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泓儒
相 對 人 吳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育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泓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
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影響,說話速度急切、語言反應快速,有顯著的
焦慮反應。相對人在圖像式的推理、邏輯概念顯著低於同齡
表現,而在症狀層面,仍有身體化反應、人際敏感度及妄想
性意念,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過去常發病住院,不服藥發
病後造成衝動控制差及判斷力下降,因此在進行複雜事務之
決策與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MLDV-113-監宣-2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