8927A號函文表示,請參加人速依上開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並同時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B號函文 表示,同意參加人申請改善計畫案。  4.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次協議書 。  5.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  6.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 書。  7.系爭增建物之建築執照於106年2月17日核發。  8.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三次協議書寄予參加人 ,嗣參加人與原告遂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三次協議書,而第1 條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 」及建物外觀全部等語。  9.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 10.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7年2月12日核發。 11.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第1條記載原告願參 與參加人之工作團隊,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之優先 續約案之「協力廠商」,並於續約後繼續擔任參加人委託之 商場經營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 營運管理等語。 12.被告與參加人於109年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 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 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以上事實有前揭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租約、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第 二次營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有105年3月24日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4月11日 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105年5月6日東岸停車 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5月24日基 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參加人105年6月21日日停 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 運計劃書、105年6月30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 營運進度會議紀錄、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 228927A號函文、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 927B號函文、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參加 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之電子郵件、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間之協議書、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309至312、 399至442、487、卷二頁49至52、109至114、163至168)。 (四)再查,有關原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 綜覽並細審前揭書證,可悉相關內容之記載如下:  1.有關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第二條 5.甲方 (按:參加人)若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合 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合約。」  2.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 二條 本約第三條第一項雙方議定之乙方(按:原告)免計 租金裝潢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 。今經甲(按:參加人)乙雙方協議,前開乙方之免計租金 裝潢期延長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故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為乙方免計租金裝潢期(以下簡稱延 長裝潢期)。第三條 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因會計業務之因素,上開乙方已給付 之租金無法轉做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故雙方協議就 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如下:自民國106年起至民國109 年止,由每年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每年度11、12月當月租金直 接扣抵,前開當月租金金額為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  3.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 第二條 甲(按:參加人)乙(按:原告)雙方就每月租金 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乙方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賃 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之 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1)乙方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底前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則自取 得建造執照之次月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租 金。(2)乙方於106年1月1日後始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即 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 租金,如未達一個月之租金月份,則以本約第二頁第三條租 金所述,以該月份實際租賃天數比例計算該月租金。2.甲方 並同意本約租金自乙方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之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此期間之總租金減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 整。3.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之按月支付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租金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另因乙方依上開協議約定需開始向甲 方支付租金之起算日期尚未確定,故雙方約定自乙方取得建 造執照之日起一週內,需將105年7月27日之協議約定及本協 議第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就租金扣抵方式以書面約定 之,乙方需就約定後之每月租金金額,按年開立每月一日為 兌現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提示。甲方並同意乙方依本協議約定 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時,甲方需同時退還上述乙方依本約已 給付予甲方未兌現之租金票。4.自乙方依本協議約定開始向 甲方支付租金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 租金金額,依本約應為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嗣因本協議約定,乙方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予甲方 之租金金額,應先扣除本協議第二條第2項租金減價金額伍 仟萬元整,並依比例攤提至每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金額 。5.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 壹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  4.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第三條 施工管理 1.乙方施工建設期間,需遵守中華民國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含道路施工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及建 築管理等單位相關法律規定確實執行,乙方工程人員進入工 地均應戴安全帽,並以安全為最高原則,施工期間如發生緊 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應立即 向甲方彙報,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發生任何意外,乙方除應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責任外,對於因此致生之民刑事責 任並由乙方自行負責。2.本工地由乙方使用之機具、設備、 安全設施等,不論其為乙方自有或租用或借用或為甲方提供 者,其檢查、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3.外牆工作人員應戴 安全帽及腰繫安全帶,乙方應檢查工作架之安全性,如工作 架是否鬆散斷落,本身有否破損,踏板有否支持牢固等等。 4.本案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乙 方駐在工地,負責督導、管理乙方人員及一切應辦事項,如 工地負責人有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工地負責人之聯繫方式 給予甲方。5.乙方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 。乙方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 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 消防設備。6.雙方需於本標的物建設期間,每周依本標的工 程進度會同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及施作廠商,由甲方及甲方主 管機關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乙方配合招集乙方營造廠商、拆 除廠商等合作廠商及相關管理人員參與協調會議。」  5.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1條 因乙方(按:原告 )向甲方(按:參加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以下稱本租賃標的)」  6.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第2條 甲乙雙方就本租 賃標的每月租金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於106 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2.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取得前揭建照三個月後(即106年5 月24日起),方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即乙方應給付租金之 起算日為106年5月24日。3.本協議、本約及7月27日協議書 、12月15日協議書內所稱之租金均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自 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之每月租金如 附表。註:(1)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甲方同意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共43.2581月 ,即43個月又8天),減少乙方應給付之總租金新台幣(下 同)伍仟萬元整,並由乙方於該期間應給付與甲方之租金中 按月平均扣抵,故乙方於該期間每月可扣抵之租金金額為1, 155,853(計算式:50,000,000/43.2581=1,155,853)元, 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金中扣抵。(2 )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應將先前已 兌現之乙方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與乙方,並將已兌 現之金額於乙方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 與甲方之租金中按月扣抵。查甲方已兌現之租金共計22,500 ,000元(票號ER:0000000~ER0000000,共計九張),故乙 方得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與甲方之 租金中按月扣抵520,134(計算式:22,500,000/43.2581=52 0,134)元,小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 金中扣抵。(3)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即106年5月24日時,將乙方 已給付甲方,甲方未兌現之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乙方:i.票 號: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4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ii.票號 :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5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4)甲乙雙 方就106年5月23日應給付之日租金,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 即由甲乙雙方各負擔40,323(計算式:2,500,000/31/2=40, 323)元。(5)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乙 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時,應將自摩曼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 三個月租金(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2,550 ,000元),給付與甲方。另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 之約定,甲方亦應將乙方為給付106年3月之租金而開立之支 票(票號:ER0000000,金額:2.500,000元)返還與乙方, 然因甲方會計作業之故,業已兌現,故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 金額於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106年5月份租金中扣抵。(6) 綜上,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為:i.106年5月23日:40,323 元(計算式:2,500,000/31/2=40,323)。ii.106年5月24日 至106年5月31日(共8日):302,925元(計算式:A.2,500, 000*8/31=645,161(元)(106/05/24-106/05/31)B.1,155 ,853*8/31=298,321(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36元)C.520 ,134*8/31=134,238(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10元)D.前 開第三條第四項之金額NT$40,323(元)故A-B-C+D+2,500,0 00-2,550,000=302,925(元)(7)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4,013元(計算式:2,500,000-1, 155,853-520,134=824,013)。」  7.有關原告與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場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上記載「 第二條:租賃期間:2.租賃期間屆滿時,甲方(按原告)若 就本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甲方須於本合約屆滿前提前二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按: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於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將 本租賃標的依本契約規定遷讓返還甲方。第十一條:其他事 項 九、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政府法令、政策、基隆市政 府之決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賣於乙方之事由 ,導致甲方無法依經營目的使用本標的時,雙方合約視同合 意終止,且甲乙雙方均不得因此合意終止而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與補償。另甲方須於乙方依本契約給付應負擔之各頂費 用後,應即無息將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預付之未到 期租金票全部返還予乙方,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8.有關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其上記載「1.協 力廠商/協力人員資料:本廠商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願參 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廠商)所組成之工作團 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 『協力廠商』,並於本案營運續約後繼續擔任甲方委託之商場 經營管理公司,負責本案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 」  9.有關被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及 附件,其上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持續衝擊,本府針對本市停車場促參案110年度第二次 疫情紓困措施,實施方式詳如說明…」等語,且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並有經參加人及原告 用印,又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卷二頁283至309 )。 10.有關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 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 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卷二頁391至3 95)。 (五)由上可知,有關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被告將系爭建 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 、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 營運後,參加人隨即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 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之系爭 租約並明確記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 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後參加人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營運案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與會 人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議之結論記載為「協力廠 商」,且規劃包括增建系爭建物「2樓至4樓(按:系爭增建 物)」;嗣經被告同意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 開發規模」規劃後,參加人與原告隨即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 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將免計租金之期間由3個月大幅度延長 至11個月,且之後參加人與原告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 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再度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及 第三次協議書,其中第二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 金之義務,並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 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明確記載 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 開之工程會議,又第三次協議書更明確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 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並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 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 少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將 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 明確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 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且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 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嗣參加人向被告 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即出具合作同意書,明確 記載原告為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參加人之「協 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 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 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 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確記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 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 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 財產。 (六)職故,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 然系爭增建物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 之部分,且原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 律關係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 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按: 遑論原告與參加人另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 益,暨享有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按就建物縱有支付 費用,然目的非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支付者,並不因此原 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承攬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8頁參照),遑論協力廠商,更 不會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 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於法 無據。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 物,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確認系爭 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系爭增建物 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且原 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僅為參 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 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 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參加人亦同意原 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 ;又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 所有權,遑論原告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更不會因此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可知,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因此, 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增建物,證明 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乙節,然無論 系爭增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均不因 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其支付租金而 向參加人租地建屋,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1.甲方(按:參加人)同 意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 全部由乙方(按:原告)經營管理。本案之『建築外觀』亦由 乙方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使 用執照變更等工作(以下簡稱本案)。2.基隆東岸甲乙方負 責介面表請參照附件一,相關條件除本合約書規定者外,其 餘條件或細則,及未來新增修改之條款,得另行以書面約定 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效力等同本合約。3.1樓部分所指 之位置、空間詳如下圖黃色區塊,一樓部分之藍色區域之外 觀亦由乙方整體設計規劃使用。」第5條記載:「1.甲方應 提供乙方協助取得建築物圖說文件,供核對現況及規劃設計 參照之用。2.本案之設計、施工、圖說、規格文件及工程施 工進度表應送甲方備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乙方應按計 畫書內容確實規劃執行(計畫書如附件二)。3.本案工程如 應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甲方應提供申請所需證件及用印, 並配合所需一切手續。4.乙方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 本案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申請之費用由甲乙雙方 平均分攤。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由乙方申請。5.乙方同 意其於本案所進行的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及其他一切工程 ,均應接受甲方之監督,並將書面資料交予甲方備查。並本 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負責,並不可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 基隆市政府相關法規規定,其相關規定由甲方提供予乙方參 照。」均未見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約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倘其與參加人間有約定以租金減 免而興建系爭增建物,何以無書面約定,故租金減免約定僅 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而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系爭租 約第5條之約定云云,然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 議書記載「…乙方(按:原告)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 之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接續 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即 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繼續記載提升開發規模之施 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按 :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前,參加人業 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與會, 且被告已同意提升開發規模之計畫案,又拆除執照已核發, 故此約定絕非重申系爭租約第5條);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 間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按:原告)向甲方(按:參加 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 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以下稱 本租賃標的)…」,並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 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接 續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 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明顯可證原告與參加人嗣 後約定原告享有一定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 租金利益,均係因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 模計畫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抑有進者, 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107年2月12日核發,而原告對參 加人得減免之租金竟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所主張租 金減免僅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云云,明顯違反常情)。 又原告雖主張疫情紓困措施之租金減收回饋收受人係參加人 ,並非原告,且範圍以停車場為主,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 告僅係協助用印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租金 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之客觀記載及申請檢附之照片不符 ,自無足取。   (九)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假處分之 「程序」事項加以認定,而指出原告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能否 謂全未「釋明」(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得否 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節,尚非無疑等語。可知,上開意旨 明顯與原告於本件本訴就所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之「實體」要件,應負「證明」責任(按: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顯然有 所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所 有之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於109年1 2月31日營運期間屆滿時,應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 規定返還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期間,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同意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依第一次 營運契約第3條第4款第5目約定,進行變更營運計畫(計畫 內容係參加人欲就東岸停車場之系爭建物「增建」2至4樓之 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費均由參加人負 擔,並約定上開計畫闢建完成之建物,將無償移轉予反訴原 告),並於105年7月11日發函同意參加人依第一次營運契約 申請改善計畫案,由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參 加人則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後參加人向 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通過,雙方再於109年12月31日 簽署第二次營運契約,因第一次營運契約屆滿,參加人已返 還東岸停車場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予反訴原告,則第二次營運 契約就東岸停車場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即包含系爭增建物 在內,並由反訴被告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反訴原告、參加 人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復以109年10月16日簽署之「合作同 意書」表明,反訴被告已詳閱投標須知及附件,並同意應受 第二次營運契約約定之拘束,並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 場之招租及營運管理」。是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參加 人上開約定屆滿或終止時,自應將系爭建物包含1至4樓商場 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嗣於112年7月28日,參加人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 再向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惟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函覆否准。反訴原告並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 通知參加人營運契約期限屆至,應盡快完成資產檢查移轉, 並於113年1月26日公告參加人營運期間屆滿,並與參加人就 「停車場」範圍完成點交。詎料,反訴被告竟悍然霸佔系爭 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拒絕配 合點交,迄今持續占有,作為其經營使用,嚴重影響反訴原 告對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將非法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約為據,辯稱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權占有云云。然:  1.105年1月30日,參加人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違反促參法第   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   部及建物外觀出租予反訴被告,是渠等間系爭租約應已因違   法而屬無效;縱設系爭租約有效,亦已因反訴原告與參加人   間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構成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條   件而終止,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屬無權占有。  2.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情 形未構成占有連鎖,反訴被告本無從憑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 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 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權源。縱設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成 立占有連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在113年1 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亦不得再憑系爭租約主張占有連鎖 ,亦徵反訴被告已無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所 有物之責。  3.況且,反訴被告係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並於參與前簽署合作同意書同意遵守 第二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渠等第二次營運契約 既屆期終止而未續約,反訴被告亦同受該契約第12條第1款 第1目拘束,應將同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之「委託營運資產 」(包含地上1至4樓商場),返還予反訴原告。  4.此外,反訴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兩造亦未締結任何契 約使反訴被告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反訴原告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反訴被告更不得據系爭租 約主張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權。  5.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106年2月16 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3260號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優先訂約指引第2點及第4點及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2目等規定,反訴原告依促參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前,參加人應先依促參法第91條規定辦理 資產總檢查,並於第二次營運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由雙方就 優先訂約進行規劃、財務評估及研訂繼續履約之條件並召開 優先訂約確認會議,方得完成議約及簽約。顯見,第二次營 運契約僅係特別約定參加人如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則取得向反訴原告優先訂約之權利,其優先訂約資格非僅以 「營運績效」有無達標為準。是反訴被告逕指反訴原告未依 優先訂約條件與參加人續約,與事實不符。況且,反訴原告 已依優先訂約指引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優先訂約確認會議, 檢核參加人提出之資產檢查書件,確認其無商場之資產清冊 、近3年財務狀況佐證資料,而未依促參法上開規定完成資 產總檢查,故不符合優先訂約條件(且反訴被告、參加人同 日與會,均未作何反對、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允當。從而,反訴被告逕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 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退言之,縱設反訴原告未與參加人 優先訂約係屬違法,渠等間第二次營運契約亦已業於113年1 月31日屆期終止,依上開財政部106年2月16日函釋及第二次 營運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優先締約」非原投資契約之 延續,而係另一「新契約」,故反訴原告、參加人簽訂新約 前,參加人或反訴被告均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 權源,更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能。  6.將來縱使訴願程序或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參加人間 優先訂約權存在,亦僅係確認反訴原告應重新審查參加人之 優先訂約權申請,並與參加人議約,在此之前,參加人依舊 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徒憑此節 推認其得基於占有連鎖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拒不返還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有誤解 。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租約及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 契約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 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1.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可知參加人依該條約 定之評分標準達「營運績效良好」、「委託營運期間屆滿5 個月前向反訴原告聲請繼續訂約」之條件時,即取得優先訂 約權,然反訴原告卻以112年10月1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 51391A號函文,稱參加人有「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無法 提送商場確切財務資料、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 」等事由,就參加人不予優先訂約。  2.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標準,審酌參加人 能否優先訂約,卻逕為不優先續約參加人之決定,此舉顯然 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參加人應於收受反訴原告112年10月17日函文時,已取得 優先訂約權(由參加人就其應取得優先訂約權乙事向鈞院提 起確認訴訟亦知)。又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 ,未依渠等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其議約、締約,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 約續約之締結(蓋參加人與反訴被告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 文租期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以參加人 能否取得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作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 ,故參加人自得營運該資產至114年12月31日。  3.依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資產總檢查乃係取 得優先訂約權後,議約之準備動作,並非取得優先訂約權與 否之標準。是反訴原告混淆優先訂約權之取得,及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議約準備動作,所言自屬無稽。 (二)是以,參加人、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 則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反訴被告乃基於參加人及反訴原告間 之營運契約、參加人及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以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 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而反訴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卻未 依約與其議約、締約,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 契約之締約等語,然而,反訴被告所稱民法第101條規定之 「條件」,應係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 終止條件,此等條件為反訴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就其內 容及具體條文均非反訴原告所得知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反 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第三人,實無從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 就,故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為 反訴原告所有,現由反訴被告所占有乙情,業經反訴原告提 出前揭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 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反訴被告雖答辯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 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亦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然「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核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經查,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二次營 運契約,期間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因作業時間而合意將期間延至113年1月31 日止),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 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業已 無占有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從而,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 得主張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四)反訴被告雖又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標準,逕 為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故應視參加人已取得優先訂約權,且參加人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議 約、締約,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締結,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 就與否而決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要件包括「條件」、 「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 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 為何,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答辯, 於法無據;再者,倘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 告所受之不利益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從而,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 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 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4

KLDV-113-重訴-23-20250124-6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曾心慧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出售予被告,提出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4

TPEV-114-北簡-527-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 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 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 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 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 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 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 、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 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 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 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 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 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 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 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 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 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 ,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 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 ,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 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 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 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 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 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 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 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 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 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 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 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 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 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 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 、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 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 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 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 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 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 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 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 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 ,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 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 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 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 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 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 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 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 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 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 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 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 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 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 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 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 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 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 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 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 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 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 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 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 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 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 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 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 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 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 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 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 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 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 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 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 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 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 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 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 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 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 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 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 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 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 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 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 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 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 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 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 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 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 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 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 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 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 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 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 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 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 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 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 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 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 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 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 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 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 ,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 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 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 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 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 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 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 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 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 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 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 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 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 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 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 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 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2-訴-173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 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 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 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 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 =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7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