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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 段別省略)土地上之車棚、盆栽移除、243地號土地上之藤架 拆除、桂花樹1棵移除、2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 、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⑴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現有房屋(即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500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63、356頁)。第1 項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 第2項係因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而將請求金額分列,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3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242、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吳氏宗親吳阿發、吳廷 妹、吳新旺(下稱吳阿發等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吳漢初(下稱吳漢 初)於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吳漢初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謝煥文、謝崴丞(以下 均以姓名稱之)為原告之叔叔,因原告之祖父謝瑞禮、祖 母吳滿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係招贅婚,故長男 吳漢初從母姓,被告2人從父姓。 (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不久,吳漢初夫妻因工作之故,攜子 女全家北上至桃園居住發展,系爭房屋則由謝瑞禮、吳滿 妹居住使用,嗣分別於74、9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因而呈 空屋狀態,被告2人先後向吳漢初借住系爭房屋,吳漢初 念及兄弟之情乃予同意其等無償使用,未收分文租金迄今 。吳漢初嗣於110年1月29日病故,原告欲將母親接回系爭 房屋居住,經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拒絕, 被告2人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三)依據實價登錄查詢苗栗縣銅鑼鄉前2年透天厝租金行情, 扣除社會住宅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透天厝(總面積53.94坪 )於111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0. 78坪,以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約為8,000元(20,000÷2.5=8,0 00)。又因系爭房屋較老舊,酌減後認租金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被告2人分別得利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 (四)謝煥文另未經同意下,在2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上開車棚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煥文將該 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⑶ 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1 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 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 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為1層磚造平房,因起造多年,自然敗壞、毀損嚴重,吳 漢初乃與被告2人商議重新整理,經達成協議後由被告2人 著手修整,將房屋拆除並重建為現況之房屋。又重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吳漢初並未支出,並與被 告2人約定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使用到終老,但吳滿妹之地 價稅由被告2人繳納。 (二)系爭房屋已更換屋頂,並改建為2層建物,屬處分行為, 與單純修繕之保存行為不同,吳漢初既同意由被告2人整 修系爭房屋,而舊有之房屋已因整修而滅失,被告2人即 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吳漢初已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至終老,並以繳納24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為代價,顯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協議,且吳漢初 於107年8月15日即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 108年6月28日始搬回桃園居住,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改 建,確有經過吳漢初同意。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三)原告於到場履勘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經其父吳漢 初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僅為68.70平方公尺,而經現場堪 測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46平方公尺,更足認系爭房屋 已非原來之建物。況證人謝采芸已證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 2人改建,將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 、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地價稅也是謝煥文在繳納等 語。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改建,而非原來之建物。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居住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證人李香梅證稱:92年左右系爭房屋蓋好,我們搬進去住 後,每年11月份會收到2個地號之地價稅單,繳納後即依 吳漢初指示交付給原告。我問吳漢初為何要謝煥文繳納, 他說使用者付費,既然土地你們在使用,地價稅當然要你 們繳納等語。又原證七、八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 使用人吳滿妹之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均為銅鑼鄉福興村中 山路170號,亦證證人李香梅之證述為真。足認吳漢初於9 2年間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原有房屋之使用狀 態為範圍,而系爭房屋是沿中山路退縮12公尺建築,屋前 即為庭院,是依系爭房屋之租約使用範圍至少為242地號 土地之全部。況2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 設定乃是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設定,242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房屋於64年間起造使用,而系爭車棚使用位置也為該地 上權使用範圍。且系爭房屋正前方面臨中山路,不論是出 入或使用,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過,被告主張租地建屋, 除房屋基地外,亦包括前方庭院範圍所使用之全部土地, 是系爭車棚自有使用242地號土地之權源。 (五)證人廖玉珊雖證稱:改建房屋沒有經過吳漢初的同意,吳 漢初只有同意將廁所移到裏面;系爭房屋有繳房屋稅,是 原告在繳,地價稅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贈與給原告後由 原告繳等語。然與原告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陳述不符, 且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足認其證述顯有不實而不可採。 (六)原告取得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係由吳漢初所贈與及讓 與,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要 件出租人才可以終止租約,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民 法第425條即已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阿發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係其等經吳漢初同意後改建,並以繳納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 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參酌前開判例及證明書所載,足認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得以證明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  2、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 水泥瓦,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 瓦是之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 是我父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但當時2層木樑並無 損壞,原來建物大門前還有2個窗戶,現在已經改建拆除 變成沒有窗戶,大門位置及高度也有改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顯見系爭房屋改 建時,被告與吳漢初確有相互討論過,並經吳漢初之同意 始為改建。  3、原系爭房屋為水泥瓦平房,屋外正中有一柱子頂住屋頂, 大門設在正面之左側,門兩旁各有1個窗戶,有原系爭房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現有之系爭 房屋為2層,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波浪瓦造房屋, 屋外正中已無柱子,且大門已改變原來位置,設在正面之 最左側,門旁兩側已無窗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由上開2幀照片觀之, 其差異為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 (包括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 鋼架波浪瓦。  4、證人魏莉芸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住在桃園已至少30年 以上了,只有1年1次回老家(即系爭房屋)掃墓,系爭房屋 原來是本院卷一第139頁那樣,現在是第159頁那樣,我不 記得是何時改建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改建,但都有住過。 住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因我老公生病,回老家養病,我回來 看老公,晚上在那邊,隔天就回去,沒有長期住。卷一第 139頁的房子是我跟我老公蓋的,現有2層鐵皮是他們兄弟 去弄的,我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我老公也沒有跟我提改 建的錢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蓋鐵皮屋的事,也不知道誰 去繳稅的。原來房屋背面在卷一第164頁照片窗戶右方下 面有1個窗戶,現在被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 頁)。由證人魏莉芸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亦 有將原來窗戶拆除,改建為單純之牆面,且其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何要改建,及如何改建、但係由被告改建,是其 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謝采芸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原告是我外姪,系爭 房屋改建前後我都沒有住過,是我弟弟住的,系爭房屋是 在94年間改建,因為已經很舊,屋子裡面都壞掉了,都是 我媽媽在住,我去幫忙打掃,屋頂也有壞掉才會重建。是 謝煥文去改建的,謝崴丞也有幫忙一點,吳漢初沒有參與 改建。以前是草屋,後來改建為卷一第139頁的平房,是3 兄弟各出5萬元蓋的,因為我住在銅鑼火車站後站,時常 會回娘家看媽媽,才會知道上情。改建是把瓦片都打掉、 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 ,前面柱子也改過。門及窗戶以前是木頭的,所以都拆掉 改建,只有拆掉左側門、窗,改成現在的門,右側窗戶只 是把木造改成鋁窗,位置沒有變,屋頂都拆掉改用鐵架、 鐵皮,門及旁邊的窗都拆掉改成比較大的門,牆壁如果是 好的就沒有動,1樓原有廚房窗戶改成沒有了。被告改建 時有跟吳漢初聯絡,因為我經常回娘家,都會聽到他們在 講改建的事,至於改建費用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看 到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謝煥文在繳納,繳了10幾年,就是 繳地價稅,房子已經不用繳稅了。我回來都會看到稅單寄 過來,都是謝煥文拿去繳,我母親還在時是她在繳,後來 就是謝煥文去繳,謝煥文繳完地價稅後,原告就會跟我弟 媳要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由證人謝采芸 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確係因房屋老舊漏水,而由被告 2人所改建,且係內外大幅度的改建,並將屋頂拆除改建 ,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謝煥文所繳納。  6、證人李香梅證稱:我從93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卷一 第139頁的房屋會改建為第159頁之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 、房屋老舊才改建,系爭房屋並沒有繳交房屋稅。242地 號土地的地價稅原來是吳滿妹在繳,我們搬回來後由我們 繳,因為吳滿妹過世了。繳完地價稅後將稅單交給原告, 因為吳漢初住桃園,他說使用者付費,所以叫我們繳完地 價稅稅單拿給原告,所以住在系爭房屋的代價就是要繳24 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系爭房屋是謝煥文出錢改建的,吳 漢初當時說房子漏水,找兄弟來改建,他有同意被告2人 改建。未改建前的房子是吳滿妹的,我們繳2張地價稅, 都寄到中山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 名字1個是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稅單上的 名字都不是被告,因吳漢初說使用者付費,我們住這邊, 土地我們在使用,地價稅就要由我們繳。吳漢初在系爭房 屋重建後回來,及其後回來療養身體時講過2次使用者付 費,繳完稅後,如果沒有將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兒子或其 本人會來跟我要,如我送過去時,原告夫妻及其兒子都在 場,從搬回來繳到111年,因為112年的稅單原告將稅籍資 料地址轉移過去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由證人李香梅前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改建系爭房屋確 係經吳漢初同意,且係因原有房屋老舊、屋頂漏水才為改 建,而吳漢初以「使用者付費」要求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合一般常情。  7、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 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 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 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 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 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 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 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 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 之林00所有,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 、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 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 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 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可能因漏水,經其父與被告商討後而改 建;證人謝采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因屋子裡面及屋頂都 壞掉,由被告2人改建,把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 ,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前面柱子也改 過;證人李香梅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房 屋老舊才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改建之部分包 括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包括 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鋼架波 浪瓦、屋後窗戶拆除改為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參酌上 情及判決意旨,原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 使用目的,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房屋,已成為另一獨立之 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係被告等所有。  8、系爭242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吳廷妹、吳俊毅等人,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33024612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而原告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242地號土地,無須申請即為該地納稅義務人,亦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2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70 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吳新旺使用人吳 滿妹於98年至111年度,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均係寄往系爭房屋,而非原告之住所,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9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寄件封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為可採。  9、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水泥瓦 ,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瓦是之 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是我父 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 改建系爭房屋時,有與吳漢初商討過,則依一般情形,系 爭房屋改建後,由被告等使用,吳漢初因而要求被告等繳 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屬可能。則被告等繳納 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改建系爭房屋間,即有對 價關係,自已成立租賃關係。  10、證人廖玉珊證稱:我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該屋有 改建過,但有見過卷一第139、159頁的房屋,是謝煥文將 系爭房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謝煥文只問過吳漢初廁所能 否移到裡面,吳漢初說就這樣住,不要改建成這樣。系爭 房屋有繳稅,是原告在繳,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去世後 由原告繳,24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應該也是原告在繳,有 聽說是謝煥文在繳地價稅,但我看到原告拿2張單子去繳 。242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剛開始是寄到中山路170號,之後 是寄到164之8號,但不記得何時改寄的,也不知道為何會 改寄。我有碰過李香梅拿地價稅單來我家,但拿來時是否 已繳地價稅我不清楚,有碰過原告再去繳的情形,是何時 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由 證人廖玉珊前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改建 ,且與原告前開所述吳漢初有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不相 符合。又其就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何以寄到中山路170 號及其後改寄至164之8號,證人李香梅將地價稅單交給原 告時,是否已經繳納地價稅、原告何時將李香梅所交之地 價稅單拿去繳納等項,均證稱不知道,且系爭房屋並無需 繳納房屋稅,卻證稱係由吳漢初繳納,其後再由原告繳納 。顯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認有偏頗原告之情,而 不可採。  11、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自83年至111 間之地價稅單均寄至銅鑼鄉福興村中山路1鄰中山路170號 ,且於92年地價稅均是92年11月11日在合作金庫繳納、93 年地價稅均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4年地價 稅均是94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均是 95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6年地價稅均是96年11 月1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97年地價稅均是97年11月3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98年地價稅均是98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 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此部 分僅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之稅單)、100年地價稅均是100 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均是101年11月 1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2年地價稅均是102年10月27日在 全家超商繳納、103年地價稅均是103年11月13日在全家超 商繳納、104年地價稅均是104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繳納 、105年地價稅均是105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6 年地價稅均是106年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7年地價 稅均是107年11月2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8年地價稅均是 108年11月17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0年地價稅均是110年1 1月1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均是111年11月20 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425、445至483頁)。核與證人李香梅證稱:24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有2張,我們繳2張地價稅,都寄到中山 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名字1個是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而原告所有中山路164-8號房屋坐落基地, 於92年地價是92年11月6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3年地價稅 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4年地價稅是94年11月1 5日在在銅鑼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是95年11月11日在萊 爾富超商繳納、96年地價稅是96年10月30日在銅鑼農會繳 納、97年地價稅是97年11月6日新竹銀行繳納、98年地價 稅是98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 月3日在銅鑼農會繳納、100年地價稅是100年10月30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是101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2年地價稅是102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3年地價稅是103年11月8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4年地價 稅是104年11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5年地價稅是105年 11月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6年地價稅是106年11月5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7年地價稅是107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8年地價稅是108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9年地價稅是109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0年地 價稅是110年11月4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是1 11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65頁)。顯見兩造繳納地價稅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更可認定證人廖玉珊上開證述不實。 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就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所繳納。  12、綜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改建,且已與原來之建物不同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 係被告等所有,且242地號土地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 、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部分之地價稅確由被告所繳納,並 與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所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煥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棚,面積18. 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被告謝煥文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係與吳漢初成立租賃242地號土 地建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吳漢初之受贈人及讓 與人,並繼受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在240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原告亦因受贈、讓與而繼受為242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又242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漢初設定地上 權,其後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3、95頁)。可見吳漢初係因其對242地號土地 有地上權,並為共有人之一,始有權將242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等建屋使用。  2、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外觀觀之仍保存良好 ,內部亦無毀敗之情事,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且保存良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狀。  3、原告雖主張吳漢初與被告間縱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係未定期限及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第1項 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242地號土地對吳漢初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雖係以贈與及讓與方式為之,然其等為父子關係, 且原告居住於242地號土地附近,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 在242地號土地上,與一般贈與、讓與非親屬之他人不同 。況租地建屋雖僅成立租地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隱含使 被告繼續占有土地,並由吳漢初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應為 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之原告應認繼續存在 ,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原告取得吳漢初就24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係因贈與、讓與而取得,自應 繼受吳漢初為出租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間就242地號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⑶租地建屋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 續存在而為規定,此由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就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之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租 用2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民法第426條之1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未規定出租人將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仍繼續存在。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而本件係吳漢初將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贈 與及讓與原告,而非賣予原告,致被告承租之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能以此方式 規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 平。故解釋上應認被告得就承租基地契約,對原告主張仍 繼續存在,始符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增訂 之法義。   ⑸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⒉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租地 建屋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僅限於該條各款之事由 ,而不得任意為之。此乃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後,其房屋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因土地所有人之更迭, 即由後手主張債之相對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對社會經 濟價值予以破壞,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前開規定,應係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而得以收回基地之情事 ,自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基地。   ⑹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再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 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 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前,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 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系爭房屋,其前方即為空地,然該空地係在系爭房屋至 中山路之間,屬房屋庭院之一部分,為被告及其家屬承租 242地號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煥文在該空地上 搭設鐵架車棚,亦屬日常停車之用,而為利用系爭房屋庭 院之舉,並未逾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屬房屋使用範圍內。  5、綜上,謝煥文在24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鐡架車棚,亦屬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謝煥文 將該車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2,500元。⑶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444-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温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含 被 告 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透過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上晟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仲介,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10.01至113.09.30日止。詎入住第2天被告 向原告謊稱需入屋修繕,實則帶客看屋,侵害原告租屋權利 。又系爭房屋之小廁所、陽台、天花板皆有嚴重漏水情形,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頻遭鄰居關 切、身心俱疲。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半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71.11建築完成建物,其係在110.12購 入該屋,並無原告指訴漏水情形,出租該屋前亦經仲介與原 告查看,租賃期間僅有涉及4 樓住戶維修公共管路問題,其 已經將應分擔修繕款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租期到期後,其 檢查屋況並無原告所稱漏水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天花板漏水 照片係於其他房屋所攝,並非系爭房屋,原告指訴顯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指訴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漏水應修繕之必要, 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均係門、窗、牆面、傢俱之局 部靜態照片,而被告否認有該等漏水情形,然原告未能再提 出其他具體之因漏水應修繕之證據,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 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 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亦約定「租賃住 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習慣或其毀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以上第1 項)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 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 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以上第2 項)」。依上開規定與 約定,系爭房屋如於租賃期間有因漏水須修繕必要,原告本 可依約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惟本件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於租賃 期間催告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催告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有未就應修繕之漏水進行修繕而主張減少租金,顯不符合上 該規定與約定之要件。  ㈢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透過社會 住宅包租貸款計畫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時屋齡41年、連同陽 台共86.11平方公尺(約26坪),月租金1萬2000元,客觀上 為老舊低價出租建物,屋況本難預期全無瑕疵而或可能有通 常交易上可容忍之漏水情形,且於出租前已經仲介與雙方確 認屋況,則縱使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之漏水情形,該 程度是否已達第民法430 條之應修繕程度、或不符民法第42 3 條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 對此補充其主張理由,則其起訴請求自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其承租第入住第2天帶客看屋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無。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EV-113-南小-146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王子庭即王惠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庭即王惠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32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3,800元,嗣因 前夫不願共同負擔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 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薪 資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50至200、218至236頁)、協商認可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員工在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債務人配偶陳秉和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0至25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4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5號 函(見本院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1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從事 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612元(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52元可供還 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 ,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3,8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 院卷第206至21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 下財產為陳稱價值約30萬元,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 1輛(見本院卷第2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0萬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65-2025012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薪資入帳存摺所載平均為 約新臺幣(下同)33,124元,加計社會住宅補助4,000元,列 計為37,1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7 ,95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認抗告人現年僅 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以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除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6,308元還款方 案外,尚可按月攤還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71,473 元每月11,644元,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租金補助實為抗告人四名兄弟 姊妹共同居住平攤,不應全數列計於抗告人收入,又抗告人 尚須支付每月1.2萬元之醫療費,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僅餘200 0元,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共26,720元 ,並非如原裁定所指可每月僅還款11,644元,是以,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 至10、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1、125頁),顯示抗 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若干存款,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台灣 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25,918元,業據 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1至59頁 ),然薪資所得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其112年度之薪 資收入總額438,626元,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提之薪 資單,112年薪資單應發合計364,475元,平均月薪30,373 元(計算式:29758+28647+30042+29939+29650+31263+31 078+31338+31632+30614+31002+29512=364475,364475÷1 2=3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至9月薪資單應發合 計273,142元,平均月薪30,349元(計算式:31028+31012 +29010+31690+22457++32034+31564+32176+32171=273142 ,273142÷9=3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112年與113 年平均薪資相近,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計算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 36,552元(計算式:438626÷12=3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抗告人主張租金補貼非由其一人獨得,係與其兄 弟姊妹共四人合租並共同分攤,租金每月21,000元,並主 張因大妹無工作而實際由3人平分租金,每月租金補貼僅1 ,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應為37,885元(計算式:36552+1333=3 7885),是以每月37,88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又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9,000元(計算式:餐費1萬+通勤費1000+雜支1000+ 水電瓦斯1000+電信費1000+租金5000=19000元),及扶養 父親費用3,000元,惟抗告人原審訊問時即已表明剔除父 親須受扶養之費用部分,個人支出部分並改以19,172元列 計(消債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父 親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審酌桃園市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 19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95,156元,則以抗告人收入 認足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再行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 計為1,756,139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擔 保品尚在協尋中且未行使擔保權而將有擔保債權改列無擔 保債權額314,049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17,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6 3)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意旨稱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 .2萬元而主張每月餘額僅2,000元,惟實際係為113年5至6 月間手術之費用,業經債權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縱將該 筆債權全數增列於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內,以抗 告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3年,期間甚長 ,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認 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 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 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41-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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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 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 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 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 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 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 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 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 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 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 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 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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