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朴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朴
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涵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
女兒即少年龔○芸(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小斌」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致戊○○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匯入陳韻涵郵局帳戶或龔○芸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
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其、其女兒龔○芸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錢要辦貸款,
但對方表示我信用不良,要幫我在帳戶內做金流,但我不知
道他會將我交付的2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就其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
處欄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
,在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將自己及其女兒龔○芸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曾小斌」之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且
有證人龔○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其與「曾小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2、27、34頁)及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賣貨便寄件之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2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上開2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提
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2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自陳從事美髮業已4年,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自己及其
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1
月1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餘額僅剩8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9萬9,010
元、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5元、告訴人己○○遭詐
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11萬9,970元,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
入9萬9,102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又觀
之被告所交付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30日轉出2,000元,至餘額僅剩3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2萬7,302元
及3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8萬5,095元,
亦有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其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30
日遭人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直至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
時54分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4元、34元,益徵被告交
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對於
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
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⒌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辦理車貸時不會提供金融卡給
對方;我很需要用錢,且急著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我信用不
良,需要做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有錢在出入
,當時我看到對方來電開頭顯示+87,我有詢問對方「你剛
剛打的電話怎麼是國際電話」,且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時,
我怕會出問題、怕被騙,才猶豫要不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其曾質疑對方撥打之電
話號碼為何是國際電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頁)在
卷可參,益證被告已明知對方欲以其金融帳戶做不實款項之
匯入、匯出,復已懷疑對方會將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作不法用途之使用,甚屬明確。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前,既已懷疑、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不法使用
,詎其猶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
僥倖心態,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
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
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
大之損失,仍將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戊○○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前開2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2郵
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2郵局帳戶之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
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前開2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此
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
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
上認為將餘額僅剩84元之自己郵局帳戶及餘額僅剩34元之龔
○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
為配合對方要求製作金流,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2郵局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
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甲○○、丙○○、己○○、庚○○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龔○芸名下郵局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7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戊○○
等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2萬5,4
78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
,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丙○○、己○○
及乙○○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從事美髮業、月薪3
萬元、尚有就讀高中及大學之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其曾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起,假冒「7-ELEVAN賣貨便」買家、「7-ELEVAN賣貨便」客服與金融機構名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住宿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27分許。 9萬9,01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卡片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起,假冒「好市多員工」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不明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 2萬7,302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3告訴人丙○○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③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4分許。 3萬元 (共10萬7,2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9分許起,假冒「饗賓集團旭集餐廳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向旭集餐廳訂位需付訂金1萬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甲○○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9分許。 6,985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44分許。 2萬8,123元 (共8萬5,095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與「7-ELEVAN賣貨便」客服,對告訴人己○○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貓飼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4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7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 2萬元 (共11萬9,97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9時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庚○○佯稱:買家無法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5分許。 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8、11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 5,015元 (共1萬5,014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乙○○佯稱:需在「7-ELEVAN賣貨便」開設賣場以供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23分許。 9萬9,102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凌晨0時0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③113年4月8日凌晨0時1分許,以卡片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總金額:52萬5,478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CYDM-113-金訴-8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