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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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38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歸還民 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之租金(又原告另有請求2個月押金78,000元,此部分因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 期間共468,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對被告張哲銘 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請求,只是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 ,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租金468,000元,抗辯稱:此租金請求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720號判決,前案與本件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 在前案中已經在法庭上充分表達其訴求,本件係重複起訴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係主張其 已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應返還已兌現用以支付112年4月 起至112年10月租金之支票金額,前案係就112年4月至10月 間租金為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之租金不同,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第2年(即112年11月至113 年10月期間,共12個月)每月39,000元,共468,000元之租 金,也都沒有開支票予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租金。 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8條,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2年內均 不得任意解約,被告未與伊達成合意,即單方片面終止系爭 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預開12個月租金(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並已交付押金7萬8,000元,惟伊 於112年3月22日提前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 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兩造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因此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無須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8條即規 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可以終止契約,依照前案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容也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 4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預付 之租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 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共156,000元,此事件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及第18條約定:「 …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須 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 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約定得 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 租約。而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亦有通知被告結清水電 費、撤銷公司登記、回復原住家電錶型態、屋況牆壁修補、 地板清洗、歸還鑰匙等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卷第25頁、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 提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依約被告應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 ,故應自被告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日延至2個月後生效, 復考量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租金, 無足可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如上所載)係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云云,顯係曲解系爭租賃 契約,因該租約尚有第18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8,000元之租金,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 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月、11月間發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 要釐清原告之請求內容,但原告卻均未到庭,本院別無他法 ,嗣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 因事實,暨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陸毓璘 及陸毓環及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陳里靜,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嗣本院於上開114年2月2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上開期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迄今未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1

PCEV-112-板簡-336-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蔡宇枻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因合約如有 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4-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潔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 理由欄雖有記載請求內容及其金額,然未記載訴之聲明,且 就遲延利息之計算亦未明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 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 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0

KSEV-114-雄簡-536-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顏辰哲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1-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沈佑瑾 被 告 陳雨禪 張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雨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另新臺幣4,4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 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擔保 新臺幣21,863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租用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期從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 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被告每人每月各100元(每月共2 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㈡不料,被告於112年2月9日起至 3月9日止、3月9日起至4月9日止、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及113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及7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等5個 月未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抵扣後,仍積欠租金3個月共15,00 0元,另積欠水費2,400元及電費4,463元(自113年7月起至8 月27日止)。原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租金及返還鑰匙,被告皆逃避不出面處理,因此於113 年9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又被告於本件房屋留下一 些衣服及垃圾,原告僱人清掃而支出費用2,000元,依約應 由被告賠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3元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雨禪抗辯略以:我只欠原告租金2個月及水費2,400元 ,113年7、8月電費我有繳納,是用手機扣款。原告沒有等 到我搬完東西就把房屋的鎖頭換掉,我無法進去搬東西,那 時候合約還沒有到期,我不需要給付清掃房屋費用2,000元 。我沒有收到原告終止租約的通知,也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佩琪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是被告2人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等語,然依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陳雨禪,原告主張被告張佩 琪亦為承租人乙節,即非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佩琪給 付租金、電費、水費及清潔費等,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 開一、㈠所示之租賃內容,被告陳雨禪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部分:  ⒈租金:被告陳雨禪辯稱只積欠2個月租金乙節,雖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亦記載欠租4個月,然證人盧映薰於本院審理時到 場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總共積欠租金5個月,存證信函寫4個 月是沒有把113年7月9日到8月9日這一個月寫進去等語,本 院審酌兩造就租金之爭執只是欠租3個月或2個月(爭執金額 僅5,000元),而該證人到場已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偏袒原告、不實證言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禪欠租3個月等情,應為可採。  ⒉電費:系爭電費是在113年9月16日臨櫃繳費等情,已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在卷,是被告辯稱其以 手機扣款繳納該電費等語,為不可採。  ⒊水費:被告不爭執。    ⒋清潔費:原告雖主張被告遺留物品不清潔致其支付清潔費等 語。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而 其提出支付劉祿餘清潔費之收據是113年8月29日開立,此時 兩造契約尚未終止,被告陳雨禪尚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 告所支出清潔費用,自不能令被告賠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雨禪給付之金額為21,863 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又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費均約定應 按月給付,是就該部分金額即17,400元(算式:15,000元+2 ,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電費4,463元部分, 並未約定應給付給原告,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始為繳納, 是就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雨禪給付21,863 元,及其中17,40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另4,463元自113年 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對 於被告張佩琪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並確定被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0

CYEV-113-嘉小-74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6時7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 租隨還_台北站,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並成立iRent 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以上開系統租車 後,原告於翌日聯繫被告,被告稱系爭車輛係其友人駕駛, 原告告知已違反系爭租約禁止非本人用車約定,請聯繫友人 儘速返還系爭車輛。詎原告透過定位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 因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不慎導致多處受損,原告多次聯繫被 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油資973元 、通行費49元、維修費6,958元、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 萬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11年7月23號起至今仍在服刑中,服刑前 手機、證件及皮包全部遺失,導致租車帳號被盜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於112年1 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頭照(含簽名)、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租金計算表、春節租金價格說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計算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憑。惟查:上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頭照(含簽名)係被告申辦iRent租車帳號時所提供,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然以被告已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於監所執行期間,仍得自行承租系爭車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租車帳號必須個人保管,被告將帳號提供給別人,我們還是認定他自己用的,被告主張被偷走應該要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早於系爭車輛出租後數月前即入監執行迄今,兼以被告陳稱入監前均被通緝等語,則其所申辦iRent租車帳號於入監後若有遭人盜用之情形,要求被告舉證顯有困難。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安裝有定位設備,並得透過汽車出租單所留電話聯繫實際承租人,況原告所屬理賠人員亦曾與實際租賃系爭車輛之人電話聯繫等情,本院認由原告就被告有將帳號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然原告就此所為舉證既有不足,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 租用或有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其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2-202503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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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張福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朱珈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3.21 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按 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同段1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全淋所有,原告前以朱全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然經 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 租賃關係,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32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80元,漲幅超過30%,顯見系爭土 地之價值已有明顯上昇,爰依民法第442條及租賃關係,請 求本院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增加 租金為每月25,1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6,880元/平方公尺×10%÷12≒25,194元。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計算式:25,194 元×57個月=1,436,058元)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每月25,19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朱全淋提起給付租金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應 以系爭房屋面積63.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租金確定,是本件訴訟亦應以該標準計算租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朱 全淋所有,嗣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 有。又原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 0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張龍一人所有,嗣分別贈與原告、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張麗英,張麗英再將系爭房屋贈與朱全淋,核 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讓」之情形),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於94年間,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 租金11,811元,該判決業於95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至65、175至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上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等節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者而言。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幅 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 ,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 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如有昇漲,應可認為 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400元,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113年1月公布)為每平方公尺293,000元,已調漲156% ,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足認系爭土地價值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1,811元 後,確有顯著提昇。故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請求本院增加系爭土地租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在城市地區,鄰近捷運南勢角站(步行5分鐘)、景平站 (步行7分鐘)、景安站(步行11分鐘),以及台64線快 速道路;且周圍商家林立,又有國民小學、社會住宅、地 政事務所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69至71、231頁),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爰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 租金「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以符 合法定限制並兼顧兩造間利益及公平,更可彈性因應土地 價值將來昇降之可能。   ⒊另兩造爭執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尺 ,抑或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63.21平方公尺為定。本院審 酌兩造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 曾至現場勘驗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2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所載面積相同(見本院卷第37、61頁);又系爭房屋前 於83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是兩造 所陳稱系爭土地已無其餘空地存在乙情(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應係相鄰建物共用牆壁之故,尚難概由系爭房屋 所有人承擔給付使用對價之責。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同以63.21平方公尺核定租金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亦以該計算標準向被告請 求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 第213至225頁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109年度訴字 第588號判決),益徵以63.21平方公尺定為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範圍可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增 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租金 ,且每月租金應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為公允。附帶言,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8,6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據此計算,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114 年之每月租金應為17,286元(計算式:58,600元/平方公 尺×80%×63.21平方公尺×7%÷12≒17,286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 ,436,058元部分:   ⒈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租金,且本院准許增加租金如前。然原告係於113年1 2月10日始向本院求為調整租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此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起訴前之租金。職是 之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止之租金,仍應以原定租金即每月11,811元計算,計67 6,656元(計算式:11,811元/月×(57+9/31)月=676,656 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 以本院所調整之「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計12,2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之80%:58,600元/平方公尺×80%=46,880元;46, 880元×63.21平方公尺×7%÷12×(22/31)月≒12,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調整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1 13年12月10日起,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676,656元、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267元,合計688,9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2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部分,訴訟利益歸於原告, 若令被告再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恐有失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訴-379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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