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陳凱誠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永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永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永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永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永志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SLDV-113-司繼-2492-202412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盧添榮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戊○○,聲請人甲○○、乙○○自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繼-281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都永恭即都煥釗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郭毓琪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8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瑞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 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1820、178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 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62-2024123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振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振仁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催-154-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沈振雄 相 對 人 鎌倉博志 (日本籍人士,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蕙蕙(即 張耀鐘之繼承人)均為鈞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6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當事人,今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欲通知相對人領 取補償金,然其在臺灣並無設籍,聲請人對其日本國戶址通 知仍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蕙蕙(即張耀鐘之繼承人)已死亡,而相 對人為其配偶,為日本籍人士,在台未有設籍資料,此有聲 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張蕙蕙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相 對人並無入出境我國紀錄,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國人居留 資料各乙份在卷。另聲請人主張曾向相對人之日本國戶址送 達系爭領取補償金通知、惟遭退件無法送達,上開案號訴訟 判決亦經訴訟法院准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亦有聲請 人所提退件信封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為外籍人士且在台無 設籍資料,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70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曹維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曹明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八樓之1)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曹明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明清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5098-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王雅萍 關 係 人 楊善臻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文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89-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 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 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