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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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歸還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之租金(又原告另有請求2個月押金78,000元,此部分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共468,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對被告張哲銘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請求,只是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租金468,000元,抗辯稱:此租金請求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前案與本件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在前案中已經在法庭上充分表達其訴求,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係主張其已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應返還已兌現用以支付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租金之支票金額,前案係就112年4月至10月間租金為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之租金不同,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第2年(即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共12個月)每月39,000元,共468,000元之租金,也都沒有開支票予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租金。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8條,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2年內均不得任意解約,被告未與伊達成合意,即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預開12個月租金(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並已交付押金7萬8,000元,惟伊於112年3月22日提前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兩造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因此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無須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8條即規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可以終止契約,依照前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也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預付之租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共156,000元,此事件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及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須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約定得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租約。而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亦有通知被告結清水電費、撤銷公司登記、回復原住家電錶型態、屋況牆壁修補、地板清洗、歸還鑰匙等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卷第25頁、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提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依約被告應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故應自被告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日延至2個月後生效,復考量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租金,無足可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上所載)係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云云,顯係曲解系爭租賃契約,因該租約尚有第18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8,000元之租金,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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