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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黃素蘭 黃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聞、林毅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4

TNDV-114-補-199-20250224-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林保成「護照號碼」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原告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4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二)、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均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林福俊等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等人 )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1339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即806萬4322元為準(即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下稱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第23頁),不因係何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參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06萬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1339元;惟因抗告人於更審前即108年12月23日 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 第7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為872萬533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 461元,均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3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擔任收水工作」應更正為「擔任面取車手工作」、第8 至9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5行「范世旻則在『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明宏』之印文, 而偽造私文書(其上並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 素蘭』印文),再於11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正光路186 巷與法院後街口向陽公園,交付林巧前揭 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林巧」應更正為「范世旻則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再自行偽 刻『林明宏』之印章,嗣其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 辦人欄位上偽造『林明宏』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其上並有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再於11 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86 巷與法院後街口向陽公園,交付林巧前揭偽造之收據而行使 ,並出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巧」;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   「本案被告李錫泓」應更正為「本案被告范世旻」;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 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 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 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 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明宏」工作證, 並向告訴人林巧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附 有『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等偽造之印文)後,再指 示被告列印後,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林明宏」印文 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件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 素蘭」、「林明宏」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德恩投資股份公 司」、「江素蘭」(印文詳偵卷第49至51頁)」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的上手暱稱「吳柏毅」(下稱「吳柏毅」 )把識別證及收據圖檔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印章「 林明宏」是「吳柏毅」叫我去印章店刻印後蓋在上面等語( 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造「林明宏」 之印章,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 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印章之 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公司」、 「江素蘭」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 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林明宏」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取 款車手」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 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 取贓款,並依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 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在FACEBOOK上介紹工作,我就 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貸款專員」,這「貸款專員」跟我 要TELEGRAM的帳號,並告訴我,我的上手暱稱「吳柏毅」等 語,係其等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林明宏」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 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 、「江素蘭」印文各2 枚、「林明宏」1 枚,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核屬其 分配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4 年沒字 第53號收據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 1 張 二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三 商業操作合約書 1 張 四 偽造「林明宏」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0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收水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 款項上繳,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林巧,范世旻 則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 明宏」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其上並有偽造之「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再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86巷與法院後街口向陽公 園,交付林巧前揭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林巧,足生損害 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林明宏」及 林巧,並致林巧陷於錯誤,當場給付范世旻20萬元,范世旻 再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等。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 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李錫泓等所獲得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書,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269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素蘭於民國72年7月受讓配 住系爭土地上陸軍精忠九村眷舍編號000號房屋(下稱舊眷 舍),而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成立未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謝素蘭於78年7月簽署同意書,拆除舊眷舍改建 為系爭房屋,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嗣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賣。謝素蘭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謝素蘭應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與上證2,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4-20250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㈡駁回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後開 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新臺幣(下同)143元,及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3 ⑴至⑼(編號⑵部分僅 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⑾所示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景 公司28,595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長景公司負擔1/50,餘由德實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公司起訴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緯公司),於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 建國路廠房)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 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前雖與信 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1,9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給 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 ,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則以:伊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 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 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德實 益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德實益公司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自104年3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 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⑵之鋼架造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交還 而不請求移出其內物品)。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景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段183、181-2(應有部分2分之 1)、1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同上段建號7 1號建物;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段建號111號建物 ;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同段建號115號建物,上開3建物共 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㈢系爭建物均位在183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 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 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已於同月14日收受。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其對德實益 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 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 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喃砂造 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特性 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均由德實益公司負責完成 。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長景公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德實益公司迄仍占用且不遷離,為德實益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德實益公司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德實益公司於此辯 以:葉博鏗與伊前負責人蔣瑞融於97年6月間原達成由伊與 信肯公司各出資2,000萬元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共同經營 孔蓋業務,嗣因蔣瑞融無法籌齊該款,雙方於98年3、4月間 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取得土地及舊廠房 ,再由東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 (以信肯公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伊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伊依系爭協議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並舉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及提出合併會 議紀錄等為證。長景公司則予否認,並稱:信肯公司負責人 葉博鏗原邀德實益公司合資4,000萬元共同購買東緯公司以 一起經營,惟為其所拒後,葉博鏗即自行出資購買,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協議,縱有合作事實,亦僅為信肯公司與德實益 公司間,與伊無關等語。而查:  ⑴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於前是否存有生產孔 蓋之合作關係(此節先僅及於雙方存否事實、現實上之合作 關係、狀態,未論及於成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①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 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 ,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 一方各出2,000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 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長 景公司所有之建國路廠房設廠,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 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 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 功」(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 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所證:「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 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該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 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 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 款,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 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 ,待新廠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 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 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 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 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 ,就邀請伊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 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 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 ,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 ㈠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官煥章原任職於信肯公司 ,應無故為偏坦德實益公司之虞,且葉博鏗就合作之洽談 亦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東緯公司由 信肯公司收購後更名為長景公司,其股東僅信肯公司1人 ,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 宜。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伊公 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56至15 7頁)」,長景公司於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6頁), 參之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在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全 部股權並交接資產後,自同年7月起即入駐占用系爭建物 設廠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至長景公司起訴請求遷離 前復久未受驅逐等情,堪認證人蔣瑞融所述葉博鏗確有代 表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生產孔蓋事宜,且並因 此入駐系爭建物設廠無誤。   ②又證人官煥章業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 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不堪使用,信肯公司 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 廠是東緯公司,但因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 留下的設備沒辦法生產台電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德實 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 取得認證。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 設備時,當時信肯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 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 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 頁正反面)。而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後, 如上述已自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且為整修 該廠,確有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向鉅昕鋼鐵公司購買近20 0萬元之角鐵、鋼筋、鋼板;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向東利 螺絲行購買諸修繕零件、機具等,並運至該廠房址使用, 有統一發票、回文、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343至387、417、421頁),顯見信肯公司於收購東緯公司 後,該公司或葉博鏗確有使東緯公司允許德實益公司之入 駐、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整建之事實,否則德實益公司如何 在未訂租約或未經許可之情下入駐、整建廠房並為長期使 用,而東緯公司卻不予阻止者。再參信肯公司於97、98年 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時,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 廠商,嗣於99、101年間起申請成為供應商時,則以更名 後之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而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 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 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 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而台電公司為篩選 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 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 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 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台電公司材料處 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86、1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 9至80頁),核之葉博鏗已述信肯公司本欠缺生產孔蓋之 技術人員而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參之東緯公司原有設 備並沒辦法生產孔蓋,其廠房亦不符台電公司之檢驗,加 以長景公司所出貨予台電、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其中實 質產出物件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均係由德實益 公司於該廠負責完成(見不爭執事項 ㈩)等節,顯見信肯 公司於併購東緯公司(含更名為長景公司)後,確有沿續 與德實益公司在系爭建物共同生產孔蓋以出貨予台電、中 華電信公司之合作事實,長景公司所辯葉博鏗於邀蔣瑞融 合資購買東緯公司股份遭拒後,雙方即未再有合作協議, 亦未同意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③信肯公司係於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嗣東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並由 葉博鏗之配偶簡玉玫及子女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分別 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女婿張原豪則任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長景公司為信肯 公司所單獨控制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且與信肯公司均為 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甚明。又葉博鏗、簡玉玫(長景公 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2人為德實益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王惠貞、陳素蘭等人前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 公司會議室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葉博 鏗在會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 ,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 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德實益現值 估算、長景現值估算、資金需求預算討論、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組織檢討..」等語,而會中雙方乃著重在德實 益現值估算之討論,並對各自所為之估值因存有甚大歧異 而無果(葉博鏗:101年2月請專業人士就德實益財產目錄 估價現值為1,908萬,今年應再打9折為1,717萬...本人當 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 大的金額,若要再提當年是非,很難繼續談合作..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希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否則開再多次會也無 意義..;蔣:專業評估為何人?鑑價過程如何?您的投資 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多萬不止..我認為應該將 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攤才合理..),嗣 又通知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議題 :合併基準日、董事會、財務管理、公司管理組織、公司 營運方針、未履行權益(含應收應付切割、合併前長景應 分之權益等點),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前審 卷一第44至49頁)。依雙方上開「合併」會議討論議題及 葉博鏗之會中發言內容,再參官煥章等3證人前揭所證及 本院所認上情,顯見葉博鏗及蔣瑞融原確有協商共同出資 以合作孔蓋事業,且此合作乃持續至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 司、更名以後,並直至雙方召開合併會議之時,此觀德實 益公司確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並交接資產後,即自此 後之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整修、合作生產 而持續至合併會議討論之時仍未終止,且葉博鏗或簡玉玫 在合併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均未置一詞,亦 無任何請求遷讓返還廠房、給付租金或賠償金等節即明, 否則若德實益公司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或願承租卻拒締 約並為付租,渠等豈有唯一之廠房財產遭占長達4年卻均 無任何表示,更再與德實益公司討論和長景公司為如何之 合併事宜者,長景公司所辯其或信肯公司、葉博鏗與德實 益公司並無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德實益公 司原欲承租廠房卻拒絕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⑵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就孔蓋事業之合作,是 否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 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 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前確有與德實益公司負責人蔣瑞 融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且事實上亦已合作 持續至合併會議召開之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 官煥章等3人之前揭證述,暨德實益公司未為租賃即獲許 入駐系爭建物並迭無付租,且於該廠建置機器設備後並負 責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之製程,衡情其合作,應確基於 由信肯公司負責廠房、德實益公司負責機器設備以生產孔 蓋無誤。又參前述證人蔣瑞融證稱:「伊與葉博鏗口頭約 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一方各出2,000萬元 。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 ,但沒有協商成功」、證人官煥章證陳:「葉博鏗與蔣瑞 融口頭協議由其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 萬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由德實益公司出資..期間葉博 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股份 沒有談成」等語,且合併會議時葉博鏗稱「德實益公司現 值應為1,717萬...本人當初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 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我們以現值來討論,希 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德實益公司方面則質疑葉博鏗對其 之鑑價,並稱「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 多萬不止..應該將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 攤才合理」等語,顯見雙方自初及終,對關係重大之德實 益公司為相互合作所提供之財產權價值,及各應否另提營 運資金若干,一直存有甚大歧異,且迄於合併會議時仍均 無共識甚明。則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或合夥經營孔 蓋事業所以廠房、機器設備之出資,既未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且雙方就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差異太大,而葉博鏗除提供廠 房外應再提出之資金若干亦未有定論,即難以其平均出資 額視為該等機器設備之估值即德實益公司之出資額。故無 論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事業之性質為合夥或無名之 合作、合資契約而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依上揭說明,均難認其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此並參 兩造不爭執之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 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共156萬7,839元;長景公司 尚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萬2,788元;德實益公司從未分 配利潤予長景公司等情,暨德實益公司前對長景公司及信 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6號),其起訴狀略載:德實益公司受信肯公司、長景公 司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 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長景公司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 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 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各該 文狀)亦明,否則豈有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就孔蓋產件卻以買賣 、承攬價金為帳目,廠房費用又以租金為名,復合作4、5 年後亦均無任何結算、分潤,且又在合併會議中討論應收 應付應如何切割之情者。   ③又德實益公司雖主張其係與長景公司為合夥,並稱:原合 作對象為信肯公司,因伊無法籌齊原議購買東緯公司之2, 000萬元出資,雙方於98年3、4月間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 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待取得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 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信肯公 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德實益公司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云云,此為長景公司所否認, 並稱若有合作關係,其對象應為信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而查,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並由信肯公司獨自購買 東緯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則更名為長 景公司,並由其妻、子女擔任經理人、董事,女婿則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又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均證稱「葉博鏗 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夥」,並與 證人官煥章皆證稱「德實益公司與葉博鏗協商股權但沒有 成功」等語,並未言及德實益公司另有與葉博鏗達成信肯 公司取得東緯公司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司承受原來 合作協議之情,且參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併購東緯公司 並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後,於99年1月22日仍致 函信肯公司稱:「工廠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 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 ,期待能借助葉董事長(葉博鏗)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 儘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顯見並無 德實益公司所辯已於98年3、4月間與葉博鏗達成前開由東 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之情,否則豈有再於99年間向信肯公 司而非長景公司請求儘速完成正式合作協議者。況長景公 司雖為信肯公司所控股之關係企業,惟仍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如其已承受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即 應係以己有資產即其所有有形、無形之資產價值為計,何 有如德實益公司所辯之「長景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 信肯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計為土地廠房價額作為出資額) 」(本院卷二第107頁),蓋該購股資金屬信肯公司所有 ,豈有反以信肯公司之出資作為長景公司之出資額者。加 以與德實益公司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時 ,如上述乃係在信肯公司為之,且非長景公司人員之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亦與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併同出席並 為會議之主討論者,衡之如前述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且德實益 公司亦稱約由信肯公司提出土地、廠房,如此反認信肯公 司係以其所併購之長景公司所有資產(葉博鏗稱: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為與德實益公司合作之出資,顯較合於事理 。而德實益公司就已與葉博鏗達成於併購東緯公司後即由 該公司承受信肯公司所為合作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自仍應認在德實益公司與長景公司成立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法律關係,或達成合併協議前,其合作之對象應為信 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長景 公司雖允德實益公司入駐系爭建物設廠,惟其原為信肯公 司之控制公司,應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之要求而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予德實益公司使用,本屬其自由及權利,尚無 從因此即認與德實益公司合作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長景 公司,附此敘明。  ⑶綜上,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間於前確有同意合作生產孔蓋 ,為信肯公司控制之長景公司並因此同意德實益公司入駐系 爭建物設廠,且迄於合併會議之時,德實益公司仍一直在與 信肯公司協商與長景公司合併之事宜而未受遷離之請求,其 因此持續之關係中(合作),乃應有正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惟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自洽談合作初始,雙方即未先 訂定合作或合夥出資之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 折算之標準,亦難以信肯公司所該提供之出資額視為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為出資額,仍難認其間之合夥或 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已為成立,且其於此期間之事實上合作 關係亦係存在於信肯公司間而與長景公司無關,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葉博鏗、蔣瑞融等於第一次合併會議無果後,又 通知於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長景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 惟未見任何結論,嗣長景公司已在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還,且於同月 14日送達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 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則長景公司於合併不成後既已催告請求德實益公司交 還系爭建物,可認此係出於其控股公司即信肯公司之要求, 即信肯公司已無意與德實益公司續為孔蓋生產之合作,故示 由長景公司收回系爭建物甚明。而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既 尚未成立合夥或無名之合作等契約,其終止渠等間之事實上 合作,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規定非 經清算完結,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能消滅之情,縱有之,此亦 與長景公司無涉。如此,德實益公司既已無由基於與信肯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其除此關係外復 未證明或主張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 司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7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 遷讓交還,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長景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⑵查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日起無權占有長景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斯時起即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長景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德實益公司 償還自上開期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於 此前者則無理由(此應由信肯公司依其與德實益公司間之約 定另行處理)。又系爭建物坐落183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 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置有沙斗、震 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 私設道路連接建國路即3 號省道,該路往來交通便利,店家 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廠房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而183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建國路廠房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元,亦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申報地價查詢足稽(原審卷 一第57至59、97至101頁;卷五第31、39頁;本院重上卷一 第160至178頁)。另德實益公司於98年7月起即占用大門以 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及 系爭建物,倘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 ,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183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 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 空地579平方公尺(即10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附 圖183⑽空地693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3,856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128㎡×申報地價1,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46,2 00元)×10%÷12=8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 張德實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 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即為可採。  ㈢長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元,扣除積 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 ,286,31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1,921元,而本院認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 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長景公司主張之104年2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即為578,732元(計算式:81,921元/月×7月又2日= 578,732元)。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有貨款債權3,792,7 88元,長景公司如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上 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長景公司請求以 上該債權互為抵銷,經以前開578,732元抵銷後,長景公司 於上該期間即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 存有貨款債權3,214,056元)。另長景公司得再請求德實益 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1,921元,以該尚欠貨款3,214,056元為計,須足39個月又26 日即至107年6月26日之相當租金始得抵盡(81,921×39=3,19 4,919,3,214,056-3,194,919=70,863,81,921÷30=2,731, 2,731×26=71,006,71,006-70,863=143,元以下四拾五入) ,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於此期間即尚應給付長景公司143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81,921元,長景公司於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⑵之 鋼架造房屋部分,已減縮為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長景公 司,並給付長景公司143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諭命德實益公司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德實 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判命德實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駁 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准抵銷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於上述應、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給付 及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重上更二-24-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趙宜閔 相 對 人 李金葉 李金滿 李舒湘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是 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價金分配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價金分配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李金葉 1/5 3,210元 2 李金滿 1/5 3,210元 3 李舒湘 1/5 3,210元 4 李素蘭 1/5 3,210元 註:計算方式:16,048 × 價金分配比例

2025-02-18

TPDV-114-司聲-2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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