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生活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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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支應金額。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1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 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按月清償黃日東 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 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3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 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及自己財產、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翔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請說明於前開公司於聲請設立至解散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收入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卷內資料均為111年)。 十、請確認債權人洪○翔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洪○翔間債 務存在之證據資料。另請確認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為迪和公司或創鉅有限合夥? 十一、請確認陳尚紘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消債程序之代理人   ?如是,請提出委任狀,並釋明非律師依法規堪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69-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邦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 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 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聲請人於臺南市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 ,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7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 關資料,該函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 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稿)暨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 頁)。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部分資料 ,並於陳報狀記載其目前於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認聲請人工作內容與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 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事項(本院按:除收入狀況及扶養支出外,其餘與第1次 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到 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知亦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 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 並未到場,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底前往大陸工作, 之後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有說會盡快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提 出如附件之投保紀錄、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說 明受扶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判 斷其必要支出之數額,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 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 ,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記載聲請人打零工之內 容係替老闆接洽各地客戶、跑腿等,包含必須至大陸地區工 作,因老闆不願開立證明,而無法出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 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今年下半年在烏魯木齊工作,暫時 未有回臺規劃,顯然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 載「臺南市打零工」不同,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自陳派往 大陸地區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 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 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 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 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稱受其撫養之母親乙○○○名下 無財產、無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 有土地1筆、投資12筆,財產現值合計為451,200元,於112 年間所得為211,292元,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母親現有何 扶養之必要?並請說明其母之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為何人?每月各別支出扶 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子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342-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財吉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 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 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 ,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 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 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 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 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 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 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 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 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 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 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 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 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 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 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 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 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 ,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 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 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 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 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 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 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 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 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 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 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 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 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 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 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 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 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 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 ,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 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 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 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 、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 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 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 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 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 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 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 、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 ,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 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 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 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 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 ,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 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24-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金雄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清算(卷第7頁),聲請前二年 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而其在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3頁)記載無業,每月個人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7,626元、父親扶養費支出3,000元至5,000元。另其於 107年5月3日以支票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91,270元(卷第295 頁),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其原稱因無業,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維生(卷第191頁);復 又稱曾向親友借款,約定待領取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後清償 (卷第299頁);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程序(卷第33 3-336頁)則陳稱:自107年約57歲時起無業,所領取之勞保 老年給付還給別人差不多70萬元,這7年來的生活費花到現 在沒剩多少錢,每月差不多花在自己13,000元至15,000元, 及我父親身上3,000元至5,000元,是這1、2年花完的,本來 退休後每月會給我父親3,000元至5,000元,差不多前2年就 沒有給我父親了,111或112年這段期間就花完了,111年7月 至113年6月無業,每月都有固定給父親3,000元至5,000元, 一般和小孩住在一起,小孩吃什麼就吃什麼,退休金是作為 生活費等語。  ㈢承上,聲請人既稱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係領取之勞保老年給 付,卻又稱111或112年即已花完,前2年就沒給父親扶養費 ,前後翻異其詞(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情節不同),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自稱之無業期間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及 究竟有無支出扶養費等狀況。  ㈣再者,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自高雄市銀樓業職業工會退保 勞保(卷第37頁),自109年12月29日起於大高雄殯禮服務業 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投保薪資27,470元(卷第201頁)。曾於9 4年7月申請信用貸款時,自陳於配偶經營之芳仁禮儀社(91 年12月11日設立)任總經理,服務年資2年6月,年收入80萬 元(卷第291頁);97年6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於配偶經 營之芳仁禮儀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卷第131頁) 。  ㈤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程序陳述:因老婆有加入工會, 所以她說我也一起加入,之前有做過臨時的殯葬業,做到別 人說我這個歲數還在做,差不多是50幾歲的時候,53、54歲 左右,就是打零工,我以前有在我老婆的禮儀社工作,只是 擔任幫手而已,3、4年前才沒有做,當時擔任幫手就只有幾 百元、幾千元等語(卷第335-336頁)。聲請人一邊自陳107 年起即已無業,復又稱3、4年前才沒有於配偶之禮儀社工作 ,前後說詞反覆,且其非以眷屬身分於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 業工會投保健保,而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亦與常情相悖 ,則其究自何時起無業、是否確實無業,實有疑問。  ㈥從而,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 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 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 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清-146-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德發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 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 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 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 之繼承人承受。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 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 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 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 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 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 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債務人陳德發於清算程序 終止前之113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1頁),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院即 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又免責程序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 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2

TT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潔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 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全 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3年11月 9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到 庭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更-95-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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