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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2024-11-07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銘修( 下稱受刑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 0000076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受刑人之保險契約並執 行其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9頁),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 第000000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係對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 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 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為查明詳 情,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受刑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 新臺幣11萬8,932元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 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 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 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 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受刑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分監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 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受 刑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 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579-202410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張瑪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相對人 即 被 告 明仁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67萬1,505元及資遣費15萬8,831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分別加計113年7月14日及同 年8月13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465元(計算式 :1,671,505+158,831+【1,671,505×0.05×43/365】+【158, 831×0.05×13/365】≒1,840,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 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 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 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2

TPDV-113-勞補-304-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22巷內時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拿出其 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 1支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圓形錠劑18粒及膠囊15粒( 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 3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613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除被告 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警察搜索過程 違法,伊沒有做甚麼事,警察是拿伊的包包,且伊被迫簽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本院 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可知,警察沒有任何依據或是任何犯罪 嫌疑的前提之下就實施臨檢,一開始要搜索的人也並非被告 而是被告的朋友,最後警察發動搜身、搜車及逮捕過程都未 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任何應符合情事、或法定無令狀搜 索的規定,另採尿同意書部分,員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 採尿,是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 據均應予排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案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既均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 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據均應予排除等語,則本案首應審 究者即為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 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 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 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 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 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 、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 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 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 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 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 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之扣押依據,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等情(見偵卷第12頁),惟據本院勘驗當日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28分37秒,可見被告站在1輛汽車副駕駛座前方,該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警員乙站在被告右前方拍攝,被告左前方站著另1名手持手機、手電筒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見勘驗附件圖1所示】。隨後可見被告與警員甲之對話:警員甲:24。被告:對......。警員甲:(操作手機)甲○○?對你好像、這個名字我有點印象欸。(持續持續操作手機)阿你也沒駕照阿。被告:是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怎麼開?被告:(微笑)所以我還沒開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有到驗嗎?被告:(疑惑表情)阿?什麼東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毒品你有到驗嗎?沒有吧?阿你尿要採驗的阿?【見勘驗附件圖2所示】被告:我沒去唷?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蛤?被告:對齁,我還沒去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什麼東西?被告:(拿鑰匙的左手抓鼻子)我好像還沒去警員甲:什麼好像還沒去,就是還沒去阿。被告:可是我…我也沒收到通知阿?警員甲:蛤?被告:我沒收到通知。警員甲:(笑)那是你的問題阿,他們會依法通知,你說你沒收到通知,就跟法院通知你,你沒通知,他還是會通緝你不是一樣的意思。被告:那我…我明天去尿。警員甲:蛤?被告:我明天再安排時間去。警員甲:(操作手機)你現在就跟我回去吧?被告:(驚訝)蛤?(停頓4秒)現在跟你們回去?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車…都你再用?被告:蛤?警員甲:你用多久了?被告:(思考)我…開大概有…半個月有了吧?警員甲:半個月?被告:對。警員甲:為什麼都你在用?被告:(苦笑)他…好像…跑路了吧。警員甲: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嗎?被告:(搖頭)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足徵本案警員係因被告使用車輛為他人所有,且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盤查被告。  ⒊再參以警員於盤查之過程中,依上開勘驗筆錄:「......警 員甲:(上前走近車子,右手拿著手電筒,左半邊身體些微 側身看向車內)阿包包裡面有什麼?【見勘驗附件圖13所示 】被告:(被告隨即彎腰進入車內,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無 法辨識)警員甲:包包你的?被告:(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 無法辨識)被告:(拿出1個袋口呈現開啟狀態之黑色小包 )沒什麼東西。【見勘驗附件圖14所示】警員甲:(右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這是什麼藥?被 告:這我不知道阿。警員甲:吸食器阿?此時鏡頭突然靠近 警員甲和被告。被告:管子而已啦,阿沒東西阿。警員甲: (右手持續拿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黑色小包拿 出管狀物)這不是安非他命是什麼?這不是安、這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5所示】被告:蛤? 警員甲:(左手拿著 管狀物,右手拿手電筒照著)這不是安…這是什麼?(左手 將管狀物放回黑色小包後再度翻找,拿出1包夾鏈袋)阿這 是什麼藥?你跟我講。【見勘驗附件圖16所示】被告:這好 像…不知道…我不知道。警員甲:你這就是吸食器阿,什麼。 被告:其實…沒有毒品阿。警員甲:蛤?被告:阿就沒有毒 品阿。警員甲:沒有毒品?吸食器裡面有殘渣阿,騙我沒( 右手伸進黑色小包)、騙我沒辦過喔。(右手拿出1物品) 阿這個是什麼東西阿?被告:嗯?警員甲:(右手拿著1管 狀物品,以台語稱)請教一下,這是什麼?被告:(伸出左 手欲拿取,以台語稱)這我看一下。(國語)借我看一下。 警員甲:(右手拿著該管狀物品舉高)我照給你看阿?你也 不知道這是什麼?所以這袋不是你的嗎?【見勘驗附件圖17 所示】被告:這一袋?(搖頭)不是。警員甲:(左手拿手 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伸進去翻找)阿這兩包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8所示】被告:這個喔…警員甲:(左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拿著仍拿著夾鏈袋)這驗得過 嗎?這你也不知道是什麼?(被告: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 這搖頭丸吧?被告:這不是搖頭丸啦。警員甲:那是什麼? 被告:哪有搖頭丸長這樣子的?警員甲:那是什麼嘛?被告 :坦白說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吃過。警員甲:沒關係啦,我 跟你講,你這個吸食器,我現在、我現在檢驗,我現在驗給 你看,好不好?(右手拿走黑色小包放在車頂【見勘驗附件 圖19所示】)這你自己拿給我的。警員甲:來,你看著他, 我去拿那個…檢驗紙。警員乙:(移動站到被告正前方)好 。警員乙:你不知道他的車…不是、你…呿。被告:(微笑) 據我所知他人好像在南部啦。警員乙:南部?被告:(點頭 )對。警員乙:車子…他跟你這麼好阿,車子借給你用?被 告:所以他跑路,叫人幫我照顧阿、那個,叫人幫他照顧阿 。警員乙:照顧誰?被告:(左手指著汽車)車子阿。警員 乙:照顧車子。被告:對阿。警員乙:你最近都在這邊活動 阿。被告:蛤?我喔?警員乙:對阿。被告:(搖頭)沒有 耶。警員乙:有啦。車子啦。被告:就是、我偶爾會來阿。 對阿。警員甲拿著檢驗試劑返回被告身邊【見勘驗附件圖20 所示】。警員甲:(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你說你驗的過 ?你隨身攜帶的吸食器你跟我說你驗的過?(看著被告)還 有沒有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攤手)沒有了。警員甲 :(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放在車頂上)我還是得(台語) 搜阿,我這個驗陽性,我附帶搜索,我整台車我都得看阿, 基本上車上有刀我就可以看了啦【見勘驗附件圖21所示】。 (後方有汽車行經)你住汐止喔?......警員甲:(右手自 黑色袋子內拿出一袋白色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3所示】)是 嗎?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像…(微笑)威爾鋼之類 、那種東西吧?警員甲:蛤?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 像是那個,(微笑)威爾鋼之類的那種東西吧?警員甲:什 麼威爾,他要戒毒品的,拿威爾鋼給你幹嘛?被告:就、就 說了那種…可能各種東西、他就放一起阿?警員甲:蛤?警 員甲:(拿出一端呈球形棒狀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4所示】 他要戒毒品把威爾鋼拿給你幹嘛?被告:蛤?(停頓2秒) 我不知道耶。可能…借嫖吧?警員甲:(持續檢測)沒關係… 我們再慢慢驗啦,蛤?被告:(微笑)可能順便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順便什麼?被告:(微笑)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戒什麼?被告:(強調)戒「嫖」!。 警員甲:(持續檢測)戒嫖?喔,可以阿。被告:可能吧, 我不知道。警員甲:(持續檢測)不是阿,你有沒有威爾鋼 跟戒嫖有什麼關係?(笑)你沒有威爾鋼你還是可以嫖阿, 哈哈。我這樣說有理吧?被告:這個你問我就…(笑)我、 我就不知道怎麼回答你阿,(無法辨識)......」,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3至24(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 7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可參,可見當日警員雖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自行將黑色小包交出接受檢查,被告將黑色小包 拿出來後,並未同意警方搜索,隨後員警右手拿手電筒照向 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並自黑色小包拿出管狀物、 球形棒狀物(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玻璃球1顆),1包夾鏈 袋、兩包疑似搖頭丸之物,另於拿出上開之物後,以檢驗紙 檢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堪認就上開之物難認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 既已使用手電筒並將手伸入被告黑色小包查找內含何物之舉 ,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實質上已屬搜 索之行為,是以警員上開行為自須合於搜索之要件。  ⒋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所扣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 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 規定逕行搜索、第131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 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  ⑵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拘 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為 違法之附帶搜索。  ②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及 本案車輛,合先敘明。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係先 自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包拿出上開物品,並且檢驗,業如前述 ,所對應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0時32分48秒至10時34 分52秒,有前揭勘驗附件圖13至21可按,而警員至錄影畫面 時間10時41分51秒始向被告告知罪名後逮捕被告等情,亦有 勘驗附件圖28(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佐,可知本案時序上 ,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黑色小包後,再於同日10時41分51 秒,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 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 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 分逮捕被告,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不符,故警 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⑶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搜 索被告黑色小包之目的,並非搜索被告本人,自與本條項逕 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查無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 於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或是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亦 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⑷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 而明示同意,且亦未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另卷內亦無 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  ⑸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黑色小包之搜索程序 ,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黑色小包內發現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 軟管1支等物,然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法   被告於下午10時41分51秒,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已如前述,嗣後警員繼續搜索被告 車輛,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44分2秒,搜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有勘驗附圖31(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參,又 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扣押依據, 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 等情(見偵卷第12頁),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並非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其逮捕行為,自有瑕疵,程序難謂適法,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係警方事前合法逮捕 或是拘提被告,本案警方對被告之逮捕程序既有違上開程序 而有瑕疵,其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車輛之行為,亦難該當於 附帶搜索之要件,且上開搜索行為亦未經被告同意或合於逕 行搜索之要件,是以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 法。  ㈡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3分後,距其在為警逮捕 之時即112年7月30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 束逾2小時,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 響、干預,顯然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採尿前所為之警詢過程 中,仍持續與員警就黑色小包之扣押過程表示爭執,認為未 經被告同意而搜索等情(見偵卷第20頁),難認被告係基於 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審酌被告既遭警方 拘束人身自由已逾2小時,並於遭逮捕之初即對扣押過程有 所爭執,認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顯難證明此同意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不足執為員警得據此為採取被告 尿液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警詢時是否 有採尿,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固答稱「有,合法」(見偵卷 第8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指尿是伊自 己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程序合法,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採尿程序係經 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 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 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固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 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 通知之情形,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 被告尿液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未經合法逮捕,業如前述, 其非經逮捕、拘提到案之人,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強制採尿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所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六、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 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 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 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 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 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 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 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他人或 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 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 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員逮捕 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 限制,難謂輕微;另警方逮捕被告後,續對於被告搜索車輛 時,亦為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警員於車輛任意翻 找物品,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再者,目前刑事偵 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相關施用毒 品器具或毒品,及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 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 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367)、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 為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 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 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 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 搜索之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 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 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 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認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 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 序衍生取得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違法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 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 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 證據,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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