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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 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1-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 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 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3-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2-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5-202503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丁壬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 703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1-20250317-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霞等間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先例、43年度 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相對人間就相同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提 起訴訟(下稱前案),因而繳納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之 訴訟費,甚至動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儲金,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本件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暨核發金額試算表為證,尚無法據此認 聲請人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價值分別為49萬1,100元、1,602萬9,658元, 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陳稱其因前案已支出訴訟費用 數10萬元,甚至動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儲金等事由,即逕認 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 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 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救-2-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松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1 9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3-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14-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被 告 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采楹 被 告 林凱華即林明湖 林啟禎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925元【計算式:199,642+5 ,283(計算式如附表)=204,925】,應徵裁判費2,9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99,642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23日 (205/365) 4.345% 4,871.95元 2 違約金 199,642元 113年8月4日 114年1月23日 (173/365) 0.4345% 411.14元 小計 5,283.0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83元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5-202503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7,062元,應徵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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