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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並 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佩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劉佩 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蔡安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 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自本案幣托帳 戶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將該帳戶資訊交予「 劉佩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候是為了找工作,我不知道對 方要騙我使用這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 商內,向泓科公司以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 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托帳戶,再將本案幣托帳戶 交予「劉佩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入金虛擬帳號、錢包 列表、被告證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蔡安均提款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至本案 幣托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幣托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泓科公司112年3月10日之帳戶查詢回覆結果 及所附登入IP位置明細、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加值明 細、買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5至46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申辦、交付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先有為自願役軍人、案發時從事烤鴨店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 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329 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劉佩慈」,難認與被告有 何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供稱係為找工作而申辦本案 幣托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托帳戶 後旋即交給上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過程中不會有 任何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 何防阻本案幣托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 案幣托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等語,然參之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與「劉佩慈」論及帳戶申辦之事, 已表明「我怎麼覺得不妥」、「因為要提供身分證」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此放棄由帳戶使用者自行申 辦、實名註冊,只為找尋人頭帳戶之過程,已有所懷疑,然 觀之被告仍為「劉佩慈」所允諾之薪水,猶從事本案幣托帳 戶之申設,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具有涉及洗錢之高度蓋然 性之情形下,為圖報酬或薪資仍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況 被告自陳其過程中並未查證所述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徵被告實乏合理信賴可言,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見偵三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其事後翻 異前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幣托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 不符合偵審中歷次自白要件限制,故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置犯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 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非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 犯罪)、洗錢所衍生之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 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 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 人自利之因素,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彌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母親 、入監前從事烤鴨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在監下 工廠有月勞作金300元、家中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申辦、交付前揭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 行為,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幣托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 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已對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幣托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各該犯行 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 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 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 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1分 2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需先付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46分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尿布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暱稱「陳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一半價金後出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30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見警卷第2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 2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5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提領情形: ①編號1至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300元、1萬9000元。 ②編號6至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464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金訴-304-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2025-02-17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黃慧婷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薪盟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5192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 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 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7

CHDV-114-司司-5-20250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淑雲 吳金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等原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網圍籬,保留之寬度最窄 處僅餘1.7公尺、最寬處僅3.02公尺,無法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 行權,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其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219巷道路具有至少3.5公尺寬度,且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訴審更正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之鐵網圍籬拆除,並提 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 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保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無庸再 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未積極與相鄰同段364、36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協商,僅使上訴人一人承擔遭通行之不利益,被上訴 人主張之路徑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364、365地 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被上訴人通 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或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更正前後段聲明:「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更正後「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 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80頁), 核屬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及宋明福乙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漏列另一共 有人宋明福,宋明福應一同被訴,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 未闡明被上訴人追加宋明福,未以宋明福為本案當事人即為 前開通行權之確認,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宋 明福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開庭時 詢問兩造意見,徵詢是否同意由第二審逕行審判,上訴人表 示:本件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應追加宋明福及台電公司才 能一次解決紛爭,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發 回原審(見簡上卷第159頁);及庭後發函詢問宋明福意見 ,宋明福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未曾經通知到庭應訴主 張權利、表示意見,本案應發回原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66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7

SLDV-113-簡上-109-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 )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 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 ,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 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 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 。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 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 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 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 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 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 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 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 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 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 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 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 、「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 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 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 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 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 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 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 ,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 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 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 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 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 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 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 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 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 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 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 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 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 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 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 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 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 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 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 (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 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 )、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 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 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 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 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 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 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 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 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 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 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 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 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 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 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 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 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 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 、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 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 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 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 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 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 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 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 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 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 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 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 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 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 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 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 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 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 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 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 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 ,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 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 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 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 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 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 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 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 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 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 「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 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 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 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 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 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 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 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 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 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 、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 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 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 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 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 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 ,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 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 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 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 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 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 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 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 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 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 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 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 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 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 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 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 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 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 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 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 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 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 」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 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 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 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 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 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 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 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 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 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 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 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 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 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 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 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 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 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 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 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 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 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 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 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 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 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 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 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 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 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 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 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 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 ,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 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 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 ,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 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 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 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 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 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 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 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 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 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 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 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 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 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 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 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 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 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 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 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 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 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 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 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 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 ,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 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 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 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 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 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 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 。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 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 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 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 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 ,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 ,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 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 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 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 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 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 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 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 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 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 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 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 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 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 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 ,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 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 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 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 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 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 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 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 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 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 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 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 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 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 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 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 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 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 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 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 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 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 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 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 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 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 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 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 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 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 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 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 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 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 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 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 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 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 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 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 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 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寶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人力資源部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共同回復原告 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原職務。(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 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被 告寶成公司雖抗辯:被告寶成公司與被告裕元公司各具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兩公司間不具實質同一性。112年6月26日「 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非被告寶成公司作成,原告對 被告寶成公司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 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 動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有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對此, 被告均不否認有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惟爭執此處分對兩造均有效,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至於 被告有無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此為實體判斷准駁之問題 ,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元公司為被告寶成公司轉投資設立,均為寶成國際集 團所屬之關係企業,被告寶成公司以寶成國際集團之總公司 自居,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受僱 於被告裕元公司,兩造間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其3項附屬文 件(即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保密承諾書、員工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事項);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 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擔任課長,工作內容為承攬 商勞工安全管理,並於110年5月15日兼職管理同廠區同部門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之口罩廠(下稱系爭口罩廠),每 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越南寶元廠區持續穩定營運中。  ㈡詎被告竟單方面任意違法調動(下稱系爭調職)原告工作內 容如下:  ⒈系爭調職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遭被告於越南 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經 原告清楚辨明後,於被告寶成公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 塗銷簽名,原告從未同意系爭調職,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⒉系爭調職未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副理賴修彬、協理鄭嘉林及執 行經理甲○○屢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之名義,要求原告簡報, 並刻意刁難、貶低原告工作表現,職場霸凌原告,使原告出 現身心症症狀。被告竟規避獎懲制度,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而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原告,執行經理甲○○於11 2年5月15日以系爭口罩廠關閉為由,通知原告調職或離職, 同年6月14日協理鄭嘉林以相同理由,未基於誠信原則回復 原告原職務,而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日調回臺灣。  ⑵原告一直以來之工作內容均是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縱原告1 10年兼任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仍同時包含承攬商勞 工安全管理,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需求並未變動,目前由同事 陳鼎元暫時兼任,被告於同廠區同部門仍有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之勞務需求,另系爭口罩廠目前尚在運作,亦由陳鼎元 管理,被告不應無故將原告調離。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 告於112年6月26日接獲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以電 子郵件寄發通知將原告調動回臺灣,改指派至被告寶成公司 擔任「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資深高級管理師」, 並終止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海外派駐協議書,未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寶成公司承受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寶成公司,取消每月派駐津貼之發 給等勞動條件之變更,薪資減為二分之一,原告未獲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突遭實質減薪調任回臺灣。  ⒋調動後工作非原告技術可勝任:原告原應徵寶成海外廠機電 工,專長為水電、消防、空調、GPS衛星定位導航,並有相 關專業證照,然調任回臺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為限制類設備管理與汙水處理廠管理之標準化,更命原告於 二週內完成交接,處理非原告專長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 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顯非原告專業技術所能 勝任。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被告要求原告1 週內自越南返回臺灣臺中市任職,全無給予任何協助,原告 於越南生活長達8年,在該處之財產及朋友人際,均尚待原 告處理。  ⒍被告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於越南生活長達8 年,因系爭調職回臺,讓原告無法處理在該處之生活事務及 人際,又遽然減薪讓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窘境地,系爭調職 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⒎未給原告陳述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當。  ㈢原告經公司申訴、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無果,被告上開所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調動。為此,依勞基法第10 條之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並回復原告原職。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 」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⒉被告 應共同回復原告任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任職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能源課課長 ,於110年5月15日調動至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專職負責系 爭口罩廠之口罩生產及現場管理事務,原告並無兼任其他職 位。  ㈡系爭調職為合法、合理調職:  ⒈系爭調職經原告同意: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 公司,並於112年6月21日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同時終止原告原與被告裕 元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寶成公司方成為雇主 。且於同年月26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回復遵期至指定 地點報到。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之情事,係原告於同年7月3 日嗣後反悔而以立可帶塗銷其簽名。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已無管 理職,故必須調動原告之職位。原告於調動前固在被告裕元 公司之越南寶元廠區內工作,但該廠區於原告調動前後是否 持續穩定營運,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無涉。至於現場施工安 全工作係由個別工程之施工商自主管理,並由該工程案之個 別監工組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為第二級督導,惟均與系爭調職 無關,亦與原告調動前之工作內容無關。  ⑵原告於擔任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期間工作不佳,被告裕元公 司依績效管理辦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被告裕元公司之主管 非僅單方指責原告之錯誤,而係提出具體建議,並非刻意對 原告為職場霸凌,且相關指正均與112年7月1日系爭調職無 關。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派駐津貼僅派駐海外人員始得領取,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如經調任回國,即予取消, 被告為依約履行,並無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所訂原則與上開派駐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性質無涉。  ⒋原告無不能勝任系爭調職後工作之情事:原告起訴未主張有 何調動後技術不能勝任,且調動後工作隸屬於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亦符合原告之個人專業及所具備之證照,並無 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調動後原告不再負責管理職,對原告反 而較為有利。  ⒌調動工作地點並未過遠,且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被告裕元公司亦有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而原告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通勤 時間僅需13分鐘,並未過遠,均有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即面談原告,至原告 新職位報到時間相距逾1個月,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  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 即面談原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離職或資遣。同年6月14日開 會再次討論系爭口罩廠關廠,已無管理職,幾經溝通,亦讓 原告充份表達已見,最後原告亦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與 被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 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 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於110年5月15日原告由越南寶 元廠工程部能源課調動至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原告 與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 0月0日生效。原告嗣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即經系爭調職回到臺灣工作 ,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寶成公司於112年7月1 日起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2年7 月3日至被告寶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並於同年月1 9日完成新職工作交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 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 職前所擔任之「課長」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 職等相同。又前揭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回臺後原告於被告寶成公 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塗銷簽名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 同一性,應屬可採:  ⒈原告所收受之電子郵件調動通知明載被告寶成公司為寶成國 際集團總公司:  ⑴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一封屬名來自寶成國陳集團公司人力 資源部杜宜靜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載:「主旨【調動通知】 乙○○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因應本集 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越南工 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效日」 )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 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請參 閱附件【人員調動通知】,密碼為您的身分證後四碼。」等 文,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上載:「因 應本集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 越南工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 效日」)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 工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如下 :⒈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職等維 持6職等,職稱為資深高級管理師。⒉取消發給派駐津貼,基 薪維持為新台幣50,450元。…⒎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週一 )上午八點整至如下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並配合簽 署相關報到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特此通 知…人力資源部主管趙銘崇」等語,有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 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調動通知,明載原告經系爭調職係至「寶成 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標題處)亦即「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內容處 ),而被告寶成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經系爭調職後係至被告寶 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則依上揭被告寶成公司所承 認有效之調動通知,被告寶成公司就是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 。  ⒉被告寶成公司於內部聯絡上亦自稱總公司:   被告寶成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內部聯絡函,其受文者為原告 ,副本轉知(即CC)為總公司: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上 載:「聯絡事項:廠別代號申請…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A、 在台之進貨及費用請以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公司 名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 址:彰化縣○○鄉○○路○號」等文,並由被告寶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核示,有上開內部聯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可知被告寶成公司可直接指揮斯時受僱於裕元公 司臺灣分公司並於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工作之 原告,且於內部聯絡上確實自稱總公司。  ⒊原告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 集團總公司:   原告查詢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其個資維護查 詢顯示:異動生效日為112年7月1日、異動公司為被告寶成 公司、廠別為集團總公司、部門為臺灣工程部、職稱為6職 等資深高級管理師等情,有上揭個資維護查詢頁面截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因任職 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確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集團總 公司。  ⒋此外,被告寶成公司與裕元公司均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而本件之系爭調職確係經被告均同意方得發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同一性, 尚屬可採。  ㈢原告自108年7月起,經被告裕元公司派任至越南寶元廠區工 程部擔任課長,勞務內容包括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並延續 至系爭調職止,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業務後,其主要 業務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⒈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確實為越南寶元廠 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被告寶成公司所提出寶成國集團集團總公司內部聯絡函載 :新增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由乙○○課長擔任,有上揭內部 聯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原告確有經被告寶 成公司指揮為新增越南寶元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⑵又上開內部聯絡函所附異動前後組織架構圖亦載:異動前原 告為能源課權責主管,異動後原告為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益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確實有調動職務內容,為越南寶元 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110年11月15日起擔任越南區工程部 主管亦是原告之主管,原告斯時擔任寶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 責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亦證述原告為寶 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責主管。  ⑷此外,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有管理系爭口罩廠,則原告於110年 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應 屬可認。  ⒉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仍有負責承攬商施工 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  ⑴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其111年度之個人工 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工地安全管理。1.1落實施工 安全管理,…1.2督導管理承攬商高危作業…1.3督導管理承攬 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內容,有上開111年度 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⑵原告於112年之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施工安 全管理。1.1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1.2管理承攬商高危作 業…1.3執行監督承攬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 內容,有上開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  ⑶又查,上揭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之111年度、 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均明白載有承攬商施工安全 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且上開計畫表均經原告之主管核定, 有核定日期及核定時間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197、206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仍有負 責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亦屬可認無訛。  ⒊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主要負責項目應 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原告於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明載關於系爭口罩廠 之工作權重為75%,而關於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內 容之工作權重則為20%,有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⑵依原告於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雖無明載關於系爭口 罩廠工作專項權重,惟各工作目標如財務構面、客戶構面、 安全管理、內部構面,合計權重80%之內容細項中,均有關 於系爭口罩廠之工作,有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同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⑶依原告於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就承攬商施工安全管 理相關工作內容僅見於客戶構面的第1點落實施工安全管理 ,而客戶構面的第2點即為口罩成品品質穩定,此客戶構面 之權重僅15%,原告另合計75%權重之財務構面、內部構面均 與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其中60%權重之財務構面,於細項 上更有組織人力縮編,有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可知原告112年間主要 負責項目仍是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且系爭口罩廠有組 織人力縮編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110年間主要負責項目即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 務,自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仍以系爭口罩廠工作 為其主要業務並權責主管,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自110年起歷年之權重應不超過20%。  ㈣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裕元 公司於越南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 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署,且於生效前已撤回,是否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1日時, 被告於越南當地之人資主管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署之,簽畢始發現該文件背面為勞 動契約,而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僅為勞動契約之附件,亦 即,被告以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之名誆騙原告簽署勞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⒉然觀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被告雖不否認確係一張紙之正反 面,然其第一面(正面)抬頭明載勞動契約書等文,並加粗 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即有兩造簽署之欄位,有該勞動契約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第二面(背面)為其3 項附屬文件,其抬頭分別為「【附件一】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附件二】保密承諾書」、「【附件三】員工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並加粗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另有一兩 造簽署之欄位,有上開3項附屬文件附內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可知,原告顯然是2次署名,分別簽署正面的勞 動契約書及背面之3項附屬文件,兩面之抬頭均有加粗字體 ,而3項附屬文件之抬頭亦更以「【】」使抬頭醒目,原告 實難委為看不到,或簽名時無從注意,是其上開主張,於簽 完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始發現該文件正面為勞動契約 ,難認合於事實。  ⒊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5日請求處理職場霸凌之郵件、同年6月 14日、16日陳情郵件、及同年7月1日之調解紀錄,同年月1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5至101頁 ),可知原告確實始終抗拒調職,然自同年16日至21日中間 仍有一段時間,兩造如何溝通,得否以此即逕指原告112年6 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實與上揭原告 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客觀之情形 相左,而仍屬有疑。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予原告簽署之勞動權益轉 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7頁),主張被告未曾正確告 知權益更動使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此與 同年月21日簽立勞動契約時,仍有時間差,其間原告內心之 經過如何亦不得而知,原告內心不情願,與遭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實屬二事,原告仍應證明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及其3項附屬文件當下確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 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此部份直接證據實僅有上開文件本 身,而上開文件本身,明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⒌另查,證人甲○○到庭證稱:112年6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 ,會議現場人事資源部執行經理江真穎有向原告說明調職後 的職務內容,當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上面也有載明生效時 間,並請原告看完再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 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上載明契約對造為被告寶成公司,受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 起等情相符,亦屬原告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之反證。  ⒍此外,原告自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 勞動契約,即會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其中包括員工從業道 德承諾書,之後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 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約 ,亦有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認定已如前述,就包括員工從 業道德承諾書在內之3項附屬文件,原告實非初次簽立。益 徵,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當下,並無誤認。綜此,原告雖能證明其對系爭調職內心始 終不情願,惟就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係因為誤簽 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意思表示,仍難認業已 盡其舉證之責。  ⒎原告另主張於被告112年7月間再讓原告確認上揭112年6月2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因被告尚未用印,原告即將其署名塗 銷,撤回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然 查,就原告11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1 2年6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撤回其意 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時,無法證明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 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原告無從於112年7月間塗銷署名撤回 。  ㈤系爭調職應屬為合法調職: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判斷該 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查:  ⑴原告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日簽署海外派駐 協議書時,其上即明載:「甲方(即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乙方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及上述二 公司既有與未來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等單位服務時,乙 方(即原告)同意照辦。」等文,有上揭海外派駐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件非無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之情形。  ⑵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71頁),並已生效,認定已如上述。系爭調職即經原 告簽署同意,依上開說明,已難主張系爭調職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或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 之名義對被告為職場霸凌,並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 原告,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確實收到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請原告確 認,其目標計有「集團核心價值『敬業、忠誠、創新、服務』 及業務保密宣導」、「系爭口罩廠經營分析/成本結構及系 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3大項目,有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另就 原告提出之報告,原告斯時主管亦有以「內容品質不佳」、 「報告大綱紊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有原告 112年5月12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在內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原告也於112年6月16日寄發請協與工程部主管溝通停 止職場霸凌之郵件,有此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3至至101頁),原告另提出吳冠誼所寄口罩單位成本估算 之表格及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主張口 罩成本估算並非原告之業務範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⑵惟觀上揭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其中訓練之目標即有「簡報 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一項,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其簡報供參 詳,則原告斯時主管有以「內容品質不佳」、「報告大綱紊 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是否即為職場霸凌, 仍待商確。且觀原告斯時主管之回應,尚有協助明列綱目( 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指出報告應著重於何處(見本院 卷一第63頁),並有相關改善建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雖然僅看建議有部分係無作用之負面用語,如「顯見 仍然未明白管理重點」,然原告未提出其報告以供比對,且 回覆之建議大部分仍屬有具體指出方向,且逐項討論,整體 上應較像是主管對其要求事項之指示,難認確屬職場霸凌。  ⑶且觀原告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 96頁),原告自提112年度經核定之個人作目標,其內容即 包括對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 編、預管控、原物料品質管控、提升生產效率等,原告為系 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業已從課長實質升任為高階主管職, 經要求提升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所載之「系爭口罩廠經營分 析/成本結構及系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 」等能力,應有合理之關連。  ⑷基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原告於工作上 確有與其主管因著重重點不同,難以配合,報告遭主管要求 更改,原告有工作不順心之情形,惟其主管亦是依員工績效 輔導計畫表之項目對原告進行要求,與原告所任系爭口罩廠 權責主管業務有關連性,且有具體指明應更動處及如何更動 ,是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即認屬職場霸凌。  ⒋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 ,已無管理職,必須調動原告,尚非無據:  ⑴查,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 作業等語,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口罩廠設備封存照片、廠房退 租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屬相符。且112年間 就帶口罩之防疫措施不再強制,口罩需求減少,確為斯時客 觀上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越南區防度措施調整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所辯確實合於當時大環境之現 況,應堪認定。  ⑵且查,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口罩廠即將關廠,此觀原告112年 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其上即有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 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編之相關目標,有該個人工作目標 計畫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而原告112 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亦載:「Q2:因疫情解封,集團 已決定口罩廠將關廠,…」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 告亦有提出系爭口罩廠關廠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 79頁),是系爭口罩廠於斯時已著手進行關廠之相關前置處 置或討論,應屬實情。原告主張此為因系爭調職而生之籍口 ,尚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110年以來之工作內容雖均有負責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惟此權重不高,原告主要工作仍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 主管,此有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認定已如上㈢⒊所述。而 系爭口罩廠既已即將關廠,如除去原告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之業務,讓原告僅處理自110年來權重不到20%之承攬商勞工 安全管理,顯然原告仍有80%之重權餘裕無處使用,被告認 原告為富餘人力,而欲調動原告,應非無據。  ⒌原告之工資有因取消派駐津貼而減少,然無從僅以工資總額 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⑴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 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 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 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 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 ,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職前所擔任之「課長 」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職等相同,認定已如 前述,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職等並未改變,薪資項目也 僅是派駐津貼變更,其餘未變。又派駐津貼係原告派駐海外 取得額外之津貼,雖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確屬不利益變更,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調職回國內,此一特定津貼等內容因之 變更,實無從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⒍系爭調職後工作應為原告技術可勝任:  ⑴依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原告專長為機電相關學歷大學畢業 ,曾任機電顧問、機電專員、機電經理,有甲種電匠、乙種 水匠、瓦斯配管、室內配管、工業配管等證照,專長為水電 、清防、弱電、空調、氣體等,有上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交 接之業務為限制類設備管理、集團汙水廠管理標準化、印度 新建案機電審圖等,有交接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新業務之範圍字面上實與原告學、經歷、證照、專 長重疊,查無交接之工作非原告專業範圍之情形,原告指新 工作中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為何非原告上開學歷 、證照及專長範圍,無從了解,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個月內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 案機電審圖,因印度案圖紙全為英文,英文非原告專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上開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主要 專業門檻仍是機電,英文僅是語言障礙,然現今掃圖翻譯或 AI輔助工具隨手可得,如原告確有語言障礙,被告也應考慮 提供付費之輔助工具,協助原告克服,畢竟原告履歷無英文 專業,惟依現今科技,僅係語言障礙實難以此逕認系爭調職 後工作為原告所不能勝任。  ⒎系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離原告居住所未過遠: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應係指就通勤上之協助,以勞工居 住所與工作地點為判斷,原告所指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離 其業已習慣之越南生活圈過遠,實係有無考量同條第5款「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問題。  ⑵原告之設籍及目前居住地均在於臺中市沙鹿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堪以認定。而新工作地 點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有調動通知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往返之通勤距離為6.4公里,通 難時間為13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自難認本件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  ⒏系爭調職確實有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然尚 無法認定已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 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 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 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 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⑵本件原告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確實強迫原告離開其業已習 慣之越南生活圈,包括原告於越南之朋友圈,且扣除派駐津 貼,原告之薪資自8至9萬元遽減為5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6 9、77頁),無從否認確實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造成 影響,惟為何原告因而無法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利益及無法維 持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回臺後扣除在國外之消費,即在 越南9萬多元之消費結構與在國內5萬多元之消費結構,為何 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會有無法忍受之影響,均未見原 告釋明,而派駐津貼本即係對應派駐海外給予之對價,本院 無從因原告回國扣除派駐津貼而減薪,即認所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利益,依一般通念有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⒐系爭調職前有給予原告陳述之正當程序:  ⑴於系爭調職前之112年5月15日即有找原告面談關於系爭口罩 廠關廠原告之人事問題,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  ⑵嗣同年6月14日於工程部主管亦有召開會議討論原告之大力安 排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7、46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係以通訊軟體Te ams開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⑶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由人事資源部執行 經理王真穎持與被告寶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件與原 告討論,為原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468至472頁)。  ⑷基此,系爭調職應至少經過3次與原告溝通,實不能因無法讓 原告滿意,即稱無前置之溝通程序。  ⒐基上,系爭調職有至少3次溝通過程,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調 動前雖正處原告與其主管相處不洽之時期,惟無法指此為職 場霸凌,且事實上是原告主要職務之系爭口罩廠關廠,原告 占約80%權重之主要業務消失,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必要 ,難認係基於因原告與其主管無法相處而報復原告之不當動 機及目的。又系爭調職因原告不再於海外派駐而依約及現況 取消原告之派駐津貼,其餘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仍在原告之專業範圍,除英文文件被 告或須予以協助外,難認有原告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調動之工作地點離原告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居所距離尚可 ,尚不達非協助原告不可。另系爭調職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雖有影響,然亦無法認定已逾越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 度範圍內,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調職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職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 原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0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路 竹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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