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
被 上訴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曾少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少岡新臺幣(下同)150萬
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上訴人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
6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上
訴人曾少岡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提繳35萬0,071元至上訴人曾
少岡之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肖銀120萬6,9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7,522元至
上訴人張肖銀之勞退專戶。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少岡
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
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曾少岡主張其每月薪
資8萬6,1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256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1,360元(計算式:[8萬6,100+5,25
6]×12月×5年=548萬1,3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7項請
求給付工資差額150萬0,774元、120萬6,901元;第6項、第8
項提繳勞工退休金35萬0,071元、32萬7,522元部分,與前述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萬6,628元(計算式
:548萬1,360+150萬0,774+120萬6,901+35萬0,071+32萬7,5
22=886萬6,6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18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639元(計算式:
15萬7,918×1/3=5萬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前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2-重勞訴-57-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