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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雅媚 相 對 人 周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 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且較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尚屬客觀 妥適,應可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5號受理 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聲 請人在系爭本票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均為空白,聲請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無效票據, 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之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 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 個月,系爭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 ,此段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基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 能受有之損失金額應為51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百 分之5(5+2/12)=5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蔡震州 陳雅媚 110年5月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11

SSEV-114-新簡聲-5-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智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05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楊 智皓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依 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0

CYEV-114-嘉簡-168-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典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 上訴狀,並查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 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 依上訴聲明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簡-480-2025031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 繳之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5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 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4-斗簡-6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及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本院卷第62頁),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 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 貼文、回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被上訴人卻趁上訴 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修復其身心靈狀態,並以不合理之鉅額購買被上訴人所販 售價值不相當之感情方案與商品,並在上訴人擔心其自身資 力不夠負擔時,趁其心志因感情而易動搖之際,以話術迫使 上訴人於當下購買所謂感情方案,更勸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 諮商治療而購買其所販賣之高額方案;此外,被上訴人將其 所謂之契約藏於頁面中不易察覺之處,並蓄意強調最為爭議 之「療癒魔法」僅為贈品,上訴人因此於受被上訴人詐術下 ,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 之所有方案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療效,亦無法挽回前任,無法 達到上訴人所欲達成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效果、功能。故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受騙 之金額229,902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話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於上訴人撤銷後,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金額。㈡若認為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委任被上訴 人諮詢其感情,並委任其治癒因感情而受創之身心靈,被上 訴人係保證其可使上訴人獲有比心理諮商更加有效之治癒療 程,並以此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9,902元之金額,此顯已超 過被上訴人所謂商品之費用,應解為係委任契約之預付必要 費用;而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療癒(即購買所謂感情方案 )後,被上訴人僅給予幾本書及魔法油、綠度母心咒(即有 人聲之錄音檔),令上訴人自行使用,未見其有多加引導、 諮商上訴人,上訴人身心憂鬱之狀況仍未見改善,致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終止該委任契 約,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療癒上訴人 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先前上訴人 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29,902元,亦應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 載廣告宣稱自己「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 訴人誤認其確有無數成功幫助他人突破感情困境、順利復合 或交往之經驗及能力,因之對於其後續所言深信不疑,逐步 踏近被上訴人設下之陷阱。衡酌此情,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廣 告,顯然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且此顯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規定,賠償上訴人229,90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服務前,均有將服務條 款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連結及帳號予上訴 人刷卡、轉帳付款。上訴人所消費之1個月相關諮詢服務, 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結束,贈品也已寄出,上 訴人亦未於服務期間依網站條款第8條第3項對任何服務提出 相關異議,而被上訴人亦經履行與上訴人協議之諮詢服務相 關內容,故本件服務確已全數提供完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之行為或意圖。上訴人於本件服務結束4個多月後,始於112 年7月21日以個人因素進行退費訴求,顯然不符合當初協議 之退費條款。被上訴人具有專業塔羅師資格證照、大量客戶 回饋為證、服務多年之資歷經驗,實屬有憑有據,更從未以 怪力亂神、宗教之說,逼迫具有行為能力之上訴人付費,反 而有明文規定、講解服務內容後,上訴人同意服務內容與網 站規範契約後方進行付費。上訴人係在認同被上訴人之塔羅 占卜結果之後,提出想要改變之訴求,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 提議與說明相關之諮詢方案、要求審閱網站之買賣契約條款 ,經上訴人瞭解內容及條款後方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在上 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也再三強調並非付錢就能改善問題, 且從未保證、擔保過任何效果。被上訴人僅具提供方向、諮 詢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應於服務期間提出,被上 訴人定當全力協助、回應,被上訴人業於服務期間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回應上訴人之任何提問,並未無視上訴人任何 提問與訊息。至於「幫超過5千對情侶復合、交往」,這是 被上訴人寫在FB上,係指回饋的意思,回饋內容多半含有「 客戶努力改變與調整」後的對話記錄,後來被上訴人將之放 在IG上,是公開的,但此並不是廣告。故本件應係買賣契約 上理解與認知之疑慮或糾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前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經營之 「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 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 回饋」,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方案,轉帳 及刷卡共229,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社群軟體粉 絲專頁截圖、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新 臺幣轉帳紀錄、分期付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7-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 騙取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以轉帳及刷卡方式 購買不合理之鉅額感情方案與商品,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92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本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臨感情困境、精神脆弱之 際,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以「為何你要繼續堅 持自己的想法認為挽回一定會打擾到對方」、「那是你用自 己的思維、方法才會去打擾到對方」、「你都療癒了,幹嘛 還要諮商」、「重點是諮商到現在,對你的幫助是甚麼」、 「你要放下理性思考」、「否則你永遠算不出對方在想什麼 」、「一直用你原先的思考方式,你難以突破舒適圈,你會 把自己困住」、「否則白色情人節活動本來至少要2-5萬才 能參加註福」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為 具有能力挽回其前任而購買前開高額療癒方案及桃花方案, 然細繹該等言論,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感情受挫 時之應對方式及推銷其販售之療癒方案,客觀上並無故意以 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於個人社群粉專面廣告宣稱「幫 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 軌、婚姻、封鎖、單戀等」,使上訴人信其所言,加入其LI NE帳號進行占卜預約,嗣被上訴人一再試探上訴人每月負擔 之信用卡費,進而向上訴人訛稱療癒方案,並誆稱高階桃花 方案具吸引合適對象之效果,於對話過程一再洗腦,無非係 趁上訴人低落而未能正確判斷合理性之狀態下,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先例、其所販售之方案或商品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效用,當 屬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倘知 悉均非真實,上訴人當無可能耗費數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 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之廣告內容、療癒方案或高階桃花方案有何不實,且上 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 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見新北卷第36 、38頁),強調並非上訴人付錢就能改善問題,尚且請上訴 人審閱網站買賣契約條款後再付款(見新北卷第36、38頁) ,則縱前述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商品,對上 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確有重要影響,仍難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直至第17頁始出現「JS 塔羅免責聲明」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內容,此將契約條款 重要內容藏於網頁最下方不易察覺之處,可見被上訴人無意 讓消費者閱覽該契約之內容;且自被上訴人所言,初階及中 階方案之唯一差異,係「贈品療癒魔法強度」,價格卻差3 萬元,此凸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實際 上根本無任何效用,惟其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將此以詐術包 裝,誘騙陷於低潮之消費者信其能改善現況,進與其締約並 使其等交付鉅額款項,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等語。然查,網頁內關於廣告、銷售之商品或契約 條款約定等編排,乃在於提供者之創意,本即無一定之規則 ,審酌被上訴人係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商人,其為能吸引消 費者注意、瞭解自身商品或服務,刻意將商品方案、優惠活 動、影音連結等排序在前,而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 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仍屬正常之交易方 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讓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不 法意圖。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各方案之差異僅是贈品強度 之不同,而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無 何效用之主張,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佐證,則此結論 之主張至多亦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保證 所推行各方案之效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服務之效 力,即謂為施用詐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非唯一受害者,被上訴人長年以類似之手段 ,誘騙他人購買高額且毫無效用之方案,核其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〇〇提起妨 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依該判決理由認為訴外人陳〇〇「 其所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 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故縱使新聞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 不能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 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實是認為陳〇〇無妨害名譽之故 意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肯認上訴人所為 即是詐欺,此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而應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 附爰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被上 訴人詐欺或脅迫而購買療癒方案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療癒方案之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合法 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療癒費用229,902元,應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次告知上訴人「付 款後則契約開始,詳情請參閱網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 9頁),且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 利義務,並不違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付款購買療癒方 案後,理當知悉付款後契約即開始,並應參閱網站所張貼之 「JS塔羅免責聲明」,以維護個人之權益。觀諸「JS塔羅免 責聲明」第1條:「契約服務期效分別為1~3個月…付款後即 契約開始計時。意即任何服務皆不超過3個月,包括占卜後 保留剩餘題數,也是至多3個月。」、第2條:「本服務期間 自匯款當日起,至服務完成之日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買之療癒方案,業於11 2年2月2日最後1筆匯款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3月1日終止等情 ,自非無據。  ⒉前開「JS塔羅免責聲明」第8條已明定:「超過30日則無任何 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 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要求之時 間係112年7月21日(見新北卷第62-63頁),並非上訴人所 稱之112年3月1日,顯見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前開療癒方案服務期間完成之數月後,則上訴人再行要 求退費,顯然與前開約定有違。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 訴人有提供感情問題諮詢及給予書籍、魔法油(即精油)、 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等商品,僅係認為被上訴 人未能對上訴人多加引導及諮商,亦未能將上訴人受創之心 靈療癒,惟上訴人所主張均係屬主觀感受性之問題,此並無 法責令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既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療 癒方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其服務之 情。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 之委任事項,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 返還229,902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 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 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 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 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信上訴人 之經驗及能力而締約等情,乃提出被上訴人之IG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公開之IG貼文「幫超過五千對情 侶復合、交往」字句,客觀上確實能凸顯被上訴人能力之廣 告效果,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有5000則以上之感情回饋 ,已列舉所謂「回饋內容」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75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佐以兩造在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 對話中(見新北卷第27-75頁),被上訴人除推銷所販售之 療癒方案外,仍強調「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 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請上訴人慎重交易決 定,則被上訴人僅是為上開「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貼文,實難認已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29,902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229,902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3-簡上-552-2025030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進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23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233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41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14 3,241元×44/12×5%=2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7

NHEV-114-湖簡聲-11-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 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 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 :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 ,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 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 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 、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 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 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 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雨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5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68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21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 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2元,及其中33,000元自95 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1 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26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252元(計算式:36,262元×5% ×4年=7,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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