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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告訴代 理人,為兼顧告訴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 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 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 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 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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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兼顧原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 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 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 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原告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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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4-20241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書狀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3-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 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 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 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 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 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 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 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 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 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 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 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 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 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 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 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 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 、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 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 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 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 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 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 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 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 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 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 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 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 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 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 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 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 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 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 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 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 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 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 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 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 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 ,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 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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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 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輕 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對 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 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使 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人 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重 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被 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請 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 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生產客 戶所訂製模具之相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 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 良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 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可佐,另經 本院詢之代理人林怡靖律師陳明:「證物一」可證明這些資 料都有合理保密措施,只有有帳號密碼的人才能進行查閱, 且只有主管級以上及負責維護共同主機的員工才有帳號密碼 。「證物二」可說明這些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夾內的設 計圖面都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共同主機中的設計圖面就 是起訴書附表一羅列被告下載到個人硬碟的相關資料,這些 設計圖都是可以直接進行生產的圖面,如證物二的TB01這套 圖是當時我們幫客戶設計的模具,包含模具的主體、配件, 這套模具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因為配件耗損而需要再製作生 產,客戶就會再跟我們下單,或者是日後客戶若有需要其他 模具,可由這套系列的設計圖去做精進或變更,設計圖迄今 都還有使用等語,經核尚無顯然悖於經驗事理之情,足認聲 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 已釋明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卷證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現仍均供 生產使用,已如前述,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 人即被告原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系爭設計圖及相關電子 設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 持有,足認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即被告尚未自本案閱覽 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並非模 具生產設計圖,而係告訴人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難認屬其營業秘密,自不應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宗 第149至181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二) 第117至122頁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第71至76、137、139、141、143、145、169、239至247、379至419、485至495頁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25號偵查卷宗 第90、92至127頁 5 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告證二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卷宗 第209至265頁 6 模具生產設計圖之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b-2:林煜鈞行動硬碟(二)(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57至166頁 7 扣押物編號A-8:德翰公司共用資料隨身碟(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68頁

2024-12-12

IPCM-113-刑營秘聲-1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閱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吳欣陽 相 對 人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就 本院前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 制其不得檢閱卷宗、證物部分,予以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 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 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陽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 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卷宗內如附表 所示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業經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 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於本案之「告訴代表人」及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暨附 件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為其執行 職務範圍,依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於本案亦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代表人王 雨薇,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認有接觸並 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據以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告訴人 法源公司代表人,實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爰就所受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 分,聲請變更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 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同時經本院以原裁 定限制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 聲請人自得就所受限制不得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應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 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公司 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聲 請人吳欣陽業經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 ,並委任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董 事會議事錄1件可據(正本參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八 )。依上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吳欣陽,於本案中為告訴人法 源公司了解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 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務,屬其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執行 職務之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接觸本案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就上情徵詢被告之 辯護人謝祥揚等律師之意見,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案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聲請人吳欣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且該命令未經撤銷,是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吳 欣陽均已受限制不得將之用於訴訟之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 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准予聲請人吳欣陽得 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俾利於為 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其權益,暨閱 卷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項,尚無礙於相對人 等之營業秘密。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吳欣陽聲請本院就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予以變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 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予以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 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

2024-12-03

PCDM-113-聲-4530-20241203-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 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 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 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 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 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 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 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 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 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 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智秘聲-2-20241129-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助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 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 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客戶 間往來交易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進銷項明細及交易資料,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 ,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 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 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 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根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 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編號 系爭資料 1 財政部關稅署113年6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816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5627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墩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9006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2024-11-25

IPCV-113-民秘聲-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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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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