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