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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曾經羈押之日數,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16日(4次)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8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本件曾羈押30日 )

2025-02-08

PCDM-114-聲-172-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雷月娥 址詳卷 被 告 陳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76-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陳俊廷之訊問 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交付113年度交易 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之錄 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2月3日審判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維護其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 而聲請,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無依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之11 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黄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9-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婉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婉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 至110年6月25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 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 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 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6月25日間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撤緩-5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聲科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曹瑞珠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芳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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