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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永馨即林士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90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益丞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暖暖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借款事件,查被告設籍基隆 ○○○○○○○○暖暖辦公室,在戶籍遷出到戶政事務所前,最後住 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述 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小-3380-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温志明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簽訂之服務契約(下 稱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而,依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不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意即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主張合意管轄。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請求之7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 生電信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7門門號各 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 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復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 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則在前述契約第46 條但書規定之解釋上,不能僅係因原告於本案合併請求7門 門號之債權,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排除前述契約第 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依據前述契約第46條但書規定,原 告在本案即不得主張前述契約第46條前段合意管轄條款之適 用。 三、本件被告目前戶籍設在新竹○○○○○○○○○,在戶籍遷出到戶政 事務所之最後戶籍地即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留存給原告 之居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 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8

PCEV-113-板簡-2349-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廖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要主張特別管轄籍,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區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的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款雖然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可選擇以貴行 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此開規定明確的指出具有選擇權人為申請人即被告 ,而非原告,而綜觀全案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被告已經選 擇本院為管轄法院的證據,所以尚難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已 經取得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8

PCEV-113-板簡-2730-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 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121-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胡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本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22,102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核屬小額事件,揆諸 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8

PCEV-113-板小-3512-20241028-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8

PCEV-113-板簡-2654-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20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之 人,向原告誆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 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 萬4,38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7 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36 61號卷第67、72至73、127頁;本院卷第59、61至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3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50萬4,383 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4,3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聲明經 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3-訴-203-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彰化縣,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 亦在彰化縣,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21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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