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