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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 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 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 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 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 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 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2-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曉莉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補助及租金補貼等固定收入。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 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 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2元,第37至72 期每期清償10,162元,總清償金額407,664元,清償成數為8 .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財產尚有價值58,000元之汽車乙輛,債務人願提 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25元 ,合計52,2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 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13,4 56元,扣除必要支出1,368,864元後,餘額為44,592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合計45,11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23,327元,扶養費21,7 9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327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 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2人之扶養費各5,895元(扶養義務人 共4人)合計2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香奈 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租屋津貼7,000元,合計45,6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5, 117元後餘額為486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437元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 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9成之9,000元納入清償,以 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6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4,990,799元。 5.總清償金額:407,664元。 6.總清償比例:8.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69元 172元 1,50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239元 173元 1,50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0,266元 254元 2,22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577元 131元 1,148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6,601元 418元 3,658元 6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047元 14元 124元 合   計 4,990,799元 1,162元 10,162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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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0元,及自1 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2,89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1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第2項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3項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 ,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 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尚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24,1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832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即12,22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 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5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18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1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3483號函暨回執、113年2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8333號函暨回執、113年3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3842號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至40、4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均有 理由:  ⒈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 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 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即4,832元【計算式如附件】,合計28,992元【計算式:24,160+4,832=28,99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 害賠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3條即明(本院卷第29頁)。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1.3倍即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計算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992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9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本院卷第125頁)。

2025-02-21

STEV-113-店原簡-16-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 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 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 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 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 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 +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 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 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 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 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 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 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 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 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 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 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 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 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 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 【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 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 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 ,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 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 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 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 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 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 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 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 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 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已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 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11月2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聲請人僅於113 年12月24日補正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餘事項均無補正(見 本卷第191-193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 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 9頁)。然聲請人迄今均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5-02-19

CHDV-113-消債更-27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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