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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新源(原名:胡民中.林民中)(原ID:Z000000000 務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出更 生方案,但隨即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先後陳報其母親胡金蘭送回花蓮老家,需獨力負擔母親 長照費用約1萬元,欲更正(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情 ,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長照收據等資料為證, 且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 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5291 2.71% 247 玉山商業銀行 79020 0.75%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7199 0.73% 66 聯邦商業銀行 289695 2.75% 2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3420 6.67% 60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11% 25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406 8.34% 75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383 3.47% 316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9.82% 894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952024 9.03% 822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5.53% 1413 中正資產管理公司 469167 4.45% 405 誠信資融公司 415966 3.95% 35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0369 1.33% 12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49036 2.36% 215 債權總額 10,540,685 每期金額 9,100 清償成數 約6.22% 還款總額 65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5020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湘羚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湘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1年2月2 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62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5,508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3、49-7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 ,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 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 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 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 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 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 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 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 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 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 ,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 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 ,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 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 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 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 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 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 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 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 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 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 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 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 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 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

2025-01-2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 5元。詎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528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 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 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 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 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 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 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 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 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 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965-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橙莉(原名賴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43-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揚銘即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1元自民國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966-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李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債權人並無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紀錄 之權限,且異議人已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稅查詢資料提供 予本院,可認異議人已盡相當調查義務,而異議人聲請法院 向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 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準此,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件調查方法係 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 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 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 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 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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