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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7.99%=9.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 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4月17日,且僅抵充至113年4月14日止 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4,6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 彰化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3-訴-56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79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更正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 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申請 委託代償暨扣款服務,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 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X),借款期間10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4.3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4.33%=6.05%),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 為113年6月17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0萬4,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撥款明細、還款 明細、催告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繳息明細、人別核 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53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0萬4,795元 90萬4,795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24

TPDV-113-訴-658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林雅晴 被 告 黃國華即五結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 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3、16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言詞擴張違約金自113年 5月20日起算。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3%計算 (本件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適用利率為1.6% +2.53%=4.13%,因利率調整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適用利率變更為1.72%+2.53%=4.2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4月18 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萬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4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5,552元 28萬5,552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 85萬6,656元 85萬6,65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025-01-24

TPDV-113-訴-4680-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喜歡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繼和 被 上訴人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前揭上訴應具 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3

TPDV-113-簡上-5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萬全基金 01-D4-01-0042410-0 1 221.7

2025-01-22

TPDV-114-除-8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陳亮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64211 0 1 400 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52034 2 1 440 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40541 6 1 498 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10086 2 1 548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75624 4 1 603

2025-01-22

TPDV-113-除-179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6NX0042503 4 1 500 2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48279 5 1 25

2025-01-22

TPDV-113-除-187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邱奕仁(即陳家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D-1139061-8 1 1,00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69658-8 1 554

2025-01-22

TPDV-113-除-198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6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 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 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 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古建字第02084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1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0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內容: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予以塗銷。」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三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街之房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0,076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萬1,513元(計算式:33.06平方公尺×15萬0,076元=496萬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8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7

TPDV-114-訴-280-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 被 上訴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曾少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少岡新臺幣(下同)150萬 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上訴人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 6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上 訴人曾少岡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提繳35萬0,071元至上訴人曾 少岡之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肖銀120萬6,9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7,522元至 上訴人張肖銀之勞退專戶。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少岡 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 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曾少岡主張其每月薪 資8萬6,1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256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1,360元(計算式:[8萬6,100+5,25 6]×12月×5年=548萬1,3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7項請 求給付工資差額150萬0,774元、120萬6,901元;第6項、第8 項提繳勞工退休金35萬0,071元、32萬7,522元部分,與前述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萬6,628元(計算式 :548萬1,360+150萬0,774+120萬6,901+35萬0,071+32萬7,5 22=886萬6,6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18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639元(計算式: 15萬7,918×1/3=5萬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前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2-重勞訴-5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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