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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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潘昱憲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9-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子翎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交附民-204-2025020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8-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甲○○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予警查扣,復於警詢坦承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4月11日」,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 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然不同,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 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18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 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2公克) 編號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圖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4-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LDM-113-訴-218-202502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豪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 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 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 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KLDM-113-交易-284-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 為:「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2」。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後於本院訊 問時已自白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 地,很久以前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3-基簡-123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YouTube網站以頻道名稱『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下稱系爭YT頻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所上傳『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系爭影片),以及其在臉書網站上以粉絲專頁名稱『最神奇的運動方式-垂直律動』(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標題為『【律機機稱定度終極評測】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之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且信譽卓著之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 (HUEIYEH)」、「JHT」等品牌,並推出輝葉「COZYFIT律動 奇機(垂直律動機)」及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等商品 (下合稱系爭律動機),原告為提升系爭律動機之知名度及 銷售額,持續投入高額之廣告及行銷成本,並重金商請眾多 知名藝人、網紅分享實際使用心得。 (二)被告合晶公司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推出「iNO太空人律動 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與原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合晶公司應嚴守市場之公正倫理 及交易秩序,不得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合晶公司為行銷 iNO律動機,於110年起至111年間之不詳時點,透過其行銷 公司即被告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 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行銷影片,內容係藉被告簡志 龍專業醫師形象宣傳律動機之健康益處、褒揚iNO律動機品 質優良、貶低其他品牌律動機,由被告簡志龍將該系列行銷 影片上傳至系爭YT頻道供大眾觀覽,即為業界俗稱「業配」 之行為。 (三)被告簡志龍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 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內 容充分展示合晶公司為打擊競爭對手,掠奪交易機會,不惜 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精心設計而惡意營造諸多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未揭露系爭影片係因業配而拍 攝,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被告簡志龍身為醫師之薦證而 認定iNO律動機是唯一通過所有測試者而安全有效者,系爭 影片中包含系爭律動機在內等其他品牌律動機,則均有傷筋 動骨、損害健康、罹患震動病之負面效果。系爭影片雖有遮 蔽各律動機之品牌標識,但相關交易對象仍得自機台外型辨 認出系爭律動機,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 系爭節錄影片未經遮蔽,觀看系爭節錄影片之人亦得知悉、 確認系爭影片之比較對象即為系爭律動機。 (四)被告小行星公司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行銷公司,為本件廣告代 理業;被告合晶公司為廣告主;而被告簡志龍收受被告小行 星公司支付之67萬5,000元高額顧問費,應被告小行星公司 之「業配」邀約,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共同商討、 決定拍攝方向與內容而拍攝系爭影片,塑造並強調被告簡志 龍身為資深執業醫師、首席律動專家之專業、權威形象,透 過專家角度進行一系列實驗及結果,反映其褒揚iNo律動機 而貶低系爭律動機之意見,俾有效取信消費者而達成行銷之 目的,系爭影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定「薦證廣 告」,被告簡志龍即為「廣告薦證者」。 (五)被告明知醫學上之震動病指人體長期暴露在電鑽、伐木工具 等強烈震動之情況下始可能導致,震動病之成因與系爭律動 機無關,且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 體,卻惡意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使用到不好的律動機 可能如同電鑽、砍木、鍛鍊工人一般罹患震動病」、「未通 過實驗者即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藉以 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 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縱認「震 動病」及「實驗過程」隔離觀察均真實存在,然因合併觀察 整體印象及效果,已嚴重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 定,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處理原則第7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 明(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等規定,被告所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合晶公司為奪取原可能由原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竟夥 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共同商討、拍攝虛偽不實 且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 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 足始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律動機產生嚴 重之不信任感,致使原告之營業評價均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 差,並因此增加原告遭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交 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七)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 ,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 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 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簡志龍係基於「業配 」而拍攝系爭影片,或係單純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拍攝影 片,將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然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惡意透過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貶低原告系爭律動機,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影響律動機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外,其惡意隱 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 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所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 定。 (八)系爭影片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確實達到使消 費者優先向被告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依被告iNO律動機 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以系爭影片上傳之111 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3月5日期間之價額波動,取 平均售價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9,999元 )÷2=13,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iNO律動機總銷售 量破萬台,扣除嘖嘖募資期間銷售之7,165台,估計銷售量 仍超過3,000台,計算銷售額約為4,170萬元(計算式:1萬3 ,900元×3,000台=4,170萬元),再參考財政部111年、112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之 淨利率約為9%,因此估算被告合晶公司銷售iNO律動機之總 所得利益至少有375萬3,000元(計算式:4,170萬元×9%=375 萬3,00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額至少有375萬3,000元。再衡量原告自72年成立迄 今已逾40年,無不兢兢業業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卻因被告以 系爭影片破壞商譽,而系爭影片自111年8月28日上傳迄今長 2年,觀看次數已有9.2萬人,加上經過多個粉絲專頁轉載, 系爭影片自當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造成巨幅之負面影響, 故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1.4倍之賠償 即525萬4,200元(計算式:375萬3,000元×1.4=525萬4,200 元),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25萬4,200元,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 請求。 (九)綜上,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上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YT頻道於111年8月28日所上傳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㈥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五項影片之表示。㈦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㈧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㈨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㈩前開第七至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則以: 1、被告合晶公司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 ,包括所有廣告商之接洽與費用支付,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被告簡志龍所稱擔任顧問,也是擔任被告小行星公司的 顧問,非被告合晶公司的顧問。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 本於自身研究律動機多年之專業醫師身份表達對各品牌律動 機看法,被告合晶公司事前均無參與,更無與被告小行星公 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 2、系爭影片對很多不同種之律動機做不同的比較,並未顯示或 說明品牌名稱,一般觀眾只會注意到各種律動機展現不同功 能,影片裡面並未強調那一品牌律動機特別值得推薦,僅有 被告簡志龍就數件商品進行客觀實驗比較,紀錄結果顯示各 商品有優有劣,亦非被告簡志龍個人意見,無從看出其對某 商品予以薦證,與薦證廣告之內涵不符,顯非薦證廣告,也 沒有對某品牌之律動機予以貶抑或傷害名譽,整體內容並沒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實屬無稽。 3、原告曾對被告簡志龍提自訴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以刑事 訴訟指摘被告簡志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可 推斷原告乃為鞏固其商業利益,不容市場上存有任何討論或 懷疑其商品之言論,意欲以各種方式封住專業人士的嘴,以 免消費者有能力去比較律動機之功能,而使原告生產之律動 機缺點暴露於市場,將法律訴訟淪為商業人士鞏固利益的手 段,將是法治國家的悲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則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旨在 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交易決定之正確性,即保障依據系爭影片 介紹而購買iNO律動機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僅為與被 告合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 定「交易相對人」,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 去或防止侵害。 2、被告小行星公司受被告合晶公司委託宣傳行銷iNO律動機, 經被告小行星公司深入了解律動相關知識時,發現被告簡志 龍為長年研究有關律動療法之執業醫師,且著有相關著作, 甚至原告旗下品牌於電視頻道販售商品時也曾引用被告簡志 龍著作促進銷售,被告小行星公司遂特別與被告簡志龍接洽 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並非僅針對iNO律動機之行銷。 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商談合作過程,本有計畫成立 自媒體向大眾推廣有關律動療法及市售律動機之正確知識, 最終即作成系爭YT頻道上架多部有關律動治療之影片。其中 系爭影片針對市面上各家廠牌律動機進行評測及比較,評測 方式由被告簡志龍依其長年經驗及專業進行公平、透明之測 試,並非由被告小行星公司指示或引導,更未由被告小行星 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合意創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結果,被告 小行星公司於事前即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會干涉被告簡志 龍公開系爭影片,準此,對被告小行星公司而言,其與被告 簡志龍間即非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從未 自行或代表被告合晶公司,企圖與被告簡志龍透過系爭影片 影響交易秩序。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中進行平 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 測試、噪音檢驗等評測過程,都是對於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 行客觀及統一之測試,過程並無刻意製造有利於iNO律動機 之條件,完全是客觀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評價,測試 結果並非僅有iNO律動機通過測試,甚至有他品牌測試結果 優於iNO律動機之結果,顯見系爭影片並未有惡意剪輯以抹 黑同業或誤導誇大之手法,更未刻意針對原告旗下系爭律動 機,是系爭影片顯然未存在原告所稱引人錯誤、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形。又系爭影片主要目的是向一般消費大眾介紹各品 牌律動機之差異,所採取之實際方法也是淺顯易懂、大眾化 之實測方式,未曾向觀眾表明是通過專業科學鑑測機構檢驗 方式,僅是忠實呈現各實測過程與結果,使被告簡志龍得透 過系爭影片向大眾傳達其對於市面上各大品牌律動機運作差 異性之看法。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介紹震動病 ,僅係著重解釋「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並明確 表示震動病是由於力道非常強的不規則震動所導致,最常見 於電鑽工人或砍木工人,後續律動機評測過程及評測後之解 說均未再提及震動病,僅表示「好的律動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傷筋動骨」,根本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一台受測的律動機 將導致震動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其商譽、營業信譽之惡意及所受 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龍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更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影片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且影片內容未惡意傳述不實之內容,測試過程並未造 假,亦未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等情,被告自無惡意損害原告 商譽、信用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 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影片揭露被告簡志龍係受被告小行星公司委託製作影片之事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被告小行星公司主要認為其與被告簡志龍間並非一般「業配」合作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合作關係,主要是由被告簡志龍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小行星公司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而未在系爭影片最初發布時揭露內部關係,然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胡子睿主觀上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即便可能有上開缺失,對於系爭影片中相關測試過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被告簡志龍係依照其專業進行客觀中性之評測,系爭影片內容未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或合晶公司之影響或限制,主要目的係向大眾介紹有關「律動」之知識,被告簡志龍並未站在特定立場或為特定品牌進行宣傳或褒揚,與一般常見之「業配」會竭盡可能凸顯所欲宣傳之商品之行銷作法有極大不同,原告未證明被告簡志龍於拍攝系爭影片時有何不公正之情事,也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行為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缺失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未存在真實惡意,更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被告本可透 過系爭影片自由發表意見,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 及節錄影片,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權利,亦可能與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用相 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進行行銷,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具體明確所謂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 方式為何,自不應准許此種概括、抽象之請求,以免過度限 制被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澄清啟事」 ,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應嚴格適用比例原則。系 爭影片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律動機給予個別單獨之評價,原告 自行對號入座,再要求被告進行澄清,顯然是對於自己品牌 商譽越抹越黑,對其商譽維護毫無幫助,更嚴重侵害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明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亦有違大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要旨。 6、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透過客觀、公平之方式針對不同品 牌之律動機進行測試,並真實呈現測試結果,未在任一段落 中針對特定品牌,特定律動機表示個人意見或親身體驗結果 ,僅向大眾傳達被告簡志龍隊於「律動」之研究知識,並教 導大眾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動機,既非介紹單一品牌律動機, 更非由被告簡志龍親自評價各品牌律動機之律動效能,而是 透過客觀實測呈現律動機之差異性,無論何人進行測試,所 得到之結果均不會有太大差異,影片內容無關薦證也無不實 ,性質自不屬於薦證廣告。是以,縱若(假設語氣)被告小 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之間有顧問服務關係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 ,然就系爭影片內容客觀觀之,亦不使系爭影片內容成為薦 證廣告。準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小行星公司未揭露與被告 簡志龍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影片為薦證廣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影片內容及過程均客 觀真實,未遭惡意剪輯或移花接木,自不能僅因未揭露利益 關係而使系爭影片構成虛偽不實或欺罔。被告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7、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影片之測試方式,然原告在民視電視台之 消費高手節目所進行的置入行銷橋段,亦以與系爭影片同樣 之積木作為律動機穩定性測試道具,故原告端視測試結果是 否對自己有利作為測試結果是否客觀或錯誤不實之浮動漂準 ,令人難以接受。 8、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未能證明 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 告根本未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影片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志龍則以:   被告簡志龍是家庭醫學專科醫生,留學哈佛大學,對於原告 主張其為專業人士沒有意見。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的動 機是為了教育民眾,其研究震動一、二十年,臺灣原本沒有 很多震動產品,這幾年在疫情期間突然出現幾十種震動產品 ,每個都宣稱是律動機,故被告簡志龍先做律動機影片測試 後,發現被告合晶公司的產品符合律動機品質的要求,所以 被告簡志龍願意接受被告合晶公司的請求,擔任顧問,而非 接受報酬後才做律動機影片測試並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去年 對被告簡志龍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無罪。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對於系爭影片客觀呈 現結果不予爭執。被告簡志龍之各項測試均與事實相符,系 爭影片並非惡意傳述不實資訊,亦非散播流言或使用詐術。 原告販賣健康器材,震動機的穩定非常重要,是消費者健康 的保障,也是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原告在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不實廣告之檢舉,經衛生局調查後已不予 處分。原告又不斷向公交易委員會投訴,被告簡志龍大約於 113年4、5月間已將系爭影片設定為隱藏,早已非一般大眾 所能看見。被告簡志龍長年研究律動機之結論,認為只要律 動機本身所產生之震動不是規定和諧的震動即非「律動」, 且長時間使用確實會產生震動病。原告曲解被告簡志龍於系 爭影片中客觀描述之本意,又對被告簡志龍著作內容斷章取 意,均為原告之誤解,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初衷絕非是 偏袒、業配被告合晶公司之產品,亦非是影響市場秩序進而 損害特定廠商之商譽。原告舉出許多觀念錯誤、補風捉影之 詞,進而毀壞被告簡志龍之清譽,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簡志龍有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 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YT頻道及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系爭影片逐字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 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 (一)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誤導消 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 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而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 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 病」之負面印象,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開頭固有提及「震動病」一詞 ,此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被告簡志龍所提出其著 作「律動療法」一書節本,其依據個人研究之心得認為:「 震動是一種物理波動產生的能量,如果幅度有時大有時小, 方向有時向南有時向東,力道有時過大有時太小,那肌肉骨 骼神經系統就無法負荷與忍受,這種震動稱為『亂震動』,會 傷害人體影響健康。這就好像適當溫度的熱水浴,對身體有 好處,但水溫如果太冷或太熱,就會傷害身體一樣。」、「 不受控制的震動往三個方向的不規則力量會導致身體的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而觀系爭影片開頭被告 簡志龍提及「震動病」之片段,被告簡志龍係先說明不好的 律動機可能會傷害身體健康、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等語後, 才提及醫學上有一種病叫做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 的疾病;最常見是發生在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 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非常強、職業醫學 所謂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9頁),則衡諸被告簡志龍此段說明上下文脈論, 可見其之所以提及震動病,係為向視聽大眾以舉例方式解釋 其所強調「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 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之真實性,僅係為上開概念舉例 說明,並非為指涉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震動 病。且被告簡志龍後續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 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 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 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最終作成測試結果及比較表格, 其間及最終均未再度提及「震動病」之概念,僅再次說明「 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會讓人傷筋動骨」之概念 ,更徵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提及「震動病」一詞僅為用以 解釋其所欲傳達之「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 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並未明示或暗示受測 之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之結論,亦未有誤導消費 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 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合 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以系爭影片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 無稽。 (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惡意營 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 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 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 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 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 真實分毫不差),或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言論內容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測驗,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進行測試之過程,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3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81至482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影片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均係依客觀情形真實呈現,並無不實剪輯或移花接木之情形,即難認為系爭影片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龍於上開實驗測試完畢後,針對測試之結果,基於其研究心得而為綜合之意見評論,並再次強調「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等結論,乃其關於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之可言,既非傳述不實內容,又未以過激、不當之言詞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及商譽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係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惡意隱匿系爭影片 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 容之可信度評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請求相關賠償責任等,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 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 、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 2條第1款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為:「薦證廣告:指廣告 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 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經查,被告小行星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以8,000元對價委由訴外人蘇柏豪負責「iNo太空人律動機 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龍醫師QA)」專案,另於111年3月至8 月間,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簡志龍67萬5,000元, 經被告簡志龍開立發票予被告小行星公司等情,有勞務報酬 單、顧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被 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小行星公司 向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與系爭影片之 拍攝無關,且否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然觀察被告小行星 公司給付費用予被告簡志龍之時點,及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 系爭影片拍攝剪輯費用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認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被告簡志龍名為「顧問費」之上開費 用中,確實包含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之對價。又被告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 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 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 進行測試,雖係使用道具對於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 律動機為操作測試,然既係以親自操作方式進行測試並作成 測試結果,仍不失為對iNo律動機之親身體驗及反映其對上 開產品之意見或發現;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雖同時測 試各廠牌律動機,而非僅針對iNo律動機為體驗,然其同時 測試各廠牌律動機之目的顯然係為比較各廠牌律動機之優劣 ,最終測試結果顯示僅iNo律動機全數通過各項實驗(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此結論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被告簡志 龍推薦iNo律動機之印象,系爭影片經上傳系爭YT頻道供消 費大眾瀏覽觀看,足以增加iNo律動機之曝光度,自屬被告 簡志龍對外傳達反映其對iNo律動機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表示,而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規範 說明所定義之「薦證廣告」。此參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 之範例二所示:「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 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 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 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 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 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亦可明悉 。 2、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 分揭露。」及第5點規定:「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 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 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 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被告合晶公司雖辯稱將廣告行 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亦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 關事宜,然被告合晶公司為iNo律動機之製造商,屬公平交 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負有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 責任,其縱將iNo律動機之廣告行銷事宜委由被告小行星公 司負責,仍不失其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身份,且同時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所定薦證廣告之「廣告主」 ,被告小行星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廣告 代理業」,被告小行星公司於廣告代理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 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其效力及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均 應歸於廣告主即被告合晶公司。是被告合晶公司身為廣告主 ,對於其所授意之廣告代理業者即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為廣告 行銷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應確保其廣告行銷內容遵 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責任,尚不得因將廣告行銷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而對相關廣 告行銷之行為均諉為不知,或否認與廣告代理業者所為薦證 廣告間之關聯,或因而解免其本應遵循之市場公平交易之責 任。被告簡志龍所拍攝之系爭影片屬薦證廣告,且被告簡志 龍有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時,依法即 應於適當處所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 關係,以利消費大眾有足夠之資訊得以自行明悉、辨別薦證 者之立場與意見,俾供消費者為可信度之判斷,否則即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然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 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未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間之利益關係,此為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與簡志龍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一般消費大眾因無法 知悉被告簡志龍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報酬、有 償關係,可能因此於未受充分資訊之交易市場下受系爭影片 之薦證廣告影響而為交易決定,自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 能。是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此部分所為,自 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之行為。 3、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 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 29條至31條、第33條固有明文。惟欲依同法第29條以下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 外,尚須證明該行為「有致侵害該他人之權益者」,始足當 之。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影片 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非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 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利益關係之舉 ,並不會使系爭影片內容質變為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 自不能認為因此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上開所為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 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乃建立 於「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 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且該些消費大眾係因為被告 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 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始轉而向被告合晶 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假設上,然就此前提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略過此一前提逕得出其受有侵害 之結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大眾為交易決定時之考量 因素甚多,舉凡產品外型、功能、價格、品牌印象、保固、 網路或實體販售等,均可能影響交易決定之形成,不一而足 ,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可能供消費大眾作為功能方面之參考 進而影響交易決定,然不能逕認所有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 大眾均有觀看系爭影片,且係因受系爭影片之影響而為此交 易決定,亦不能排除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中有人從 未看過系爭影片、未受系爭影片影響之可能性,是「目前購 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係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 之利益關係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前提假設 ,即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影片所示,目前市面上除了iNo律 動機與系爭律動機外,至少尚有另二品牌之律動機亦同在市 場上供消費者選購,是更難認為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 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則「 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之前提假設,亦不存在。準此,既不 能證明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係受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而影響,亦不能證明目前 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 購買系爭律動機,即不能認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之利益關係之舉,有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 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準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 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然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或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 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 上傳系爭YT頻道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 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9條以下損害賠償 之要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 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 志龍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將來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影片;並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資訊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 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251-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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