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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琴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琴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服飾賣場工作,按日計薪,自民國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5 0,240元。伊名下帳戶存款所餘無幾,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伊曾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且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 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服飾賣場人員,按日計薪,並由老闆娘接 送,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合計452,640元,113年 9至12月薪資各為8,400元、8,400元、21,600元、16,800元 ,每月薪資約18,51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均為0元,勞職保自105年12月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 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提出工作出勤表,自陳因其母於11 3年9月間骨折入院需人照顧,故113年9月、10月、12月因照 顧其母,工作天數較少、薪資亦因此降低,可見聲請人若未 請假,應至少如113年11月間,每月工作日數18日、薪資共2 1,600元。而其母因骨折入院而另外需人照顧,應屬突發事 件,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始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 稱其為其母楊許秋香分擔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2,839元(包 含房租、水電費及扶養費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4款所明定,查聲請人為楊許秋香之獨生女,是其主張 有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即非無據。至於受扶養人楊許秋香 固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5,437元,及因截肢而於113年11月29 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弟三人責任保險金1,013,05 0元。然查楊許秋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謀職自屬 不易,且楊許秋香現年約63歲(51年生),尚有約20年平均 餘命,縱使每月領取前開殘障津貼補助及有前開保險金收入 ,衡情仍有受家屬扶養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主張此扶養費支 出為有據。又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本院認聲請人就其母楊許秋香所負扶養 義務,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839元,既未 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839元後,僅 餘1,68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 】。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僅89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7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398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804,76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2 9、141、157頁、司消債調卷第64頁),經扣除存款餘額後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4,676元(計算式:804,765-89=804, 676),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68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39.7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4,676元÷1,685元÷12月≒39.7 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3-消債清-7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 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 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 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 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 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 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 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 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 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 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 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 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 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96-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樺諺即葉英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樺諺即葉英欽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收入不足 支付清償金額,因此毀諾。聲請人由胞妹提供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其在家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000元,生 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 因積欠債務達3,412,39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慶豐商業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6,924元,分120期,年利率5.88%,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197頁),又聲請人當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可佐(本院 卷20頁),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 每月繳款金額26,924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受胞妹資助5,000元,及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 0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保紀錄,且於111年、 1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卷21、43、45頁),其主張應屬 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7,000元。聲請人主 張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已低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等情,已有撙節支出,尚屬可信。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 998年出廠,市值不高,聲請人主張為500元,尚屬可採,此 外無其他財產,亦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159至171頁), 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6,030,821元(本院卷8 3、87、97、117、143、145、151、173、187頁),依聲請 人現年57歲,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清-7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明倫即鍾銘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 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做小吃店生意, 然因疫情影響收入不到一成,故用銀行貸款、汽車借貸等方 式維持營運及日常開銷,然因小吃店入不敷出,於112年結 束經營。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過高且不含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0萬3,698元,於本案調解程 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4,864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 有債權人合庫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23,88 3元、319,382元、193,549元(見調解卷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另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也現公司現存 債權額為20萬元,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調解卷)。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4萬0,512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503,698元+裕融323,883元+合迪319,38 2元+元大193,549元+和潤200,000元=1,540,512元)。本 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合庫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4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 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不動產42筆及動產 1筆,公告現值共計272萬3,925元,且未經設定抵押權, 有稅務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頁、第109至 191頁),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54萬 0,512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 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多為田 地,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價值低微難以出售 云云,然債務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 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 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 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52歲,正值壯年,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 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528-20250225-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君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500元(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房 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200 0元。伊前因負擔伊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又於民國113年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現已入不敷出, 無力清償債務。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購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9萬 635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 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5頁至129頁)在卷可佐;而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該案於 同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自均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 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 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京元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見更生卷第135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 細表試算,可見伊113年度未扣薪前每月平均薪資應如附 表一所示為3萬6769元為是(見更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5頁、更生卷第183頁),亦可 見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0810元、61萬6566元,是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4萬5008元【計算式:(53萬0810元÷12×3+6 1萬6566元+3萬6769元×9)÷24=4萬5008元(小數點後4捨5 入)】,故爰以每月4萬500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 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 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係依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萬8618元。查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本生活費1萬6000 元、房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總計2萬6500元(見 更生卷第135頁),顯然高於上開標準甚多;惟考量伊患 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疾病(見調解卷第45頁 ),醫藥費支出恐有略高之虞,是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洵堪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伊每月須擔負母親張翠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陳稱張 翠雲為51年次,現年63歲,雖尚未屆退休年齡,然因高血 壓等病因,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等情,固據伊提出張翠雲 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為證;而經本院調取張 翠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更生卷證物袋),既 可見渠名下雖有建物、土地及車輛各1筆,然對照張翠雲 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可知,該建物、土地係為居住使用( 見更生卷第139頁),車輛則因車齡甚久價值低微,是本 院堪認張翠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之情。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張翠雲之扶養義 務人共3人(見調解卷第29頁),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又以上開114年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張翠雲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是 堪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為6206元(計算式:1萬8 618元÷3=6206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伊母張翠雲 之扶養費用當以6206元計算,較為合理。綜上,雖聲請人 仍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等情;然審之伊每月收入 約4萬50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2萬 元、6206元,堪認伊每月尚有1萬8802元(計算式:4萬50 08元-2萬元-6206元=1萬8802元)可供支配。從而,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8802元計算,聲請人當約4.5年 即可將積欠之無擔保債務99萬6356元清償完畢甚明(計算 式:99萬6356元÷1萬8802元÷12個月≒4.5年)。況且,聲 請人名下尚有2筆個人有效保單可供償債(見更生卷第229 頁),益徵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參諸聲請人為 70年次,現年43歲(見更生卷第139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隨著工作年資及經 驗之累積,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足見以伊之勞動收 入尚足將伊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 尚久,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 方案,以清償伊債務,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0,670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45頁 信貸債權 456,566元 5,5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更生卷第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0,223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8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12,448元 0元 見更生卷第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0,964元 1,071元 見更生卷第97頁 信貸債權 44,527元 1,7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084元 694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6,392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123頁 合計 985,874元 10,482元 (總計996,356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3年1月 36,076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2 113年2月 37,604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3 113年3月 37,471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475元) 4 113年4月 36,370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336元) 5 113年5月 37,996元 見更生卷第163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669元) 6 113年6月 34,182元 見更生卷第165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2,373元) 7 113年7月 37,460元 見更生卷第167頁 8 113年8月 37,480元 見更生卷第169頁 9 113年9月 36,278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241元) 總計 330,91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769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7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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