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 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 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 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 =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 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 ×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 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 24=468,048】。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 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 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 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942 7,913 6,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417 9,793 82,287 72,4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45 27,618 232,075 204,45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750 8,738 73,423 64,68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65 1,533 12,885 11,35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363 2,684 22,556 19,87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689 4,041 33,957 29,9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18 351 2,951 2,600 總計 4,365,048 55,700 468,048 412,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2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14,4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 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 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 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 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 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 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 、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 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 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 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 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 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 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 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 ,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 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 ,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 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 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 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 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 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 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 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 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 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 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 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 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 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3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 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 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 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 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 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 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 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 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 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 、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 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 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 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 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 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 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 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伊等與債務人謝家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 (下分稱標別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執行法院經鑑價後核定甲標土地、建物之拍賣最 低價額過低,損及伊等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1,370 萬元(抗告狀誤載為6億9,23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暫緩甲標土 地、建物之拍賣。至甲標及丙標之土地、建物雖有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 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家華未 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額認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 圍,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及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標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 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 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至 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債務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按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又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 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 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亦有規定。是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 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抗告人及謝家華對其負有2億1,3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 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26日為查封登記後,先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 價及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後,核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原定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查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 之徵詢程序,均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上開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額則不受限制,應買人競價過程中 可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務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 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之甲標不動產鑑估價額 過低,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定拍金額,損及抗告人權益,聲請 重新鑑價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參以執行法院就甲標土地及 建物部分,前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價後,復 經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係依照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甲標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 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之一層及屋齡、綜合土地 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等各項條件,與查 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 1,501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又甲標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丙標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不同,市場交易 價格行情自屬有別,難認第二次鑑價就甲標不動產之鑑估價 額過低,執行法院自可採為核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故執行法 院就甲標土地、建物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億2 ,770萬元,亦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甲標土地、建物、丙標之○○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00 萬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謝家華後,謝家華於113年1月25日具 狀陳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謝奕涵 借貸債權本息,尚有本金1億1,706萬1,504元、利息3,085萬 2,922元共1億4,791萬4,426元未獲清償,聲請參與分配,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謝家華未向執行法 院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已非屬實,則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謝家華陳報之 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又謝家華實際有無其陳報之債權存 在,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執行 法院未予調查,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圍,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執行法院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億1,370萬元, 固高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2億1,350萬元、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執行費估算1,500萬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卷第45-47頁),及加計謝家華陳報系爭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本息1億4,791萬4,426元,共計約3億7, 64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載明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若干,均未可知,且係採甲標、乙標、丙標(分標)順 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標,亦不為 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亦難認執行 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已超額查封, 聲請暫緩甲標土地、建物拍賣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標別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標示(桃園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所訂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日期113年5月25日)之鑑定報告價值(新臺幣) 甲標 土地 張素蘭、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萬元 甲標 拍賣最低價額4億2,770萬元 3,851萬5,989元 共3億3,717萬6,21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864萬3,034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億4,200萬元 2億163萬9,749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萬元 7,807萬36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萬元 1,350萬3,20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萬元 544萬6,912元 建物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萬元 1,775萬5,287元 乙標 土地 謝家華 ○○段000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億7,000萬元 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8,600萬元 1億5,774萬9,24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7,728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37.66    全部 1,600萬元 1,318萬3,380元 丙標 土地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萬元 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元 2,624萬80元 共6,201萬2,520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344萬9,550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萬元 3,577萬2,440元 建物 同上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76.44    全部 450萬元 404萬7,280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5.92    全部 250萬元 212萬8,632元

2025-03-12

TPHV-114-抗-100-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 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9-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川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9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11   .25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0 號,依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 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年70 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每月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 維持生活(5,409元/月),名下僅有商業保單、零星存款等 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 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2 億3671萬0759元及美金36 萬8662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52萬0297元及美金1920 元。  ⒊聲請人現已70歲,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每 月5409元),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 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又其雖有附表二 之人壽保單等財產,惟估算其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本件鉅額債 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 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銀行 保證債務 主債務人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 .本金:2,863,837元 .利息:1,023,849元  104.03.27-114.01.13(利率3.645%) .違約金:202,997元  104.04.27-114.01.13(利率0.729%) ◎至陳報日(114.01.14)累計金額:4,090,683元  ◎每月利息:8,699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2 第一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30,505,965元 .利息:1,267,314元  112.03.28-114.01.10(利率2.315%) .違約金:253,463元  112.03.28-114.01.10(利率0.463%)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32,026,742元  ◎每月利息:58,851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17,789,404元 .利息:2,777,340元  112.03.28-114.01.10(利率8.7%) .違約金:555,468元  112.03.28-114.01.10(利率1.740%)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21,122,212元  ◎每月利息:128,973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期前利息:17,055,777元 .期前違約金:3,750,626元 .本院112司執消債清24號已受償:4,675,889元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69,279,468元 ◎每月利息:187,82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7,351,82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2.242%)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0.4484%)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 ◎每月利息:13,736元 無 保證債務 (2)美金 .本金:368,662元(美金)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6.2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1.25%)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920元(美金) 無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3,736元+1,920元(美金) 4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54,879,651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4.09368%)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0.619276%) .期前利息、違約金:17,384,428元 ◎至陳報日(114.01.20)累計金額:72,264,079元  ◎每月利息:187,21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5 臺灣新光銀行 保證債務 (1)-(4) .本金:10,932,162元 .利息:2,949,27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2.67%) .違約金:589,85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4,471,294元  ◎每月利息:24,324元 無 保證債務 (5) .本金:2,293,450元 .利息:334,73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445%) .違約金:66,94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8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95,136元  ◎每月利息:2,762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6) .本金:1,490,085元 .利息:215,97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345%) .違約金:43,19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6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749,259元  ◎每月利息:1,781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7) .本金:2,393,344元 .利息:357,105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767%) .違約金:71,420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9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821,869元  ◎每月利息:2,945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8) .本金:4,005,455元 .利息:607,519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5011%) .違約金:121,504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30022%)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4,734,478元  ◎每月利息:5,010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訴訟費用:25,784元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497,820元 ◎每月利息:36,822元 6 板信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21,299,097元 .利息:5,544,353元  103.12.04-114.01.16(利率2.57%) .違約金:1,187,904元  ①103.12.04-104.06.04(利率0.257%):27,444元  ②103.06.05-114.01.06(利率0.514%):1,160,46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8,031,354元  ◎每月利息:45,616元 無 【雲院】 .103司執癸9720號  債權憑證 7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6,948,283元 .利息:1,751,351元  103.12.12-114.01.07(利率2.5%) .違約金:350,270元  103.12.12-114.01.07(利率0.50%) ◎至陳報日(114.01.17)累計金額:9,049,914元  ◎每月利息:14,476元 無 【彰院】 .103司執癸10471  號債權憑證 8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8,182,855元 .利息:1,571,355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271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11,577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80,058元  ◎每月利息:12,95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8,180,476元 .利息:1,570,898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180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65,554元  ◎每月利息:12,952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0,145,612元 ◎每月利息:25,908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36,710,759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息:199,086,966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金:179,115,890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利息:19,971,076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520,297元+1,920元(美金)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9.1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47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4.01.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9-81頁) .第一銀行   114.01.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83-113頁) .華南銀行   113.11.12、114.01.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9-141頁;消債清卷,第151-155頁) .兆豐銀行   113.11.15、114.01.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52頁;消債清卷,第129-137頁) .新光銀行   113.11.07、114.01.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3-133頁;消債清卷,第139-149頁) .板信銀行   114.01.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63-77頁) .富邦銀行   113.11.12、114.01.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7頁;消債清卷,第115-12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11.01、114.01.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21頁;消債清卷,第53-6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2元(114.02.08) 無 無 2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存款餘額:2,162元(114.01.24)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03.06.21) 無 無 4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22美元(114.02.08)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180,992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2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337,913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3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1) .解約價值:75,596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2) .解約價值:1,775,365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第161-165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08.21列印。消債調卷,第53頁)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列印(113.08.22列印。消債調卷,第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57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79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59-63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114.02.07列印。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清卷,第189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85-187頁)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9頁)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1-73頁)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5-77頁) .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國川(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1.06詢,消債清卷,第39-4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無 政府補助金 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 .給付:每月5,409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165-167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李國川資料,114.01.06查詢。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領取資料。114.01.09函。消債清卷,第49-5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現居住處:居住姪女李○瑄所有房屋(無需租金) 共同居住者: 李○瑄 水電支出:0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全民健保: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 .103.01.16投保,保費:0元(南市長者減免)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167-16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4.02.07列印。消債清卷,第19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60-20250311-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