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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邱詠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10月21 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 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 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 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 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劉○晴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正本。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劉○晴。請敘明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以及說明每月 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應「具 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額必要性,並至 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 十五、另請陳報未成年子女劉○晴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中 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 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 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21

PCDV-114-消債更-127-202503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9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錠邦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 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 惠(下稱楊君)為名義,向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41筆進口 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 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 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 ,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 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 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日 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41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係使用實名認證系統案件。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系統 註冊登記,原告即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 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原告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至實名認證 系統提供確認申報貨名、價格、數量等是否正確及委任,並 無故意、過失責任。  ⒉因實名認證系統簡訊認證制度致不肖人士盜用民眾身分證通 過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冒名進口貨物,係財政部關務署(下 稱關務署)政策錯誤,此種過失責任非原告可預見防範。原 告亦曾告知被告機關進口人尚未在實名認證系統點選貨物申 報相符及確認委任,應予控管。惟關務署仍准予通關放行, 以致衍生進口人收到貨物不再線上回復確認。事後被告卻以 此認原告未盡責任義務而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報關業者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應取得委任書或經申報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始取得 報關委任授權。本件原告未取得委任書也未完成線上報關委 任即以楊君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  ⒉實名認證系統之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並 非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正確性之查核 義務。報關業者消極未確認仍應承擔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 報之後果,與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之註冊方式或是否遭冒用無 涉。  ⒊原告稱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亦無礙於原告應 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未取得線上委任 確認,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原告及應積極確認實名認 證系統回復情形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 ,並非不可能達成。原告未能取得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 證明亦未切實審核或向被告申報,致生冒名報關情事,即有 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 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 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 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 5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 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 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 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 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 、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 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 布)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 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 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 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 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 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 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 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 2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 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 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 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  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 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 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⒍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6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7 3頁)、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5至8 2頁)、楊君冒名報關聲明書(訴願不可閱卷第71至7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函(訴願不可閱卷第81頁)、原處分( 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7至27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君為名 義,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均未經實名委任系 統回復申報相符,並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 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 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 關報關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前開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楊君冒名 報關聲明書、被告111年4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 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報關,其涉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 據。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楊君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楊君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楊君是否授權委任報 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 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 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 洵非可採。  ⑵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表示 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 ,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 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 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 」(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 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 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 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 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 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 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 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 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關務署網站資料) ,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 繳稅放行貨物。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 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 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 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 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 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 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 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 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 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 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 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避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 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 ),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至9月間 ,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1筆,而自始即遲 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 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 開作為,更持續冒以楊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 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 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 過失」之責任條件。  ㈣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 鍰1萬元,41筆共41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 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5/31 CX 100H6J6318 000-00000000 OH6J6318 2 110/06/02 CX 100H6J6333 000-00000000 OH6J6333 3 110/06/02 CX 100H6J6340 000-00000000 OH6J6340 4 110/06/04 CX 100H6J6421 000-00000000 OH6J6421 5 110/06/04 CX 100H6J6425 000-00000000 OH6J6425 6 110/06/05 CX 100H6J6502 000-00000000 OH6J6502 7 110/06/07 CX 100H6J6432 000-00000000 OH6J6432 8 110/06/08 CX 100H6J4653 000-00000000 OH6J4653 9 110/06/09 CX 100H6J6803 000-00000000 OH6J6803 10 110/06/12 CX 100H6J4816 000-00000000 OH6J4816 11 110/06/29 CX 100H6J7256 000-00000000 OH6J7256 12 110/06/30 CX 100H6J7271 000-00000000 OH6J7271 13 110/07/03 CX 100H6J7332 000-00000000 OH6J7332 14 110/07/04 CX 100H6J7357 000-00000000 OH6J7357 15 110/07/06 CX 100H6J7380 000-00000000 OH6J7380 16 110/07/08 CX 100H6J7408 000-00000000 OH6J7408 17 110/07/08 CX 100H6J7419 000-00000000 OH6J7419 18 110/07/10 CX 100H6J7447 000-00000000 OH6J7447 19 110/07/11 CX 100H6J7488 000-00000000 OH6J7488 20 110/07/14 CX 100H6J7553 000-00000000 OH6J7553 21 110/07/19 CX 100H6J7603 000-00000000 OH6J7603 22 110/07/21 CX 100H6J7668 000-00000000 OH6J7668 23 110/07/21 CX 100H6J7688 000-00000000 OH6J7688 24 110/07/22 CX 100H6J7700 000-00000000 OH6J7700 25 110/07/26 CX 100H6J9019 000-00000000 OH6J9019 26 110/07/28 CX 100H6J9045 000-00000000 OH6J9045 27 110/07/29 CX 100H6J9063 000-00000000 OH6J9063 28 110/07/31 CX 100H6J9113 000-00000000 OH6J9113 29 110/08/01 CX 100H6J8598 000-00000000 00000000 30 110/08/07 CX 100H6J9234 000-00000000 OH6J9234 31 110/08/21 CX 100H61J034 000-00000000 OH61J034 32 110/08/23 CX 100H61J072 000-00000000 OH61J072 33 110/08/28 CX 100H61J197 000-00000000 OH61J197 34 110/08/31 CX 100H61J237 000-00000000 OH61J237 35 110/09/02 CX 100H61J264 000-00000000 OH61J264 36 110/09/08 CX 100H61J358 000-00000000 OH61J358 37 110/09/10 CX 100H61J420 000-00000000 OH61J420 38 110/09/14 CX 100H61J502 000-00000000 OH61J502 39 110/09/16 CX 100H61J509 000-00000000 OH61J509 40 110/09/18 CX 100H61J570 000-00000000 OH61J570 41 110/09/19 CX 100H61J589 000-00000000 OH61J589

2025-03-21

TPTA-113-稅簡-79-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學敏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3人×51元×10份=1,53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日起) 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 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聲請 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21

PCDV-114-消債清-3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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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8月1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至今,有無 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1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故請陳報是否願 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 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若不願意者,則請提出每月 支出費用之憑證。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 聲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80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紫晴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0月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麗美顏企業社自111年10月9日至113 年6月30日營業額共183萬3,052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寫明,請聲請人據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扶養婆婆林鳳嬌,然而林鳳嬌有其子女,請聲 請人說明婆婆之子女人數、聲請人為何要分擔扶養費及提 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林鳳嬌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未年兒子、婆婆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婆婆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 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 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19

PCDV-114-消債更-1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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