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