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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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郭阿彩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00年7月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0年7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4641-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3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7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故本 件訴請被告返還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宣告系 爭補償金債權無效(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復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4 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本 件所涉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平 方公尺=21,600元】;另就宣告債權無效部分,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認定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 714元。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確認債權無效部分,並無相 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14元【計算 式:21,600元+2,714元=24,31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4

TPDV-113-訴-6013-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楊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483-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楊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484-202411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 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 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 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 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 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 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 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 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 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 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 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咏彤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紹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子陳景嵩、次子陳景遠、長女陳碧雯、次女陳碧嬌、四 女陳見妹,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293頁)。是本件應由陳景嵩、陳景遠為陳紹基承 受訴訟,陳景嵩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惟陳景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陳景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04

TPHV-112-上-399-2024110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4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王文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18946-2024103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38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債 務 人 劉崑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9

TNDV-113-司促-20638-202410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美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8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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