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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98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1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1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 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 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 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 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 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 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 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 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 ,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 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 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 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已於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213、29214、29215、29216、29217、29218、29219、29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子○○與寅○○(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以其臉書暱稱「莊小誌」(下稱「莊小誌」) 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寅○○自 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丁○○使用之「莊小誌」陸續洽談, 約定由寅○○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予丁○○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丁○○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寅○○不會 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 額提款,事成後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寅 ○○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本案2帳戶之存摺 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復依丁○○ 指示就本案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共1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丁○○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兆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接受控管3日。丁○○則帶同 子○○至本案旅館與寅○○會合,並指示子○○陪同寅○○入住本案 旅社之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子○○在該房間內向寅○○收 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 面交付與丁○○,再返回房間內控管寅○○。嗣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戊○○、癸○○、丑○○、庚○○、乙○○、丙○○、壬○○、 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 數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另丁○○則於110年7月14日以「莊小誌」指示寅○○ 應於翌(15)日前往臨櫃提款,惟寅○○於當(14)日受控管 結束後,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已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戊○○、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庚○○、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4至495頁《另被告子○○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部分犯 行,見雄檢26265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予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51、474、497頁 ),實係無視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 人詐欺取財,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 法本旨,故其上開所為辯護意旨,顯非允洽,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3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 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 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3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丁 ○○、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子○○則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僅坦承所涉洗錢部分,其餘均否認) ,且稱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犯部分共取得4,000元,且已與告 訴人戊○○、辛○○均成立調解,約定各給付5萬元、2萬元,並 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今業已賠償共計12,250元【3000 +3000+3125+3125=12250】,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3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中間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裁判時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之 原定計畫,係由被告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出、或待被告 寅○○於110年7月14日控管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 項進而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寅○○辦 理約定帳戶、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俾供隨時操作轉帳及 配合控管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如附表編號 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萬元,因本案遠東帳 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轉出或提得 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9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轉出至指定帳戶,自均該當洗錢 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所涉犯洗錢部分 ,應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 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3人所各犯上開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未及轉出或領出即遭 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於提領 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子○○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 且其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戊○○ 、辛○○之金額共計12,250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 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 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並無非依 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 ○○於入監服刑前有積極工作,以利將來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家中亦有罹癌之母親、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被告子○○之 辯護人係稱被告子○○已與告訴人戊○○、辛○○成立調解,迄今 均有遵期履行;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寅○○已與告訴人 戊○○、辛○○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語;惟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 仍甘冒風險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 所述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寅○○亦已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及賠償且非核心角色等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稱雖被告子○○係因遭前男友即被告 丁○○家暴,對其指示不敢不從致犯本案等語,惟斯時被告子 ○○已持有法院保護令命被告丁○○不得有所接觸,業據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論述明確,則其本可藉此擺脫被告丁○○,竟捨此不為 ,反而同流合污參與被告丁○○指示之犯行,在在難認有何使 人同情之處。準此,被告3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且 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 難譴責;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 極為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丁○○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子○○、寅○○則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均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未及轉出或 提領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情形、以及被告子○○就洗錢部分之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 被告丁○○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在本案被告3 人中係處於主導指使地位,顯居集團要角,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寅○○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 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子○○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被告寅○○,惟其約定 報酬非高,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2人為輕),及被告丁○○自 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普通、離婚、家中 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子○○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有罹 癌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寅○○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因生病之故,係靠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3人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 及客觀不法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就本案犯行雖與被告丁○○約定報酬為10萬元,惟因 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最終未能取得報酬,則被告寅○○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丁○○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對其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子○○供稱有因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 ,然其已與告訴人戊○○、辛○○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達12,250 元,有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⒈本案如附表1至5、7至9所示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寅○○本案2帳 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 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1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圈存,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中檢偵15 787卷第60頁),而被告寅○○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前 對其內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或轉帳之狀態 ,亦應認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 ,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是上開 款項亦係被告寅○○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寅○○此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與己○○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GAP幣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361卷第55至57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79至83頁)。 2、被害人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85至87頁)。 3、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361卷第89至9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361卷第95頁)。 2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至「華夏基金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911卷第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5、41至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911卷第37頁)。 6、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5911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5911卷第41頁)。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許,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透過LINE與癸○○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6083卷第19至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25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6083卷第21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地偵6083卷第53、55頁、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6083卷第57頁)。 5、告訴人癸○○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67頁)。 6、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6083卷第69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71頁)。 8、告訴人癸○○提出之訂金收據(見中檢偵6083卷第7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署偵6083卷第75頁)。 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BENSON」網站與丑○○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購買該網站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8778卷第31至33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8778卷第25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9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8778卷第41頁)。 6、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8778卷第43至47頁)。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與庚○○聯絡OOK,對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18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2039卷第67至68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2039卷第27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71、89至91頁)。 5、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2039卷第75至83頁)。 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IG與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未轉出即遭圈存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3至2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81至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乙○○〉(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5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7至129頁)。 7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及LINE與丙○○聯絡,對其佯稱:可至「MTW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5至31頁)。 2、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5787卷第3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5787卷第35、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9至51、61頁)。 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與壬○○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3至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97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7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7514卷第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17514卷第37至39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7514卷第43至59頁)。 5、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7514卷第59頁)。 9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應用軟體「全民Party」APP及LINE與辛○○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0839卷第37至44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02號函附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0839卷第87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見中檢偵30839卷第109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頁)。 4、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至12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36-20241025-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㉕       胡建勝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李松樺㉗       吳龍德㉘              饒瑞國㉙              李政錄㉚              蔡清山㉛              陳振章㉜         吳澂瑤㊲              詹熙全㊳              簡成翰㊴              匡天官㊵              林裕峰㊶              詹前秋㊷              張金章㊸              朱凱鴻㊹                陳俊宏㊺         邱鈺棠㊻              許俊彥㊼              曾森鑫㊽              張文君㊾              王成言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詹益新              張華謙              巴雅斯・給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林振元       林一郎              張文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吳育恆       陳勝雄              林智清              張秉家              房子榮              黃政皓              陳昀楷              邱芳明              王懋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顏志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文瑞       詹庭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胡忠明              詹益海              陳奕銨              邱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柯松榮       嚴新堯              邱雋學              詹基煌              彭彥璋              林芳賢              江德貴         陳賜財              陳東閔              謝福氣              謝瑞明              周春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莊閔昌       楊家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黃奕霖     謝文藝              楊嘉祥              施國基              紀長佑              陳永裕              陳月              陳文郎              杜樹在              李深永              李振本        謝明春              洪悅              楊沛錞              陳澄山              陳慶鐘              陳慶輝              陳內勤              陳榮華              陳鴻需              賴宗聖              陳志郎              施明宏              陳雲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美月  被   告 林財印       蔡志尚              陳媽意              陳溪               陳秋源              黃仲麟              吳明峻              洪周瑜              吳宗錡              林日               楊秦禾              陳興龍              梁義昭              黃主明              林芝娸              鐘明勳              江文光       蘇立興              蘇華浚              陳品佑              李賢榮              洪乾瑜              葉志綱              陳耕宇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              許永修              陳俊崝              洪金耀                  陳浚瑋              李閎霖              楊維欽              許佳豪              洪貴               許施秀鑾              陳一雄              粘明山              林春成              楊珪               楊崑輪              洪榮輝              陳景輝              莊閩茱              楊秉鴻              陳大林              楊獅               陳清林         謝森河               林進才               王正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彭冠源       吳志瑋              彭聖倫         蕭永宸       陳柏凱              陳恩成              成方仁              蔡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詹烱嵐       張聖元(原名張誌原)              李崇榮              李建志                  張吉雄               謝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7、13188、13189、13190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1792、1793、1794、1901、1902、1903、2082、2083、2165、2166、2167、2169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 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 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 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 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 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 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 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謝福氣、謝 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文藝、楊嘉祥、施 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 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 、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 、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 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鐘 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 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洪金耀、陳浚瑋、李 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 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 、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 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 擔)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王正中、彭冠 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 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 ,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與賴銘龍(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實 土方聯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虛偽申報進場)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由賴銘龍、邱素瑩指示公司員 工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所示之人,駕駛附件三所示之 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 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 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表一編號1-19部分,由施振成(另 行審結)或其與凃永慶(另行審結)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 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 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 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則由蔡淑芬(另行審結)以手機掃描QR CODE,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 ,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慶帆依蔡淑芬指示 掃描QR 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資場。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 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 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 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27-8號 之停車場前,再由附件二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 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賴 銘龍自己本人(附件二編號8)、及由知情並與賴銘龍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二所示之仲介人員謝和 順(另行審結)以及陳賜財、陳東閔、謝瑞明、謝文藝、楊嘉 祥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之附件 二所示土地提供者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 、陳萬見(已歿,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杜樹在、李深 永、李振本、林建倫(已歿,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謝 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 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所提供之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 並由賴銘龍所僱用,與賴銘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附件二所示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等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土石回填於附件二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   二、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吳澂瑤等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實土方聯單)、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由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附件四(即起訴書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00至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後,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諠透過微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駕駛台新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四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與蔡孟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如附件四所示之仲介人員周春季、許永修、陳賜財、謝瑞明、謝福氣、陳東閔、謝和順(另行審結)、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陳駿騰(已歿)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之附件四所示土地提供者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林進才、許錠南(另行審結)所提供之附件四所示土地上,並由與蔡孟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四所示之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等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土石回填於附件四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 峰、楊家翔、陳致鈞(另行審結)及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 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附件五編號21部分)、許 永修、陳俊崝、陳駿騰(已歿)等回填業者,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 ,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 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附件五所示車隊 名稱之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車隊不 詳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將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下稱廢土)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 ,逕將之載運至知情並與附表五所示回填業者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陳致鈞、洪明 豐、謝和順(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 明勳、謝文藝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犯意之附件五所示土地提供者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 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 、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陳奂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 供之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 附表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等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土石回填 於附件五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四、李俊賢(綽號「長腳賢」,另行審結)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與車隊業者即台新公司之蔡孟 庭聯繫,商議共同瓜分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陳 致鈞、陳啟東、莊閔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未登記,亦未以公司名義簽約) ,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並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 負責經營土方事業,並於110年8月9日引介黃奕霖(綽號: 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 、莊閔昌、陳致鈞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OOO號, 行動:OOOOOOOOOO,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 片外、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 免費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 噸砂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OOOOOOOOOO 陳先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 群組,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 班表,就上開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 五編號5至10、13至21所示土石回填時,登記進入土尾場之 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 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鎮○○里○○路OOO號O樓),再以此向 上開車隊業者收取每車次300元至1700元不等之看場費,以 此方式與上開車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莊閔昌另以每 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人員許裕勳、黃 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施承佑(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擔任附件四 、五所示之看場人員,而楊家翔、黃奕霖等人亦基於與李俊 賢、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擔任附件二、五所示之看場人員,楊家翔並且擔任 附件五所之回填者,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謝福氣、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文藝、楊嘉祥、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鐘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王正中、 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 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 天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其等係本於規避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於同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其等基於非法清理土石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 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 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 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 、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 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 、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 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其 等係本於規避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於同一申報不實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 論以一罪。其等基於非法清理土石之相同目的,於同一期間 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 陳賜財、陳東閔、謝瑞明、楊嘉祥、謝文藝、許永修、周春 季、謝福氣、鍾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 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陳俊崝、莊閔 昌、楊家翔、黃奕霖、楊嘉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 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 之一罪。 ㈣被告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 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 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被告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 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 、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林進 才、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 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 、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清林、謝森 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東閔、陳賜財、謝瑞明、楊嘉祥、謝文藝及同案被告 陳致鈞、謝和順與同案被告賴銘龍間;被告鄭文彰、胡建勝 、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王 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 、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 雄、謝天賜與同案被告賴銘龍間,就犯罪事實一附件二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 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 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 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 、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 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 、邱雋學、詹基煌、吳澂瑤;被告江德貴、彭彥璋、林芳賢 ;被告周春季、許永修、陳賜財、謝瑞明、謝福氣、陳東閔 與蔡孟庭間,就犯罪事實二附件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 曾秉峰、江德貴、許永修、陳俊崝、謝瑞明、楊嘉祥、鍾明 勳、謝文藝、蘇立興、蘇華浚與同案被告謝和順、洪明豐、 陳致鈞以及附件五所示之車隊業者間,就犯罪事實三附件五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莊閔昌、黃奕霖、楊家翔與同案被告陳致鈞、李俊賢、 陳啟東以及附件二、四、五所示之賴銘龍、蔡孟庭以及不詳 車隊業者間,就犯罪事實四附件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 補充調查,然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 評價,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月、杜樹在、洪悅、陳雲猜、陳興龍、楊珪為本案犯 行時已經年滿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 不重。 ②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 蔡清山、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 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 曾森鑫、張文君、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 、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張秉家、房 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 、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 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施國基、紀長佑 、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 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陳 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 、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 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蘇 立興、蘇華浚、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 、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 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 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 、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 元、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屬不該,然本案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 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 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惟相 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且其等先前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本案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等人或出於避免農地因地勢過低導致淹水影響作物,方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因受雇方參與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實際上相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回填業者抑或是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人員,渠等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白陳述全案經 過,故綜觀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 月、杜樹在、洪悅、陳雲猜、陳興龍、楊珪部分,並遞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王成言、林智清、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 、謝福氣、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 文藝、楊嘉祥、陳志郎、鐘明勳、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 、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李 崇榮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或在本案擔任土尾仲介 、南霸回填有限公司人員、回填業者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 利,均認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王正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有無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 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王正 中正值壯年,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六第194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當知未依土方聯單將土石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 收容處理,而逕將載往農地傾倒、回填之行為乃法所不許, 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江文光、陳品佑、蘇立興、蘇華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重 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又本案回復原狀部 分,被告陳志郎已提送清理計畫並清除完畢,業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解除列管,而被告陳月、施國基、陳慶輝、陳榮華 、施明宏有協助清理之意願、被告施明宏已提送清理計畫尚 補正中,其餘被告屆期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68頁) 另衡酌下列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 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 鴻、許俊彥、曾森鑫、陳建龍、張華謙、巴雅斯.給努、張 文生、陳勝雄、黃政皓、陳昀楷、王懋森、邱文瑞、胡忠明 、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 芳賢、陳賜財、莊閔昌、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 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 、陳澄山、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施 明宏、陳雲猜、林財印、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 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 、林芝娸、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葉志綱、陳俊崝、洪 金耀、李閎霖、楊維欽、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 、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 志瑋、彭聖倫、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張聖元、 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振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邱鈺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益新前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振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林一郎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育恆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8月5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秉家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芳明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鐘 明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品佑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春成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8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蕭永宸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 之角色地位,以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痛定思痛,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負 擔。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龍德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0年1月26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文君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9年4月1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房子榮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0年5月10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柯松榮因故意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嚴新堯因故 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福氣 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8月23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周春季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被告楊家翔因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黃奕霖因故意犯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4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並於11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謝文藝因 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甫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慶鐘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於11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志尚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於111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賢榮因故意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於110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乾瑜因故意犯恐嚇取 財案件,經法院於109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耕宇因故意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秉峰 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被告許佳豪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甫於107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宣判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吳 澂瑤、顏志炘、詹庭嘉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陳東閔、江德貴、謝瑞明、 許永修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被告詹烱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陳志郎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 確定)、被告王成言、林智清、李崇榮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楊嘉祥前因參與李俊賢 犯罪組織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 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被告陳俊宏因故意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於113年8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尚未 確定)、被告陳浚瑋尚有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認不宜併 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東閔、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   謝文藝、楊嘉祥、鐘明勳、許永修、江文光、蘇立興、蘇華 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 陳俊崝等人有如附表三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則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江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致鈞一毛錢都沒有給 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六第438頁);被告陳賜財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陳致鈞都沒有給錢,有些土地伊是單純仲介而已(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頁);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6頁), 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江德貴、陳賜財、謝福氣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至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 、蔡清山、陳振章、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 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 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被告吳澂瑤、詹熙全、 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 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 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 、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 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 、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 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任職於本案公司期間內違犯 本案,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各該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 罪所得,因最終係歸屬各該公司(就各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 ,於另行審結部分宣告沒收),自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得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設 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為日常通聯、交通及處理個人事 務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嘉宏、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被告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主文欄 鄭文彰㉕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開粉槽車,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3個孩子,其中2個已經成年,另一個現在14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鄭文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胡建勝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胡建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李松樺㉗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跑運送氣體的槽車,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一個8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李松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龍德㉘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駕駛板車,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吳龍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瑞國㉙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工畢業,現在駕駛吊板車,月收入7萬元,已婚,有1個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饒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政錄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有1個18歲的孩子現在由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李政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清山㉛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靠我去開竹筏出海抓魚,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蔡清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振章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因為我的腳斷了,還需要坐輪椅,經濟來源靠太太上班賺錢,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陳振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澂瑤㊲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本次被羈押之前在台新公司擔任會計,月薪4萬70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77頁) 吳澂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熙全㊳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務農,沒有繼續開曳引車,月收入大概2、3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至22頁) 詹熙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簡成翰㊴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現在不在台新,是在其它公司,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分別是3歲、5歲、7歲,還有60多歲的父母親、92歲的奶奶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簡成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匡天官㊵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在擔任碼頭臨時工,月收入大概2萬多元,離婚,沒有孩子,有個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匡天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裕峰㊶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曳引車,現在沒有在台新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1個孩子就讀大學、1個孩子就讀國中,都是由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林裕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前秋㊷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大概2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詹前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張金章㊸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台新公司做雜工,因為在去年發生事故,駕照遭吊銷3年,目前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張金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朱凱鴻㊹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吊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個孩子升國中,1個剛出生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朱凱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俊宏㊺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需要扶養有1個就讀國小5年級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陳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鈺棠㊻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駕駛平板車,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需要我撫養,分別為16歲、18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至23頁) 邱鈺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許俊彥㊼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開貨櫃車,月收入3、4萬元,未婚,沒有孩子,需要撫養65歲的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許俊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曾森鑫㊽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曳引車司機,還是在台新公司任職,但是沒有載土,現在都是去砂石場載送砂石,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沒有孩子,需要撫養60幾歲的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曾森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張文君㊾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務農,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還需要撫養70幾歲的母親和1個50幾歲的妹妹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張文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成言㊿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在台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是載送砂石,月收入大概4、5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也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王成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建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駕駛平板車,約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1歲,還要撫養70多歲的父母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陳建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益新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是擔任送貨物流的曳引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9歲、11歲,還要撫養70多歲的母親、92歲的阿媽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詹益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張華謙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是駕駛公司的大貨車,月收入6萬元,已婚,五個小孩,有2個未成年,分別為17歲、6歲,還要撫養80幾年的父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至24頁) 張華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巴雅斯.給努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台新公司任職,因為跟公司還有些債務,是載送砂石,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我太太身體不好,需要靠我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巴雅斯.給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振元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駕駛貨櫃車,月收入5萬多元,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振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一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待業中,離婚,有1個孩子,就讀高三,是由其跟前妻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一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文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務農,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太太身體不好,需要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張文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育恆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吳育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勝雄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在台新公司擔任司機,載送砂石,月收入4萬多,已婚,太太已經懷孕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陳勝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智清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開平板車,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智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秉家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菜的工作,月收入大概4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分別為10歲、8歲、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3頁) 張秉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房子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送飲料的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2個成年,有2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一,就讀國小五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3頁) 房子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聯結車、曳引車司機,載送砂石,不是在本案的公司,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幼稚園大班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黃政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昀楷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1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陳昀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邱芳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來源靠配偶打零工,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邱芳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王懋森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還是在台新公司任職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送砂石,是屬於代班,月收入4、5萬,已婚,有3個孩子,2個成年,1個讀高一升高二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王懋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顏志炘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打零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小學四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顏志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瑞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因為台新公司離家裡比較近,比較好照顧家裡,月收入4、5萬元,已婚,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邱文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庭嘉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因為台新公司離家裡比較近,比較好照顧家裡,月收入4、5萬元,已婚,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詹庭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忠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擔任曳引車司機,但不是在本案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1個成年,2個高一升高二,1個國二升國三,還有1個78歲的母親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胡忠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益海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是打零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1個成年,1個就讀高一。(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詹益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奕銨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1個8歲的孩子,還有60多歲的父母親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陳奕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邱冠杰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平板的曳引車司機,是載送水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個7個多月大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邱冠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柯松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送雞蛋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柯松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新堯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擔任平板曳引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個8歲孩子,還有1個42年次的母親中風癱瘓在床需要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嚴新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雋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3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8歲、2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邱雋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基煌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因為過勞有血栓,所以目前沒有工作,是在做復健,經濟來源是靠勞退,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還有1個93歲的父親靠其與其子女幫忙扶養、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詹基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彭彥璋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是負責維修車輛,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1個成年的孩子以及1個4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彭彥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芳賢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開挖土機,挖管路,月收入有5、6萬元,未婚,沒有孩子,沒有其他人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林芳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江德貴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因為腦血梗現在坐輪椅,是二次中風,沒有經濟來源,配偶已經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江德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賜財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駕駛遊覽車,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個7歲孩子以及1歲6個月大的雙胞胎,負擔家裡的一切開銷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8、259頁)。 陳賜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陳東閔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做臨時工,有工作可以做的話,月收入大概3萬元,離婚,有3個孩子,其中2個未成年,分別為7歲、8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陳東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福氣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是在六輕擔任外包,當時月收入3到4萬元,離婚,孩子都已經成年,有一個10歲孫子需幫忙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謝福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瑞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家裡本來是開金紙店,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但是現在沒有繼續營業,目前沒有收入來源,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257頁) 謝瑞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春季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五專畢業,入監前是做土木工程,是小包商,當時月收入5到10萬元左右,已婚,有2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周春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莊閔昌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是從事清洗太陽能跟販售茶葉,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1個2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莊閔昌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翔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是在家裡幫忙養魚,那時候月收入不穩定,平均2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3歲、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楊家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印刷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307頁) 黃奕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藝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種田,月收入平均2萬元,未婚,但是總共有3個孩子,2個已經成年,1個孩子就讀大一及需撫養86歲的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謝文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因為膽結石,開刀把膽拿掉。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都是朋友借錢,未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楊嘉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國基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稻,一年只能賺到2萬多元而已,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2、84頁) 施國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紀長佑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紅蘿蔔,年收入約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4頁) 紀長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永裕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由業,擔任鐵工,是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2、84頁) 陳永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月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是務農,是種植紅蘿蔔,年收入約1、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4頁) 陳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文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種蔥,平均一年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5個孩子,其中1個是未成年,10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至85頁) 陳文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杜樹在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杜樹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深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是務農種植水稻,每年約收入7、8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8頁) 李深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振本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農畢業,目前就是整理農地,沒有收成,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李振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謝明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洪悅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因中風,沒有在工作,平日都是在臺北與三女兒同住生活,已婚,有5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洪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沛錞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2、3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楊沛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澄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澄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慶鐘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前是在務農,年收入約2、3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慶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輝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在家照顧小孩,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5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慶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內勤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5頁) 陳內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榮華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左右,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3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至86頁) 陳榮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鴻需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6頁) 陳鴻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宗聖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6頁) 賴宗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是經營資源再利用場的工作,是做肥料的,年收入100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志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明宏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因肝不好,目前無業,靠配偶在支持,有3個小孩,其中1個孩子是14歲,就讀國二,其他的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施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陳雲猜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沒有工作,但是有在種植蘆筍跟山藥,年收入約4、5千元,但有時候也會沒有收穫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18頁) 陳雲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財印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冬瓜、蔥,年收入10幾、20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林財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志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地瓜葉,年收入約1、20萬元,已婚,有5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蔡志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媽意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10幾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媽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水稻,都是靠老農年金,一個月有8千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秋源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時種田,有時打零工,年收入約40萬元,已婚,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秋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仲麟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專科畢業,已經退休,平常做志工,經濟來源是靠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每月約5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111頁) 黃仲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明峻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五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三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吳明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洪周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兼臨時工,月收入1、2萬元,離婚,孩子都歸前妻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洪周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宗錡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蔥跟山藥,年收入約30、40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吳宗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冬瓜,年收入平均10萬元,已婚,有一個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楊秦禾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白蘿蔔,年收入平均10幾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楊秦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興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以前是擔任鐵工,但是現在老了就沒有再做,現在是依靠老人津貼,一個月8000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陳興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梁義昭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因為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沒有在工作,還需要請看護照顧,依靠子女扶養,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梁義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黃主明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夜間部肄業,目前是務農,種植花生、蘆筍,年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黃主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芝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現在是在禮儀社,大概每月5、6千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但是其中有1個孩子因發生車禍後,行走不方便,一直需要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芝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鐘明勳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罹患第四期的口腔癌,沒有工作,收入是依靠朋友的協助,離婚,有1個已經成年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鐘明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文光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1個9歲的孩子,另1個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江文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立興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1個孩子,就是蘇華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蘇立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華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是協助父親蘇立興,日薪1500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蘇華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佑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是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2個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另一個1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陳品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賢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是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39頁) 李賢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乾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雜工,日薪1200元,離婚,有1個16歲孩子,是由其及前妻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洪乾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綱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的工廠幫忙,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離婚,有4個孩子,都未成年,是由其在照顧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葉志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耕宇(原名:陳文龍) 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台塑六輕擔任外包的管路汰換,月薪6、7萬元,離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陳耕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秉峰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是自己經營土方回填工程,月收入是2到10萬元,有時候甚至沒有賺到錢,已婚,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33頁) 曾秉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做雜工,日薪1500元,離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許永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租賃挖土機,月收入平均8、9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1歲、1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2頁) 陳俊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金耀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賣早餐,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234頁) 洪金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浚瑋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務農,年收入最多5、60萬元,有時候只有政府補助的幾千元而已,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235頁) 陳浚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閎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水電工,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7歲、24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李閎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維欽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務農,年收入大概4、50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楊維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佳豪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目前都沒有賺到錢,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許佳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貴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務農,年收入好的話2、30萬元,不好的話就沒有賺錢,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且其前有因罹患肺癌第一期經開刀治療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頁、卷五第279頁) 洪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施秀鑾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未就學,目前擔任家管,沒有工作收入,已婚,有6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許施秀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一雄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目前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老農津貼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陳一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粘明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大概3、40萬元,已婚,有7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粘明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春成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幾十萬元,不一定,已婚,有6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林春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多半是報轉作,政府補助是一年領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崑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20多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崑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榮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年收入1、20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3個已經成年,1個7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洪榮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景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年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陳景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閩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大概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莊閩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秉鴻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20幾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秉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大林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10幾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陳大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楊獅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未就學,沒有工作收入,已婚,有5個孩子,都已經成年,前因患左眼視神經炎住院治療之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1、292、297頁) 楊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清林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目前是領老農年金,一個月8000元,需撫養其配偶,填土是為了要種植作物增加收入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4、235頁) 陳清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森河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工業區從事塑膠粒相關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有3個孩子,有2個未成年,分別為國中剛畢業、18歲,快1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4頁) 謝森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進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現在務農,種植水稻,約一甲的地,年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進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正中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開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王正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彭冠源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駕駛物流車,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需撫養一個14歲的孩子,為中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彭冠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志瑋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2個孩子,分別為18歲、1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至195頁) 吳志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彭聖倫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載送瀝青,月收入大約4萬5000元,離婚,沒有孩子,需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彭聖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蕭永宸(又名:蕭煥禧)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借錢度日,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蕭永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柏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4歲、2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陳柏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恩成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板車,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小學四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陳恩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成方仁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開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有兩個孩子,大的14歲有身心障礙手冊,一個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成方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蔡忠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月收入3、4萬元,未婚,沒有孩子,需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蔡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烱嵐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駕駛化學槽車,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孩子已經成年,需撫養其阿公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詹烱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元(又名:張誌原)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張聖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崇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錆龍公司打雜,月收入3萬6000、7000元,離婚,需負擔23歲孩子的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至196頁) 李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建志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小貨車,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需撫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李建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吉雄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休養中,因為車禍受傷,離婚,有兩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生活是靠孩子的接濟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張吉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謝天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養病中,無業,已婚,有3個孩子,一個成年,另兩個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謝天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附表二: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OO-OOOO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11105093】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 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981110200015、新竹市香山區海埔地段OOO、OOO、OOO 、OOO、OOO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OOO-OOOO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OOO-OOOO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OOO-OOOO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OO,110/12/16】 •車號OOOOOOO11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10807-11012 •轉入謝芳怡帳戶OOOOOOOOOOO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均」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OOOOOOOOOO、IMEI356194445916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OOOOOOOOOOO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49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1100060745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30-110-030006)1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OOO-OOOO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OOOOOOO O OOOO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OO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OOO-OOOO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O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OOOOOOOOOO】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芳苑鄉王功段OOOO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O、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O、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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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11000105】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11000104】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OO、OO、OO、OO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相關資料 •謝和順名片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0.11.23函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OOOO-000、豐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OOOO-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OOOO-0000~OOOO-000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000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OOOO、西庄段OOOO-0000~OOOO-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OOOO-OOOOOO)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OOOO-OOOOOO)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OOOO-OOOOOO)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OOOO-OOOOOO)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OOOO-OOOOOO)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OOOO-OOOOOO)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OOOO-OOOOOO)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OOOO-OOOOOO)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OOOO-OOOOOO) 185. •王懋森手機OOOO-OOOOOO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 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 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 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1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2046723號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 216. ·台號(暱稱)姓名及使用車 ·張吉雄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7. ·台號(暱稱)姓名及使用車 ·謝天賜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依據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陳東閔 於警詢稱1台車抽成800元,共計113車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警詢所述獲利情形沒有意見等語(偵10816卷四第24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9萬400元【計算式800元×113車次】 9萬400元 2 謝瑞明 於警詢稱錆龍車隊、台新公司以及江文光、陳品佑部分,獲利103萬7000元、不超過10萬、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利情形如同警詢所述等語 (偵13805卷二第20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4至255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133萬7000元【計算式103萬7000元+10萬元+20萬元】 133萬7000元 3 周春季 於本院審理時稱獲利的金額就是台新給的90萬元,並扣掉擋土牆支出的72萬1080元,獲利17萬892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至256頁),並經其自行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533頁之收據) 17萬8920元 4 莊閔昌 於本院審理時稱只有拿到一個月的薪水3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萬元 5 楊家翔 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是陳致鈞給的,共拿到3000元(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000元 6 黃奕霖 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領日薪,一天1000元,總共工作1、2個月,應該有領6、7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6萬元認定 6萬元 7 謝文藝 於本院審理時稱謝瑞明有給5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5000元 8 楊嘉祥 於本院審理時稱對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為33萬1920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3萬1920元 9 鐘明勳 於偵訊時稱獲利15萬元等語(偵9855卷第129頁) 15萬元 10 許永修 於警詢稱本案大約賺了4萬元等語(偵9854卷第9頁) 4萬元 11 江文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19萬8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頁) 19萬8000元 12 蘇立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天3000元,大概做90天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頁),則其犯罪所得為27萬元【計算式3000元×90天】 27萬元 13 蘇華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天2000元,大概做90天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至175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 【計算式2000元×90天】 18萬元 14 陳品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30萬元左右(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5頁) 30萬元 15 李賢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2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2000至25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李賢榮有利之每車2000元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車次】 4萬元 16 洪乾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29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1500元,共計4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290車次】(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其中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見偵8102卷第114頁之收據) 43萬5000元 17 葉志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10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2300至25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李賢榮有利之每車2300元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23萬元【計算式2300元×100車次】,其中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見偵7171卷第56頁之收據) 23萬元 18 陳耕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每車實拿1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206頁),則依其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751車次+50車次)】。 80萬1000元 19 曾秉峰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是獲利幾萬元,詳細我不記得,大概1到3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33頁),然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時稱向每台車收取2500至3000元等語(偵7633卷第15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耕宇於偵查中稱如果是曾秉峰叫車,1車會讓他抽成200至500元等語(偵7705卷第3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曾秉峰個人擔任回填業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回填業者部分,自應從被告曾秉峰有利之每車2500元、200元計算,則其犯罪所得為32萬5200元【計算式(2500元×70車次)+(200元×751車次)】 32萬5200元 20 陳俊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是出怪手,一天實拿2000元,做了10天左右,由我負責後,車隊給我3萬9100元、4萬3700元、1萬8400元、2萬700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4萬1900元【計算式(2,000元×10天)+(3萬9100元+4萬3700元+1萬8400元+2萬700元)】(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206頁) 14萬1900元 附表四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OOO-OOOO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OOO-OOOO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彰㉕       胡建勝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李松樺㉗       吳龍德㉘              饒瑞國㉙              李政錄㉚              蔡清山㉛              陳振章㉜         吳澂瑤㊲              詹熙全㊳              簡成翰㊴              匡天官㊵              林裕峰㊶              詹前秋㊷              張金章㊸              朱凱鴻㊹                陳俊宏㊺         邱鈺棠㊻              許俊彥㊼              曾森鑫㊽              張文君㊾              王成言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詹益新              張華謙              巴雅斯・給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林振元       林一郎              張文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吳育恆       陳勝雄              林智清              張秉家              房子榮              黃政皓              陳昀楷              邱芳明              王懋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顏志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文瑞       詹庭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胡忠明              詹益海              陳奕銨              邱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柯松榮       嚴新堯              邱雋學              詹基煌              彭彥璋              林芳賢              江德貴         陳賜財              陳東閔              謝福氣              謝瑞明              周春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莊閔昌       楊家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黃奕霖     謝文藝              楊嘉祥              施國基              紀長佑              陳永裕              陳月              陳文郎              杜樹在              李深永              李振本        謝明春              洪悅              楊沛錞              陳澄山              陳慶鐘              陳慶輝              陳內勤              陳榮華              陳鴻需              賴宗聖              陳志郎              施明宏              陳雲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美月  被   告 林財印       蔡志尚              陳媽意              陳溪               陳秋源              黃仲麟              吳明峻              洪周瑜              吳宗錡              林日               楊秦禾              陳興龍              梁義昭              黃主明              林芝娸              鐘明勳              江文光       蘇立興              蘇華浚              陳品佑              李賢榮              洪乾瑜              葉志綱              陳耕宇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              許永修              陳俊崝              洪金耀                  陳浚瑋              李閎霖              楊維欽              許佳豪              洪貴               許施秀鑾              陳一雄              粘明山              林春成              楊珪               楊崑輪              洪榮輝              陳景輝              莊閩茱              楊秉鴻              陳大林              楊獅               陳清林         謝森河               林進才               王正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彭冠源       吳志瑋              彭聖倫         蕭永宸       陳柏凱              陳恩成              成方仁              蔡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詹烱嵐       張聖元(原名張誌原)              李崇榮              李建志                  張吉雄               謝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7、13188、13189、13190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1792、1793、1794、1901、1902、1903、2082、2083、2165、2166、2167、2169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 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 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 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 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 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 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 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謝福氣、謝 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文藝、楊嘉祥、施 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 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 、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 、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 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鐘 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 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洪金耀、陳浚瑋、李 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 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 、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 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 擔)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王正中、彭冠 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 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 ,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與賴銘龍(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實 土方聯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虛偽申報進場)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由賴銘龍、邱素瑩指示公司員 工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所示之人,駕駛附件三所示之 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 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 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表一編號1-19部分,由施振成(另 行審結)或其與凃永慶(另行審結)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 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 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 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則由蔡淑芬(另行審結)以手機掃描QR CODE,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 ,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慶帆依蔡淑芬指示 掃描QR 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資場。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 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 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 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27-8號 之停車場前,再由附件二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 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賴 銘龍自己本人(附件二編號8)、及由知情並與賴銘龍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二所示之仲介人員謝和 順(另行審結)以及陳賜財、陳東閔、謝瑞明、謝文藝、楊嘉 祥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之附件 二所示土地提供者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 、陳萬見(已歿,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杜樹在、李深 永、李振本、林建倫(已歿,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謝 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 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所提供之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 並由賴銘龍所僱用,與賴銘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附件二所示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等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土石回填於附件二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   二、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吳澂瑤等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實土方聯單)、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由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附件四(即起訴書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00至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後,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諠透過微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駕駛台新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四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與蔡孟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如附件四所示之仲介人員周春季、許永修、陳賜財、謝瑞明、謝福氣、陳東閔、謝和順(另行審結)、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陳駿騰(已歿)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之附件四所示土地提供者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林進才、許錠南(另行審結)所提供之附件四所示土地上,並由與蔡孟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四所示之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等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土石回填於附件四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 峰、楊家翔、陳致鈞(另行審結)及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 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附件五編號21部分)、許 永修、陳俊崝、陳駿騰(已歿)等回填業者,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 ,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 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附件五所示車隊 名稱之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車隊不 詳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將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下稱廢土)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 ,逕將之載運至知情並與附表五所示回填業者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陳致鈞、洪明 豐、謝和順(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 明勳、謝文藝等人所仲介、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犯意之附件五所示土地提供者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 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 、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陳奂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 供之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 附表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等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土石回填 於附件五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四、李俊賢(綽號「長腳賢」,另行審結)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與車隊業者即台新公司之蔡孟 庭聯繫,商議共同瓜分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陳 致鈞、陳啟東、莊閔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未登記,亦未以公司名義簽約) ,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並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 負責經營土方事業,並於110年8月9日引介黃奕霖(綽號: 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 、莊閔昌、陳致鈞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OOO號, 行動:OOOOOOOOOO,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 片外、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 免費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 噸砂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OOOOOOOOOO 陳先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 群組,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 班表,就上開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 五編號5至10、13至21所示土石回填時,登記進入土尾場之 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 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鎮○○里○○路OOO號O樓),再以此向 上開車隊業者收取每車次300元至1700元不等之看場費,以 此方式與上開車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莊閔昌另以每 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人員許裕勳、黃 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施承佑(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擔任附件四 、五所示之看場人員,而楊家翔、黃奕霖等人亦基於與李俊 賢、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擔任附件二、五所示之看場人員,楊家翔並且擔任 附件五所之回填者,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謝福氣、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文藝、楊嘉祥、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鐘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王正中、 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 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 天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其等係本於規避 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於同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其等基於非法清理土石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 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 君、王成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 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 、房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 文瑞、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 、嚴新堯、邱雋學、詹基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 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其 等係本於規避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於同一申報不實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 論以一罪。其等基於非法清理土石之相同目的,於同一期間 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 陳賜財、陳東閔、謝瑞明、楊嘉祥、謝文藝、許永修、周春 季、謝福氣、鍾明勳、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陳品佑、 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陳俊崝、莊閔 昌、楊家翔、黃奕霖、楊嘉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 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 之一罪。 ㈣被告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 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 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被告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 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錡 、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林進 才、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洪貴、許 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輪、洪榮輝 、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清林、謝森 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東閔、陳賜財、謝瑞明、楊嘉祥、謝文藝及同案被告 陳致鈞、謝和順與同案被告賴銘龍間;被告鄭文彰、胡建勝 、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陳振章、王 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 、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李崇榮、李建志、張吉 雄、謝天賜與同案被告賴銘龍間,就犯罪事實一附件二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 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 言、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 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 、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 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 、邱雋學、詹基煌、吳澂瑤;被告江德貴、彭彥璋、林芳賢 ;被告周春季、許永修、陳賜財、謝瑞明、謝福氣、陳東閔 與蔡孟庭間,就犯罪事實二附件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 曾秉峰、江德貴、許永修、陳俊崝、謝瑞明、楊嘉祥、鍾明 勳、謝文藝、蘇立興、蘇華浚與同案被告謝和順、洪明豐、 陳致鈞以及附件五所示之車隊業者間,就犯罪事實三附件五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莊閔昌、黃奕霖、楊家翔與同案被告陳致鈞、李俊賢、 陳啟東以及附件二、四、五所示之賴銘龍、蔡孟庭以及不詳 車隊業者間,就犯罪事實四附件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 補充調查,然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 評價,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月、杜樹在、洪悅、陳雲猜、陳興龍、楊珪為本案犯 行時已經年滿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 不重。 ②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 蔡清山、陳振章、吳澂瑤、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 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宏、邱鈺棠、許俊彥、 曾森鑫、張文君、陳建龍、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 、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吳育恆、陳勝雄、張秉家、房 子榮、黃政皓、陳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 、詹庭嘉、胡忠明、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 新堯、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施國基、紀長佑 、陳永裕、陳月、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 春、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陳內勤、陳 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施明宏、陳雲猜、林財印、蔡志尚 、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吳明峻、洪周瑜、吳宗 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林芝娸、蘇 立興、蘇華浚、洪金耀、陳浚瑋、李閎霖、楊維欽、許佳豪 、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林春成、楊珪、楊崑 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林、楊獅、陳 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 、蕭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 元、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屬不該,然本案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 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 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惟相 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且其等先前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本案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等人或出於避免農地因地勢過低導致淹水影響作物,方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因受雇方參與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實際上相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回填業者抑或是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人員,渠等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白陳述全案經 過,故綜觀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 月、杜樹在、洪悅、陳雲猜、陳興龍、楊珪部分,並遞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王成言、林智清、江德貴、陳賜財、陳東閔 、謝福氣、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謝 文藝、楊嘉祥、陳志郎、鐘明勳、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 、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許永修、陳俊崝、李 崇榮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或在本案擔任土尾仲介 、南霸回填有限公司人員、回填業者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 利,均認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王正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有無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 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王正 中正值壯年,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六第194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當知未依土方聯單將土石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 收容處理,而逕將載往農地傾倒、回填之行為乃法所不許, 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江文光、陳品佑、蘇立興、蘇華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重 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又本案回復原狀部 分,被告陳志郎已提送清理計畫並清除完畢,業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解除列管,而被告陳月、施國基、陳慶輝、陳榮華 、施明宏有協助清理之意願、被告施明宏已提送清理計畫尚 補正中,其餘被告屆期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68頁) 另衡酌下列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饒瑞國、李政錄、蔡清山、 詹熙全、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 鴻、許俊彥、曾森鑫、陳建龍、張華謙、巴雅斯.給努、張 文生、陳勝雄、黃政皓、陳昀楷、王懋森、邱文瑞、胡忠明 、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邱雋學、詹基煌、彭彥璋、林 芳賢、陳賜財、莊閔昌、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 陳文郎、杜樹在、李深永、李振本、謝明春、洪悅、楊沛錞 、陳澄山、陳慶輝、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賴宗聖、施 明宏、陳雲猜、林財印、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麟、 洪周瑜、吳宗錡、林日、楊秦禾、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 、林芝娸、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葉志綱、陳俊崝、洪 金耀、李閎霖、楊維欽、洪貴、許施秀鑾、陳一雄、粘明山 、楊珪、楊崑輪、洪榮輝、陳景輝、莊閩茱、楊秉鴻、陳大 林、楊獅、陳清林、謝森河、林進才、王正中、彭冠源、吳 志瑋、彭聖倫、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張聖元、 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振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邱鈺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益新前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振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林一郎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育恆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8月5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秉家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芳明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鐘 明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品佑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春成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8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蕭永宸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 之角色地位,以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痛定思痛,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負 擔。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龍德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0年1月26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文君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9年4月1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房子榮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10年5月10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柯松榮因故意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嚴新堯因故 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福氣 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8月23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周春季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被告楊家翔因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黃奕霖因故意犯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4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並於11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謝文藝因 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甫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慶鐘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於11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志尚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於111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賢榮因故意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於110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乾瑜因故意犯恐嚇取 財案件,經法院於109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耕宇因故意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12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秉峰 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被告許佳豪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甫於107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宣判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吳 澂瑤、顏志炘、詹庭嘉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陳東閔、江德貴、謝瑞明、 許永修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被告詹烱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陳志郎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 確定)、被告王成言、林智清、李崇榮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楊嘉祥前因參與李俊賢 犯罪組織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 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被告陳俊宏因故意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於113年8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尚未 確定)、被告陳浚瑋尚有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認不宜併 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東閔、謝瑞明、周春季、莊閔昌、楊家翔、黃奕霖、   謝文藝、楊嘉祥、鐘明勳、許永修、江文光、蘇立興、蘇華 浚、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 陳俊崝等人有如附表三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則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江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致鈞一毛錢都沒有給 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六第438頁);被告陳賜財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陳致鈞都沒有給錢,有些土地伊是單純仲介而已(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頁);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6頁), 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江德貴、陳賜財、謝福氣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至被告鄭文彰、胡建勝、李松樺、吳龍德、饒瑞國、李政錄 、蔡清山、陳振章、王正中、彭冠源、吳志瑋、彭聖倫、蕭 永宸、陳柏凱、陳恩成、成方仁、蔡忠、詹烱嵐、張聖元、 李崇榮、李建志、張吉雄、謝天賜;被告吳澂瑤、詹熙全、 簡成翰、匡天官、林裕峰、詹前秋、張金章、朱凱鴻、陳俊 宏、邱鈺棠、許俊彥、曾森鑫、張文君、王成言、陳建龍、 詹益新、張華謙、巴雅斯.給努、林振元、林一郎、張文生 、吳育恆、陳勝雄、林智清、張秉家、房子榮、黃政皓、陳 昀楷、邱芳明、王懋森、顏志炘、邱文瑞、詹庭嘉、胡忠明 、詹益海、陳奕銨、邱冠杰、柯松榮、嚴新堯、邱雋學、詹 基煌、彭彥璋、林芳賢、江德貴任職於本案公司期間內違犯 本案,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各該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 罪所得,因最終係歸屬各該公司(就各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 ,於另行審結部分宣告沒收),自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得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設 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為日常通聯、交通及處理個人事 務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嘉宏、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被告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主文欄 鄭文彰㉕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開粉槽車,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3個孩子,其中2個已經成年,另一個現在14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鄭文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胡建勝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胡建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李松樺㉗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跑運送氣體的槽車,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一個8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李松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龍德㉘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駕駛板車,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3頁) 吳龍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瑞國㉙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工畢業,現在駕駛吊板車,月收入7萬元,已婚,有1個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饒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政錄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有1個18歲的孩子現在由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李政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清山㉛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靠我去開竹筏出海抓魚,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蔡清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振章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因為我的腳斷了,還需要坐輪椅,經濟來源靠太太上班賺錢,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陳振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澂瑤㊲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本次被羈押之前在台新公司擔任會計,月薪4萬70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77頁) 吳澂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熙全㊳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務農,沒有繼續開曳引車,月收入大概2、3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至22頁) 詹熙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簡成翰㊴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曳引車司機,現在不在台新,是在其它公司,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分別是3歲、5歲、7歲,還有60多歲的父母親、92歲的奶奶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簡成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匡天官㊵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在擔任碼頭臨時工,月收入大概2萬多元,離婚,沒有孩子,有個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匡天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裕峰㊶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曳引車,現在沒有在台新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1個孩子就讀大學、1個孩子就讀國中,都是由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林裕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前秋㊷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大概2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詹前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張金章㊸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台新公司做雜工,因為在去年發生事故,駕照遭吊銷3年,目前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張金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朱凱鴻㊹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吊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個孩子升國中,1個剛出生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朱凱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俊宏㊺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需要扶養有1個就讀國小5年級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頁) 陳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鈺棠㊻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駕駛平板車,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需要我撫養,分別為16歲、18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2至23頁) 邱鈺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許俊彥㊼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開貨櫃車,月收入3、4萬元,未婚,沒有孩子,需要撫養65歲的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許俊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曾森鑫㊽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曳引車司機,還是在台新公司任職,但是沒有載土,現在都是去砂石場載送砂石,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沒有孩子,需要撫養60幾歲的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曾森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張文君㊾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務農,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還需要撫養70幾歲的母親和1個50幾歲的妹妹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張文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成言㊿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在台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是載送砂石,月收入大概4、5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也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王成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建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駕駛平板車,約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1歲,還要撫養70多歲的父母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陳建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益新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是擔任送貨物流的曳引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9歲、11歲,還要撫養70多歲的母親、92歲的阿媽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詹益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張華謙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是駕駛公司的大貨車,月收入6萬元,已婚,五個小孩,有2個未成年,分別為17歲、6歲,還要撫養80幾年的父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至24頁) 張華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巴雅斯.給努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台新公司任職,因為跟公司還有些債務,是載送砂石,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我太太身體不好,需要靠我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巴雅斯.給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振元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駕駛貨櫃車,月收入5萬多元,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振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一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待業中,離婚,有1個孩子,就讀高三,是由其跟前妻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一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文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務農,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太太身體不好,需要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張文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育恆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吳育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勝雄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在台新公司擔任司機,載送砂石,月收入4萬多,已婚,太太已經懷孕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陳勝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智清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開平板車,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林智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秉家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菜的工作,月收入大概4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分別為10歲、8歲、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3頁) 張秉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房子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送飲料的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2個成年,有2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一,就讀國小五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3頁) 房子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聯結車、曳引車司機,載送砂石,不是在本案的公司,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幼稚園大班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黃政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昀楷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1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陳昀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邱芳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來源靠配偶打零工,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邱芳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王懋森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還是在台新公司任職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送砂石,是屬於代班,月收入4、5萬,已婚,有3個孩子,2個成年,1個讀高一升高二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王懋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顏志炘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打零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小學四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顏志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瑞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因為台新公司離家裡比較近,比較好照顧家裡,月收入4、5萬元,已婚,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邱文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庭嘉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因為台新公司離家裡比較近,比較好照顧家裡,月收入4、5萬元,已婚,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4頁) 詹庭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忠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擔任曳引車司機,但不是在本案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1個成年,2個高一升高二,1個國二升國三,還有1個78歲的母親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胡忠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益海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是打零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1個成年,1個就讀高一。(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詹益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奕銨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1個8歲的孩子,還有60多歲的父母親需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陳奕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邱冠杰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平板的曳引車司機,是載送水泥,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個7個多月大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邱冠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柯松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送雞蛋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5頁) 柯松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新堯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擔任平板曳引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個8歲孩子,還有1個42年次的母親中風癱瘓在床需要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嚴新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雋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3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8歲、2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邱雋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基煌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因為過勞有血栓,所以目前沒有工作,是在做復健,經濟來源是靠勞退,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還有1個93歲的父親靠其與其子女幫忙扶養、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詹基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彭彥璋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還是在台新公司工作,是負責維修車輛,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1個成年的孩子以及1個4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彭彥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林芳賢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開挖土機,挖管路,月收入有5、6萬元,未婚,沒有孩子,沒有其他人要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林芳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江德貴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因為腦血梗現在坐輪椅,是二次中風,沒有經濟來源,配偶已經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江德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賜財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駕駛遊覽車,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個7歲孩子以及1歲6個月大的雙胞胎,負擔家裡的一切開銷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8、259頁)。 陳賜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陳東閔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做臨時工,有工作可以做的話,月收入大概3萬元,離婚,有3個孩子,其中2個未成年,分別為7歲、8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陳東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福氣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是在六輕擔任外包,當時月收入3到4萬元,離婚,孩子都已經成年,有一個10歲孫子需幫忙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謝福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瑞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家裡本來是開金紙店,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但是現在沒有繼續營業,目前沒有收入來源,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257頁) 謝瑞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春季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五專畢業,入監前是做土木工程,是小包商,當時月收入5到10萬元左右,已婚,有2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7頁)。 周春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莊閔昌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是從事清洗太陽能跟販售茶葉,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1個2歲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莊閔昌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翔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是在家裡幫忙養魚,那時候月收入不穩定,平均2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3歲、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楊家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印刷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307頁) 黃奕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藝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種田,月收入平均2萬元,未婚,但是總共有3個孩子,2個已經成年,1個孩子就讀大一及需撫養86歲的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謝文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因為膽結石,開刀把膽拿掉。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都是朋友借錢,未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7頁) 楊嘉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國基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稻,一年只能賺到2萬多元而已,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2、84頁) 施國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紀長佑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紅蘿蔔,年收入約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4頁) 紀長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永裕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由業,擔任鐵工,是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2、84頁) 陳永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月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是務農,是種植紅蘿蔔,年收入約1、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4頁) 陳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文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種蔥,平均一年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5個孩子,其中1個是未成年,10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至85頁) 陳文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杜樹在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杜樹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深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是務農種植水稻,每年約收入7、8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8頁) 李深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振本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農畢業,目前就是整理農地,沒有收成,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李振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謝明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洪悅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因中風,沒有在工作,平日都是在臺北與三女兒同住生活,已婚,有5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洪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沛錞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2、3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楊沛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澄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澄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慶鐘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前是在務農,年收入約2、3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慶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輝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在家照顧小孩,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5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頁) 陳慶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內勤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5頁) 陳內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榮華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左右,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3歲、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5至86頁) 陳榮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鴻需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6頁) 陳鴻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宗聖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83、86頁) 賴宗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是經營資源再利用場的工作,是做肥料的,年收入100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志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明宏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因肝不好,目前無業,靠配偶在支持,有3個小孩,其中1個孩子是14歲,就讀國二,其他的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施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陳雲猜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沒有工作,但是有在種植蘆筍跟山藥,年收入約4、5千元,但有時候也會沒有收穫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18頁) 陳雲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財印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冬瓜、蔥,年收入10幾、20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林財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志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地瓜葉,年收入約1、20萬元,已婚,有5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蔡志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媽意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10幾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媽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水稻,都是靠老農年金,一個月有8千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秋源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時種田,有時打零工,年收入約40萬元,已婚,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陳秋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仲麟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專科畢業,已經退休,平常做志工,經濟來源是靠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每月約5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111頁) 黃仲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明峻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五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三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09頁) 吳明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洪周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兼臨時工,月收入1、2萬元,離婚,孩子都歸前妻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洪周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宗錡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蔥跟山藥,年收入約30、40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吳宗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日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冬瓜,年收入平均10萬元,已婚,有一個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楊秦禾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白蘿蔔,年收入平均10幾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楊秦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興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沒有上過學,以前是擔任鐵工,但是現在老了就沒有再做,現在是依靠老人津貼,一個月8000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陳興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梁義昭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因為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沒有在工作,還需要請看護照顧,依靠子女扶養,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梁義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黃主明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夜間部肄業,目前是務農,種植花生、蘆筍,年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黃主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芝娸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現在是在禮儀社,大概每月5、6千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但是其中有1個孩子因發生車禍後,行走不方便,一直需要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芝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鐘明勳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沒有上過學,現在罹患第四期的口腔癌,沒有工作,收入是依靠朋友的協助,離婚,有1個已經成年的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鐘明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文光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1個9歲的孩子,另1個孩子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江文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立興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1個孩子,就是蘇華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蘇立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華浚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是協助父親蘇立興,日薪1500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蘇華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佑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是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2個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另一個1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陳品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賢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是駕駛怪手,日薪2500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39頁) 李賢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乾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雜工,日薪1200元,離婚,有1個16歲孩子,是由其及前妻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洪乾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綱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的工廠幫忙,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離婚,有4個孩子,都未成年,是由其在照顧扶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葉志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耕宇(原名:陳文龍) 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台塑六輕擔任外包的管路汰換,月薪6、7萬元,離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陳耕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秉峰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是自己經營土方回填工程,月收入是2到10萬元,有時候甚至沒有賺到錢,已婚,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33頁) 曾秉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做雜工,日薪1500元,離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1頁) 許永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租賃挖土機,月收入平均8、9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1歲、1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12頁) 陳俊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金耀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賣早餐,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234頁) 洪金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浚瑋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務農,年收入最多5、60萬元,有時候只有政府補助的幾千元而已,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235頁) 陳浚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閎霖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水電工,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7歲、24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李閎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維欽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務農,年收入大概4、50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楊維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佳豪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目前都沒有賺到錢,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2頁) 許佳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貴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務農,年收入好的話2、30萬元,不好的話就沒有賺錢,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且其前有因罹患肺癌第一期經開刀治療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頁、卷五第279頁) 洪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施秀鑾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未就學,目前擔任家管,沒有工作收入,已婚,有6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2、297頁) 許施秀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一雄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目前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老農津貼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7頁) 陳一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粘明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大概3、40萬元,已婚,有7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粘明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春成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幾十萬元,不一定,已婚,有6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林春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多半是報轉作,政府補助是一年領2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崑輪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20多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崑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榮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年收入1、20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3個已經成年,1個7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洪榮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景輝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務農,年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陳景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閩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大概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莊閩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秉鴻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20幾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楊秉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大林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年收入10幾萬元,已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3、235頁) 陳大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楊獅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未就學,沒有工作收入,已婚,有5個孩子,都已經成年,前因患左眼視神經炎住院治療之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1、292、297頁) 楊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清林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目前是領老農年金,一個月8000元,需撫養其配偶,填土是為了要種植作物增加收入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4、235頁) 陳清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森河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工業區從事塑膠粒相關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有3個孩子,有2個未成年,分別為國中剛畢業、18歲,快19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4頁) 謝森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進才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沒有上過學,現在務農,種植水稻,約一甲的地,年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10頁) 林進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正中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開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王正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彭冠源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駕駛物流車,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需撫養一個14歲的孩子,為中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頁)。 彭冠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吳志瑋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2個孩子,分別為18歲、1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4至195頁) 吳志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彭聖倫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載送瀝青,月收入大約4萬5000元,離婚,沒有孩子,需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彭聖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蕭永宸(又名:蕭煥禧)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借錢度日,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蕭永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柏凱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4歲、2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陳柏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恩成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板車,月收入3萬8000元,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小學四年級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陳恩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成方仁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開小貨車,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有兩個孩子,大的14歲有身心障礙手冊,一個5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成方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蔡忠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怪手,月收入3、4萬元,未婚,沒有孩子,需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蔡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詹烱嵐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駕駛化學槽車,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孩子已經成年,需撫養其阿公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詹烱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元(又名:張誌原)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孩子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頁) 張聖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崇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錆龍公司打雜,月收入3萬6000、7000元,離婚,需負擔23歲孩子的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至196頁) 李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建志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駕駛小貨車,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需撫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李建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吉雄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休養中,因為車禍受傷,離婚,有兩個孩子,孩子都已經成年,生活是靠孩子的接濟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張吉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謝天賜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養病中,無業,已婚,有3個孩子,一個成年,另兩個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6頁) 謝天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附表二: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OO-OOOO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11105093】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 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981110200015、新竹市香山區海埔地段OOO、OOO、OOO 、OOO、OOO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OOO-OOOO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OOO-OOOO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OOO-OOOO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OOO-OOOO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OOOOOOOOOOO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OOOOOOO,110/12/16】 •車號OOOOOOO11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10807-11012 •轉入謝芳怡帳戶OOOOOOOOOOO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均」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OOOOOOOOOO、IMEI356194445916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OOOOOOOOOOO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49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1100060745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30-110-030006)1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OOO-OOOO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OOOOOOO O OOOO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OO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OOO-OOOO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O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OOOOOOOOOO】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芳苑鄉王功段OOOO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O、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OOO-OOOO、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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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11000105】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11000104】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OO、OO、OO、OO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相關資料 •謝和順名片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0.11.23函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O-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OOOO-000、豐田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OOOO-0000、OOOO-0000、OOOO-0000、OOOO-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OOOO-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OOOO-0000~OOOO-000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O-0000、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000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OOOO-OOOO、西庄段OOOO-0000~OOOO-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OOOO-OOOOOO)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OOOO-OOOOOO)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OOOO-OOOOOO)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OOOO-OOOOOO)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OOOO-OOOOOO)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OOOO-OOOOOO)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OOOO-OOOOOO)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OOOO-OOOOOO)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OOOO-OOOOOO) 185. •王懋森手機OOOO-OOOOOO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 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 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 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1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2046723號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 216. ·台號(暱稱)姓名及使用車 ·張吉雄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7. ·台號(暱稱)姓名及使用車 ·謝天賜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依據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陳東閔 於警詢稱1台車抽成800元,共計113車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警詢所述獲利情形沒有意見等語(偵10816卷四第24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9萬400元【計算式800元×113車次】 9萬400元 2 謝瑞明 於警詢稱錆龍車隊、台新公司以及江文光、陳品佑部分,獲利103萬7000元、不超過10萬、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利情形如同警詢所述等語 (偵13805卷二第20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4至255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133萬7000元【計算式103萬7000元+10萬元+20萬元】 133萬7000元 3 周春季 於本院審理時稱獲利的金額就是台新給的90萬元,並扣掉擋土牆支出的72萬1080元,獲利17萬892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55至256頁),並經其自行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533頁之收據) 17萬8920元 4 莊閔昌 於本院審理時稱只有拿到一個月的薪水3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萬元 5 楊家翔 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是陳致鈞給的,共拿到3000元(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000元 6 黃奕霖 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領日薪,一天1000元,總共工作1、2個月,應該有領6、7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29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6萬元認定 6萬元 7 謝文藝 於本院審理時稱謝瑞明有給5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5000元 8 楊嘉祥 於本院審理時稱對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為33萬1920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165頁) 33萬1920元 9 鐘明勳 於偵訊時稱獲利15萬元等語(偵9855卷第129頁) 15萬元 10 許永修 於警詢稱本案大約賺了4萬元等語(偵9854卷第9頁) 4萬元 11 江文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19萬8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頁) 19萬8000元 12 蘇立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天3000元,大概做90天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頁),則其犯罪所得為27萬元【計算式3000元×90天】 27萬元 13 蘇華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天2000元,大概做90天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4至175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 【計算式2000元×90天】 18萬元 14 陳品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30萬元左右(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75頁) 30萬元 15 李賢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2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2000至25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李賢榮有利之每車2000元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000元×20車次】 4萬元 16 洪乾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29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1500元,共計4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290車次】(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其中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見偵8102卷第114頁之收據) 43萬5000元 17 葉志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車次(100車次)無意見,每車收2300至25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19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李賢榮有利之每車2300元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23萬元【計算式2300元×100車次】,其中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見偵7171卷第56頁之收據) 23萬元 18 陳耕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每車實拿1000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206頁),則依其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751車次+50車次)】。 80萬1000元 19 曾秉峰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是獲利幾萬元,詳細我不記得,大概1到3萬元等語(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六第333頁),然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時稱向每台車收取2500至3000元等語(偵7633卷第15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耕宇於偵查中稱如果是曾秉峰叫車,1車會讓他抽成200至500元等語(偵7705卷第3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曾秉峰個人擔任回填業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回填業者部分,自應從被告曾秉峰有利之每車2500元、200元計算,則其犯罪所得為32萬5200元【計算式(2500元×70車次)+(200元×751車次)】 32萬5200元 20 陳俊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是出怪手,一天實拿2000元,做了10天左右,由我負責後,車隊給我3萬9100元、4萬3700元、1萬8400元、2萬700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4萬1900元【計算式(2,000元×10天)+(3萬9100元+4萬3700元+1萬8400元+2萬700元)】(本院原訴28號卷十第206頁) 14萬1900元 附表四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OOO-OOOO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OOO-OOOO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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