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蔚文
陳維民
陳務民
前3人 共同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民國100年3月9日
死亡,聲請人包蔚文之母沈珠鳯、聲請人陳維民、陳務民之
母沈愛鳳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沈珠鳯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死亡、沈愛鳳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再轉繼承
取得對被繼承人徐沈文筠之繼承權,並自得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聲明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暨公證書、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家事
庭函影本等件,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
。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若係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即無須向法院為繼承
表示。經查:
㈠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大陸地區親屬即其
姊妹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為繼
承表示,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
繼字第6號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徐沈文筠之大陸地區親屬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
向本院聲請為繼承表示,經本院以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號准許,則被繼承人徐沈文筠於法
定範內之遺產已成為大陸地區人民沈珠鳳、沈愛鳳、沈秀鳳
之財產。
㈢嗣沈珠鳳、沈愛鳳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死亡
,發生再轉繼承情形,亦僅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聲請人繼承大
陸地區人民沈珠鳳、沈愛鳳之遺產,並非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與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規定須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4-司聲繼-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