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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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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 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 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車庫樓梯空間遷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空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 返還之空間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共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車庫之權利所生(詳如後述) ,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庫之權利義務認定 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 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 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 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 部分   ,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 下方空間,屬原告專有部分。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 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 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 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空 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 間迄今,但系爭空間與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 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 ,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 上及使用尚無明顯區分,不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 分之系爭車庫之一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 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空間 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係自 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 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 當得利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有無理由?  1、系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上疊房 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 、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 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 ,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 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 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 ,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 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 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 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 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 、被告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 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6至37頁、39 至41頁、45頁、52至54頁、57至58頁、59至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惟系爭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 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 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 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 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由此可 知,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份。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本院卷 第42頁),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有標示「 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等語。惟查,系爭 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業 如前述,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原 告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 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 上,故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 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 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 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 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再參原告提出之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 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告 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 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 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由此可見,系 爭空間並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另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之面積雖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 尺,其面積似未包含系爭空間,然系爭空間既不屬於原告 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 物,則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共有部分,為兩 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 空間之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9月21日迄今占 用系爭空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空間返還於 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 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 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2年9月21 日起占有系爭空間,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 06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空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亦有占用系爭空 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 空間,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主委陳 艷華及租賃仲介溫曼妃作證,惟系爭車庫為1號及3號建物 所有人共有,其他社區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縱使陳艷華、 溫曼妃某時點曾進入系爭車庫,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於系 爭空間有持續堆放物品且該物品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3、次查,原告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 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原告係引用1 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趨勢年年上漲,原告僅以1 00年租金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坪每 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而每坪每月517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 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 5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X156元X1.64平 方公尺X應有部分1/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計算 式:156元X1.6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64)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 共有,除停車格部分有約定專用外,系爭車庫其他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詎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告知其承租人系 爭車庫除約定反訴被告專用之停車格外,該停車格延伸部分 亦為其專用,可任意放置物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車庫,占 用範圍如附圖二粉紅色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位置(下 稱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其 租客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反訴被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損害,故構成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517元計算,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517元X0.57坪X16 個月X1/4=1,17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對放物品 ,系爭房屋承租人雖有放置其個人物品,但那是承租人自己 放置的,反訴被告並未告知承租人能否於該處放置物品,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雖屬共有部分,惟該處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 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 法進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為反訴 被告專用,故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空間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 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系 爭租客占用空間位於系爭車庫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房 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 告繪製車庫平面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租客占用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 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法進入,有默示為反訴被告專用等 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車庫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僅徒以該空間為反訴被告專用停車格 之延伸空間、其他人無法進入為據,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77、80、85頁),反訴原告非不得由其專用停車 格前方,經由系爭空間前方空地至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 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自堪認系爭租客占用空間為共有部 分,且未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 (三)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並未放置物品於系 爭占用空間,反訴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惟其 出租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占用(含專有部分、約定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亦 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自取得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利,而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 被告有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以專用權方式(如以牆壁門鎖圍 起)交付承租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 ,包含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專用權,故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 系爭租客占用空間,雖造成反訴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 ,惟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35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謝維霖 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土木包工業」?如是,目前 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 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 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 證明文件。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8,538元。應釋明除聲 請人外,尚有無其他兄弟姊妹?扶養義務人共幾人?並提 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 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6-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道正 被 告 陳韋成 陳韋耀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8元,及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陳○○(民國111年7月3日殁)為兄弟,陳○○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98至108年間陳○○對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而伊之前已代繳系爭房屋99 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 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1,560元、地價稅31,508元,合計33,068元,被告為 陳○○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繼承陳○○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該不當利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案件( 下稱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 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 人討要,並非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既已有上開協議,原告主張其所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不 當得利,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 98至106年之地價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141至1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421、422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陳○○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前案中證人陳○○(原告、陳○○之姐 )證述:母親過世前,原告、陳○○兄弟當時有協議誰收到稅 單,誰就去繳錢…是陳○○跟我表示,我忘記那時候他怎麼講 ,他沒有這麼明白地跟我講,只是我聽到後覺得是這樣;祖 厝即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狀況很糟糕,租蒸籠的人承租 到106年底,原告就去整理系爭房屋,並搬進去系爭房屋居 住;收到的租金有聽我姊夫跟兩個弟弟說用來整修那個房子 ,因為房子太爛了;我沒有想要去分祖產,要給有貢獻的人 ,所以沒有想到稅金的事;原告搬進去系爭房屋是為了整理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1、255頁),依據 上開陳○○之證述脈絡,可知其認為自己因不分祖產亦無需分 擔稅金、修繕費用,顯見要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告、陳○○及其 他有繼承之兄弟姊妹即需負擔相應之費用,且亦明白證述陳 ○○並未明白向自己表示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 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是自己認為是這樣 。  ㈢又證人謝○○證稱:原告大約在90幾年去住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是木造的,是我岳父蓋的,經過2、30年,木造結構已經 損壞,還漏水,沒人住,我跟陳○○、原告商量要整修房子, 討論這事時,民康街房子還在,整修完成後,民康街房子才 還給人家,原告就搬進系爭房屋,陳○○知道原告要去住,當 時我們三人商量由原告去住,其他人沒有異議,就讓原告處 理,房子一部分租人家這件事,三個人都知道,租金都給原 告處理,就是用這些錢去整理系爭房屋,我們三人都知道; 沒有修理之前,租給人的租金,我們三人有說把租金拿來修 繕房屋;修繕房屋我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一開始出租時 ,沒有說租金要拿來修理房子;後來討論說房子壞了,剩下 的租金要修理房子;原告五分之二,他收租金,大家都有份 ,所以我一兩次沒有收到稅金單,由原告繳納也是正常的; 陳○○沒有跟我說過不跟原告要房子的租金;我跟原告還有陳 ○○三個人有一起討論把租金拿來繳納稅單,我覺得租金大家 都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而依據謝○○上開證 述亦可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負擔,原告、陳○○、謝 ○○顯有按應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稅金之意,否則且三人無 需特別討論核算修繕房屋金額分擔情事,亦不會特別提到修 繕房屋證人謝○○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而有以謝○○、陳○○ 可分得之租金收益作為繳納修繕費用之意,更不會證述因原 告收取租金所以原告多繳幾次稅單也是合理,上開證述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綜觀前案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係 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問題,就此部分已無從推認系爭房 屋共有人間有被告所稱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 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遑論從未一併提及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曾有被告所稱之共識,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協 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一節,不 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 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 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560元、地價稅31 ,508元,合計33,06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68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345-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 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 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 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 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 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 ,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 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 ,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 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 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 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 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 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 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 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 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 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 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 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 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 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 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 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2025-01-23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2025-01-22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 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 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 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 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 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 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 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 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 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 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 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 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 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 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 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 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 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 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 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 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 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 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 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 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 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 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 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 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 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 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 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 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 (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 」,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 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 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 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 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 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 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 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 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 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 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 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 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 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 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 )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 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 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 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 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 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 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 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 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 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 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 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 ,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 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 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 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 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4-重抗-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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