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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 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梅英 被 告 黃銘福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上一 人之 代 表 人 李玉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銘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徐梅英係於114年2月 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 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交簡附民-2-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附民原告 張家福 楊佳華 附民被告 阮垂美 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 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阮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 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二人遲至於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在案;今原告二人再於114年2月21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交簡附民-38-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梓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2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0

TPEV-113-北簡-11397-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焌霖與告訴人林佳諼為鄰居,王焌霖 明知其朋友所寄養之比熊犬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卻 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本應注意狗鍊是否堅固不 易掙脫及預留適當長度,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 佳諼上前詢問是否可將其駕駛之車輛借停於上址前時,該比 熊犬隨即掙脫狗繩後攻擊林佳諼,林佳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及左小腿被狗咬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易-750-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黃蔣錦津 被 告 蕭潔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簡易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被告蕭潔宜之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判決,然原告黃蔣錦津於同 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 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5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伊璇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訴 外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2時45分 許,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租用之鐵皮屋,先由 被告持活動板手將該鐵皮屋之螺絲拆掉後,再由暱稱「廖家 豪」之人從該鐵皮屋之2樓爬入,竊取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 00支,又每支報廢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伊 為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行竊過程及遭竊物品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報廢手機之價值不應以7,000元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廖家豪」之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述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4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 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而原告主張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為每支7,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報廢品處理合約書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16頁 ),惟觀諸該合約書記載「本公司台越有限公司委託少澧處 理報廢品銷毀工作,因皆為未上市手機原型成品機研發階段 …(略),保證不任意丟棄、販賣等,若未遵守此保證而私 下進行販售致公司蒙受損失,我方有權要求賠償手機市價10 0倍賠償金」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台越有限公司曾委託訴 外人羅少澧處理未上市手機之報廢品銷毀工作並不得私下販 售,尚無從憑此認定本件原告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若干,而 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小卷第14頁反 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 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本院職務上已知坊間報廢手機之回收價格多為數 十元不等之情,認定原告遭竊之報廢手機,應以每支50元計 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 25,000元(計算式:50元/支×500支=25,000元)為限,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審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2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6

TPEV-112-北簡-4776-20250306-4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若羚 被 告 張峮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4年3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FYEM-114-豐簡附民-11-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帛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 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處,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淨重9.939公克、純質淨重7.56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 於113年2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月圓汽車旅館進行臨檢,當場在被告所在之上開汽車旅館50 7室,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粉末1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10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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