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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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葉寶貴 相 對 人 鄭許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寶貴為相對人鄭許玉霞之媳婦,相 對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 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 通知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聲請人 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但無時間遞狀,請本院駁回聲請即可 等語;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 程序,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泓儒 相 對 人 吳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育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泓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 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影響,說話速度急切、語言反應快速,有顯著的 焦慮反應。相對人在圖像式的推理、邏輯概念顯著低於同齡 表現,而在症狀層面,仍有身體化反應、人際敏感度及妄想 性意念,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過去常發病住院,不服藥發 病後造成衝動控制差及判斷力下降,因此在進行複雜事務之 決策與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48-202502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楊政勳 相 對 人 黃恩慈 關 係 人 黃彥穎 代 理 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5

KSYV-113-輔宣-17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 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因車禍腦傷等情事,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 ,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身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 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中重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詞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 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 請命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電話連絡紀錄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母親,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輔宣-141-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明奎 相 對 人 張明珍 關 係 人 張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明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明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奎為相對人張明珍之弟,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兄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 障礙,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張景鴻、林秀霞、兄弟姐妹即聲請人張明奎 、關係人張明勇、大伯即關係人張正鈞,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張明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明 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兄,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4-監宣-34-20250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 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 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 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 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 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 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 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 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 ,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 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 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 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 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羅建棋 相 對 人 傅丁炫 關 係 人 羅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丁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建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腦出 血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自己名字,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5

MLDV-113-監宣-303-20250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罹有腦炎、侷限癲 癇、水腦症等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 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4

KSYV-114-監宣-1-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 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共同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 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以及失智症,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長期酗酒所致之腦部損 傷,回復之可能性低。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多為簡短回應,有虛談情形,有時顯得答 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 非完全不能,惟有不足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其等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4

PCDV-113-輔宣-15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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