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連乃儀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
庭作成110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各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等情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
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
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
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被告對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
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
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
○調整投保薪資,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
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
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
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
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
26,400元-18,566元=7,834元)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
。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
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
: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
。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
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
,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小-10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