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