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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同年月19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 6萬元,共計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 70、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 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7-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 ,未於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 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回函 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5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其111、112年間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75,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 等,惟債務人為輔助宣告人,陳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薪資 收入並非連續,且係因其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所領取之保險理 賠,除有額外自負費用外,另已清償遭詐欺所積欠之民間借 款,以上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係因有醫療支出之必要,又曾因輕度智能障 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交付財物,於無收入時需用以維持生活 ,而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巧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以寄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 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第8行所載「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巧柔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 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簡巧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 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貸款利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霖、告訴人林朝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吳政霖提出之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2)告訴人林朝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吳政霖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 3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2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9,988元 2 林朝憲 (提告)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8時8分許 14萬9,82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2024-10-30

ILDM-113-簡-72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裕彰 相 對 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 資力部分: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 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 ,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31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 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聲 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名 下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 月既尚有收入32,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 臺幣333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救-9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劉春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靜珊、客服蕭經理 等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新興分行 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50,000元。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而依 原告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 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四、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9

KSDV-113-補-10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597,48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8,97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總額為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80元(計算式:626,453元+4,027元=63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9

KSDV-113-補-1264-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37號 債 權 人 簡鳳嬌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37-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宏昱(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犯 前開案件之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 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固經聲請人傳喚、拘提未到,聲請人 並通知具保人簡珮雯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偕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 金8萬元,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通知至 具保人於112年1月7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字 第1381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曾陳明具保 人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嗣具保人之戶籍地 址已於113年2月19日遷移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執行 時未查明具保人有無遷移新址,僅依其辦理具保時之舊址 為傳喚,難謂已對具保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 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 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 備,要難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599-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8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郭文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祿、郭文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文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8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9214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83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永祿已於11 2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8-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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