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志曜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51-59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5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呂柏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明處 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義 二路239巷與大義二路口,因與陳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92-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王繼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新庄仔路546巷口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文前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 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18-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叁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叁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翌(18)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翌(18)日9時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叁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叁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汙穢而為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叁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5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KAEN KALANYU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KAEN KALANY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KAEWKAEN KALANYU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15日,現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KAEWKAEN KALANYU(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KAEN KALANYU(中文名:卡藍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大崗山上某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嘉為路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 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WKAEN KALANYU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55-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勘查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莊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23時許因涉持有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並於113年4月18日1 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簡-2369-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辰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辰瑋明知Ketamine、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 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毒品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辰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 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念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 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 未擴大;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期間;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供人,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乙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以抽 驗之方式檢驗,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 包及白色結晶,外觀包裝相同,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於113年4月8 日在大羅馬舞廳,以45,000元之代價購得等語,顯然該等毒 品之來源同一且為被告同時購買,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毒品包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 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因 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 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 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激發潛力包裝) 1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11.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檢驗前毛重3.578克、檢驗前淨重2.1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 3.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蝴蝶包裝) 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9公克,檢驗前毛重4.524克、檢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重2.878公克)。 3.沒收。 3 愷他命 3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7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56公克,檢驗前毛重4.912克、檢驗前淨重4.684公克、檢驗後淨重4.662公克)。 3.沒收。  4 愷他命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純度約74.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3公克,檢驗前毛重2.906克、檢驗前淨重2.678公克、檢驗後淨重2.656公克)。 3.沒收。 5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8 新臺幣5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9 新臺幣1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21

CTDM-113-簡-2410-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守彬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孫守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守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13年8月23日11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光高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 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守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93-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耀公司員工鍾佳如,將公司可以原價代 售鑽石等資訊轉知告訴人林奕彤,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 、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之黃彩鑽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林子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黃茂澤登記為恆耀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0樓之2)之名義負責人,林子勛自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綜理 恆耀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員工宣布「可以原價代售鑽石 」,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如轉知林奕彤,致林奕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黃彩鑽1顆。嗣經鍾佳如轉傳新 聞,林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 2 證人林奕彤、鍾佳如、黃茂澤之證述、委託保管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0864號、第13388號、第17557號、第19958號、第20477號、第21000號、第2241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於案發之密接時間,有以保管代售之手法詐騙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175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